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6)长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黎××,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朱家岩3幢2单元4-7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建新东路一村67号1-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朱家坝。
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蕤,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以下简称川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平、徐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9月5日、2006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忠实,被告川维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诉称,我与被告川维厂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至2006年8月1日止,我的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位(从事审计工作),工资按照被告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我可以解除合同。2005年4月,被告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因合同条款不合理,我不同意变更合同。2005年8月,被告工资制度改革,在其292号文件中载明“末签定2005年新版劳动合同的,暂不参加此次分配制度改革”,并规定工资从2005年7月开始调整,2005年12月22日,被告发文对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的工资进行调整。2006年5月,我知道我的工资与相同岗位的不同,截至2006年7月,被告共计克扣、拖欠我22个月的工资12760元。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克扣的工资12760元,赔偿我克扣、拖欠工资的25%(3190元),支付我违约金6000元,并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2600元。
原告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2001年8月8日签订),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劳动合同书》(编号为13417),原告用该证据证实该合同约定不合理,故其不同意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未签订该合同就扣奖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川维厂的文件 [川维厂(2005)84号、川维厂(2005)292号]。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川维厂胁迫其签订劳动合同(13417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2004-2006年的奖金明细表、2004-2006年被告单位人平工资与原告的工资对比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制作,被告单位未加盖印章,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长劳仲案字(2006)第28号]。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200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该协议原告表示已将协议约定的培养费5000元退还被告。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四川维尼纶厂机关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但对该表上原告的工资情况无异议,因该表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川维厂辩称,我单位没有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不应承担违约金,补偿金责任,我单位是执行我厂的规定,按合同履行,工资改革的方案已公示,原告拒绝参与工资改草,所以原告工资未调整,故不存在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己经终止,原告无权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维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川维厂文件 [川维厂(2005)292号、川维厂(2005)293号、、川维厂(2005)2号]。
2、川维厂文件 [川维厂(2003)182号]、川维厂职工工资卡。
被告用以上1、2组证据证实因被告工资改革,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不能按照新的文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应只有一套工资制度,被告单位职工的工资上涨,则原告的工资也应上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认,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川维厂的文件 [川维厂(2005)84号]、四川维尼纶厂(续签、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单、2005年7月5日被告单位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会议记录及考勤表、新版劳动合同(2005年3月30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认,本院予以确认。
4、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长劳仲案字(2006)第28号]。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同。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1年8月8日,原告黎××与被告川维厂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1年8月2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乙方原告(黎××)同意甲方(被告川维厂)生产工作需要在维纶厂管理岗位工作。四、劳动报酬(一)……对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甲方工资制度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十一、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外,因甲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与乙方同等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相等。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外,因乙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和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二)因前款原因乙方违约时,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专毕业生应支付1万元,大专毕业生应支付2万元,本科毕业生应支付3万元……。200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川维厂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报销原乙方就读学校(河南大学)所收乙方的培养费5000元。乙方延长为甲方的服务期,在原来五年服务期的基础上增加五年时间……。若乙方服务期未满就离开企业,应按合同赔偿企业经济损失。五年服务期满后,乙方若要离开企业,应按每服务一年递减培养费1000元的标准赔偿企业损失。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管理工作(主要从事审计工作)。2003年10月13日,经被告川维厂职代会审议通过《四川维尼纶厂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2003年12年4日,被告川维厂发布关于印发《四川维尼纶厂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维厂(2003)182号]。川维厂以该文件明确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工资制度。2005年3月1日,被告川维厂发布《关于续签或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川维厂(2005)84号]。2005年3月10日,被告川维厂向原告发出四川维尼纶厂(续签、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单,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办理续签或变更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告黎××未与被告川维厂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5年7月22日,川维厂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四川维尼纶厂深化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当日,被告川维厂发布关于印发深化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文件 [川维厂(2005)292号]。2005年7月25日,川维厂发布深化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兑现的有关规定[川维厂(2005)293号]。川维厂(2005)292号、川维厂(2005)293号文件均规定,凡未与企业签订2005年版劳动合同的,暂不参加本次深化分配制度改革。
另查明,原告黎××在2006年的工资为883元。原告黎××系本科毕业生。原告黎××已将被告为其交纳的培养费5000元退还给被告川维厂。
本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川维厂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书约定,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按被告的工资制度执行。后被告川维厂虽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部分配制度,该制度规定:凡未与企业签订2005年版劳动合同的,暂不参加本次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因该分配制度系被告单位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对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甲方工资制度执行”。则黎××的工资标准问题应按川维厂的工资制度执行。在审理中,原告称其2004年10月到2006年7月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540元/月,每月被克扣的工资为58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黎××按新的工资制度应得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黎××称被告每月克扣其工资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黎××要求被告川维厂给付拖欠、克扣的工资1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利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克扣、拖欠工资的25%(3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外,因甲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与乙方同等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相等。现该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拖欠、克扣的工资12760元,并支付原告黎××经济补偿金3190元;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88元,仲裁费1153元,合计3241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陈波
审 判 员 李小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