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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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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工程款由转包人承担
更新时间:2019-10-28

【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某来、叶某磷共同承包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太阳城滩头村厂房钢结构、混凝土楼层等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合同书。2014年6月16日被告叶某磷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黄某来承做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铁皮屋工程。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某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叶某磷并无在该合同签章),约定由原告承做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2015年2月16日、17日被告黄某来写下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楼梯铁皮雨蓬款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被告黄某来、叶某磷认可确实欠原告工程款123000元,但认为因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款项应共同承担。

【惠阳律师邱文峰分析】

一、原告曾某明与被告黄某来、叶某磷均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曾某明与被告黄某来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

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叶某磷虽无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来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名,但原告、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对被告叶某磷是该合同主体均无异议;

三、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做工程亦经验收合格,且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支付拖欠工程款12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曾某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芬,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三和开发区莲塘面村塘二村。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来,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连,女,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系被告黄某来妻子。

被告:叶某磷,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曾某明诉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黄某来、叶某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杏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芬、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黄某来委托代理人钟某连、被告叶某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总工程量约575.84㎡(没有图纸的钢结构另外计算)单价226.2元/㎡,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0255元(不含税);此工程不垫资,进场时乙方先支付5万元工程材料款、屋面顶盖瓦时乙方再支付5万元工程材料款,余款在工程验收2天付清,不得拖欠,否则丙方有权禁止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按质按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柱体钢结构预埋件加固包工包料费用13000元,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可是,三被告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000元和加做的楼梯铁皮雨篷款15000元及厂房柱体钢结构预埋件加固包工包料费用13000元,合计123000元不支付给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共123000元整(人民币)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预算表22、工程结算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

3、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已验收合格及加做了厂房柱体钢结构预埋件加固包工料费用13000元;

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书》签订主体并无我司,该合同与我司无关。被告黄某来承包我司工程后,未经我司允许而擅自将零星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司对此不予认可。我司与被告黄某来间工程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来间工程是否结算或付清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请求。

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为其辨称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付款汇总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黄某来;

3、委托书,证明叶某磷在本案当中全权委托黄某来,整个合同是黄某来与我方之间发生的关系,被告三叶某磷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4、黄某来和黄某光证词,证明被告叶某磷在工程开工6天后退出工程项目,由黄某来接手。

被告黄某来辩称,本案是因某叶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某叶公司支付被答辩人的本案有关款项。2014年6月12曰,答辩人和叶某磷共同为乙方与甲方某叶公司签订了由某叶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叶某磷和黄某来)包工、包料,不包消防、水电和税费。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经发包人某叶公司同意,于2014年7月18曰由答辩人和叶某磷为乙方、发包人某叶公司为甲方、被答辩人曾某明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有关某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时,某叶公司认为其与乙方(叶某磷和黄某来)已有合同,其作为发包方、签不签章都一样要支付工程款。所以,某叶公司没在合同书的甲方处签章。不管某叶公司有没有在合同书的甲方处签章,其都是本案合同的发包人。因为某叶公司没有支付本案有关款项给答辩人和叶某磷,所以依法律规定应由某叶公司支付被答辩人的本案有关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黄某来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

被告叶某磷辩称,本案是因某叶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某叶公司支付被答辩人的本案有关款项。2014年6月12日,答辩人和黄某来共同为乙方与甲方某叶公司签订了由某叶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叶某磷和黄某来)包工、包料,不包消防、水电和税费。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经发包人某叶公司同意,于2014年7月18曰由答辩人和黄某来为乙方、发包人某叶公司为甲方、被答辩人曾某明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有关某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时,某叶公司认为其与乙方(叶某磷和黄某来)已有合同,其作为发包方、签不签章都一样要支付工程款。所以,某叶公司没在合同书的甲方处签章。不管某叶公司有没有在合同书的甲方处签章,其都是本案合同的发包人。因为某叶公司没有支付本案有关款项给答辩人和叶某磷,所以依法律规定应由某叶公司支付被答辩人的本案有关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叶某磷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书一份;

2、委托书,证明是我方委托黄某来全权管理。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某来、叶某磷共同承包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太阳城滩头村厂房钢结构、混凝土楼层等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合同书。2014年6月16日被告叶某磷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黄某来承做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铁皮屋工程。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某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叶某磷并无在该合同签章),约定由原告承做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2015年2月16日、17日被告黄某来写下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楼梯铁皮雨蓬款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被告黄某来、叶某磷认可确实欠原告工程款123000元,但认为因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款项应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明与被告黄某来、叶某磷均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曾某明与被告黄某来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叶某磷虽无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来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名,但原告、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对被告叶某磷是该合同主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做工程亦经验收合格,且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支付拖欠工程款12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应各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的50%,故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应支付原告50%利息:分别为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来和被告叶某磷合伙承做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在未经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并无在原告与被告黄进业所签订合同上签章,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来和被告叶某磷的行为亦不予追认,在本案中,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施工人错误,故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与被告惠州市某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间工程款是否结算、是否付清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及50%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曾某明。

二、驳回原告曾某明其他请求。

本案诉讼费2760元减半收取为1380元,由被告黄某来和被告叶某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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