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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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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职责案例
更新时间:2023-06-13

案情简介: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双方确认,第三人欠原告货款共计218908元,此款项分期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许××,账号:623×××××××××××××):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自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800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给原告为止,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第三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立即对所有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惠州市×××有限公司与许××在(2019)1302民初××号达成调解书,本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调解书的权利义务。截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000元和诉讼费2254元。(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1302执××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号

原告:许××,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17,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付家组。

委托代理人:邱××,系广东××××(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系广东××××(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13,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

原告许××与被告黄××、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代理人邱××、被告黄××、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许××起诉称,原告曾于2019年因与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产生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贵院,该案经贵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欠原告许××货款共计218908元,此款项分期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许××,账号:623×××××××××××××××):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自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800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给原告许××为止,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立即对所有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协议贵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1302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本案《承诺书》交原告手执,承诺与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截至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000元和诉讼费2254元,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45908元(218908元-7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45908元及利息(利息按145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日,利息7300元,合计1532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对(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的款项14590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没有变更和补充。

被告黄××、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信息,在调解的时候说如果我不作出承诺就无法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我出具了承诺书。公司现在还是租给别人,每个月还是有两万五的收入,这个收入可以持续到2024年,公司的设备都还在。我现在也不在公司任职,我个人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双方确认,第三人欠原告货款共计218908元,此款项分期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户名:许××,账号:623××××××××××××××):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自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5000元;自2020年1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800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给原告为止,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第三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立即对所有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惠州市×××有限公司与许××在(2019)1302民初××号达成调解书,本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调解书的权利义务。截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000元和诉讼费2254元。(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1302执××号。

原告遂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2019)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分期付款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对(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的款项14590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对本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相对应的执行案件号为:(2020)粤1302执××号]中确定由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剩余未履行的款项14590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36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

书 记 员 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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