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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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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借车人无法确定时出借人需先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9-10-28

【惠阳律师邱文峰说案】

在生活中,碍于情面,在朋友向自己借车的时候都会将车借给朋友,但最怕朋友又将车辆转借给他人,出了交通事故还需要自己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肖某柳作为车主,将粤GH3131号小型轿车借给无证驾驶的人使用,且该车制动不良,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的发生有很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说可以向车辆使用人追偿,但还是给自己惹了一场官司,于心不顺。

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童某芳,女,汉族,1927年9月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邹某如,女,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陈某强,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陈某媚,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柳,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路183号**国际广场公寓**层01至07号房。

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大道中24号东方**大厦一楼、三楼。

【案件详情】

2014年5月21日,无名氏驾驶粤GH3131号小型轿车从良垌往廉城方向行驶,6时30分左右,行至S286线5KM+700M(石城镇木脚山村路段)处,靠左侧车道行驶时,与对向陈景同驾驶的粤GCF629普通摩托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景同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2014年6月1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景同无责任。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今尚无法查实无名氏的身份。

事故发生后,陈景同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819.70元。

陈景同是非农业户口,其于1954年12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死亡时(2014.5.21),年满五十九周岁。陈景同生前是廉江市石城镇石南小学的教师,每月的工资待遇总额为4973元。

原告童某芳于1927年9月5日出生,是陈景同的母亲,在陈景同死亡时年满八十六周岁,其丈夫陈世兴于1993年7月16日死亡,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即其扶养人为三人。

原告邹某如于1954年8月23日出生,是陈景同的妻子,在陈景同死亡时年满五十九周岁。

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柳垫付了28200元给原告。

被告肖某柳是粤GH313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肖某柳在庭审中确认其将粤GH3131号小型轿车借给陈辉宇使用,但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是陈辉宇。

据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资料显示:1、陈辉宇尚未依法取得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资格;2、粤GH3131号小型轿车的前、后制动摩擦片已超极限,制动不良,经检验不合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上载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无名氏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载明:“……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廉江市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819.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陈景同的医疗费为819.70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按照2014年的城镇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被扶养人童某芳的被扶养期限为五年,扶养人共三人,按照2014年的城镇标准24105.6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5(年)÷3(人)=40176元。关于原告邹某如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9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9000元。5、丧葬费2967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2014年的标准59345元/年计算,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0元。上述5项损失合计731642.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731642.20(元)+50000(元)=781642.20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景同无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名氏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肖某柳作为车主,将粤GH3131号小型轿车借给无证驾驶的人使用,且该车制动不良,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的发生有很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无名氏的身份无法确认,被告肖某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可待无名氏的身份确认后,向无名氏行使追偿权。

参照(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批复》的内容,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并不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免予赔偿,因此被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用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781642.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19.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元,合计780822.50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余下670822.50元,由被告肖某柳负责赔偿给原告,该款与其垫付的28200元进行冲减,尚欠642622.5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819.70(元)+110000(元)=110819.70元。

【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110819.70元给原告童某芳、邹某如、陈某强、陈某媚。

二、限被告肖某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642622.50元给原告童某芳、邹某如、陈某强、陈某媚。

三、驳回原告童某芳、邹某如、陈某强、陈某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2元,由原告童某芳、邹某如、陈某强、陈某媚负担1948元,被告肖某柳负担1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鸿志

审判员 潘玉霞

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粤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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