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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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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伤亡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9-10-28

【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零耀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永湖镇时碰撞行人李洪年,造成行人李洪年倒在道路外(医疗机构到场证实死亡)。零耀星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上约几分钟后,刘某雄驾驶一辆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良井镇往永湖镇方向行驶碰撞倒在道路上的零耀星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零耀星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此次交通事故分两部分认定:

第一部分,对于摩托车驾驶人零耀星驾车碰撞行人李洪年的交通事故中认定零耀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洪年不负此事故责任;

第二部分,对于大客车驾驶人刘某雄驾车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倒于路面的摩托车和摩托车驾驶人零耀星的交通事故中认定刘某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零耀星不负此事故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某龙,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李某方,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书,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浓,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以上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邱文峰,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银,女,壮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广西横县。

被告零某用,男,壮族,1996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芳,女,壮族,1933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雄,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现羁押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惠州市东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某某东路一号。

被告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严海丽。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李某龙、李某方、李某书、李某浓诉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刘某雄、惠州市东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客运公司”)、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和财保惠州公司”)、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方、李某书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文峰、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雄、东某客运公司诉讼代理人、某安财保惠州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龙、李某浓、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某和财保惠州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因李洪年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6693.10元、丧葬费2967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费用合计257365.60元,扣除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已付的30000元,判令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赔偿原告227365.60元。被告某和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判令被告某安财保惠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东某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答辩意见为:原告误工费应计1-2天;原告是本地人不需住宿费;交通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刘某雄答辩称:按事故认定结果,李洪年死亡与我无关。

被告东某客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应由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由被告某和财保惠州公司及被告某安财保惠州公司赔付我司已垫付给死者李洪年、零耀星殡葬费用共60000元。

被告某和财保惠州公司答辩意见为:一、由于车辆粤L×××××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经交警勘查、检验鉴定及调查取证证实:第一部分交通事故,零耀星负全部责任,李洪年不负事故责任。第二部分交通事故,刘某雄负全部责任,零耀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是分两个阶段不同性质的事故经过,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洪年的死亡,与刘某雄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关系,故我司对原告诉求的全部项目均不予以承认。三、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零耀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永湖镇S357线11KM+600M处碰撞行人李洪年,造成行人李洪年倒在道路外(医疗机构到场证实死亡)。零耀星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上约几分钟后,刘某雄驾驶一辆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良井镇往永湖镇方向行驶碰撞倒在道路上的零耀星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零耀星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阳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7号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摩托车驾驶人零耀星驾车碰撞行人李洪年的第一部分交通事故中认定零耀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洪年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于大客车驾驶人刘某雄驾车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倒于路面的摩托车和摩托车驾驶人零耀星的第二部分交通事故中认定刘某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零耀星不负此事故责任。

东某客运公司交付殡葬费60000元到惠阳交警大队,原告李某书、被告零某用亲属零耀俭分别通过借款的形式从惠阳交警大队支取30000元作丧葬费。庭审中,原告方、被告零某用方、东某客运公司对东某客运公司交付到惠阳交警大队的殡葬费60000元通过协商确认,被告东某客运公司支付60000元赔偿款当作预付给被告零某用方、被告零某用方再给付原告方30000元的处理分配方式。

另查:1、受害人李洪年(于1944年8月27日出生)与配偶文春媚(于2013年2月去世)生前生下子女:原告李某龙,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方,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李某书,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原告李某浓,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2、被告甘某银是零耀星之妻,被告零某用是零耀星之子,被告李某芳是零耀星之母。

本院判决理由和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受害人李洪年被零耀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伤。几分钟后,东某客运公司司机刘某雄驾驶客车碰撞因上段事故倒在路面的零耀星。从事故认定书可确定李洪年被零耀星驾车撞伤,医疗机构到场证实已死亡的事实。惠阳交警大队未认定刘某雄驾车碰撞到李洪年,原告方亦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雄驾车碰撞到李洪年。因此刘某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李洪年的伤亡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零耀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伤李洪年致死经惠阳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由于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有关车辆保险,因李洪年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零耀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零耀星在随后的第二阶段事故中死亡,因此原告的损失由零耀星的近亲属在依法应获得因零耀星死亡的有关赔偿款和继承零耀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某客运公司、某和财保惠州公司和某安财保惠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认定、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酌情5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死者李洪年的年龄,死亡赔偿金计116693元(11669.3元/年×10年);本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受害人年龄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12865.5元。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已赔偿30000元,在得到因零耀星死亡的有关赔偿款和继承零耀星遗产的范围内仍需支付182865.5元。

被告某和财保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因零耀星死亡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款和继承零耀星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82865.5元给原告李某龙、李某方、李某书、李某浓。

二、驳回原告李某龙、李某方、李某书、李某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0元(原告李某龙、李某方、李某书、李某浓预交800元),由原告李某龙、李某方、李某书、李某浓负担942元,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负担3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凤玲

审判员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邱雪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许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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