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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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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赔偿损失获家属谅解有望从轻处罚
更新时间:2019-10-22

案情介绍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菠、郑某钱伙同王某强、黄某华(均另案处理)经商量作案后,由郑某菠驾车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邮政银行路段时,郑某钱先下车负责望风,王某强、黄某华下车后以一人假装掉钱、一人拾到钱后找被害人分钱的手段将被害人许某荣骗上车,接着郑某菠和王某强、黄某华骗许某荣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乘机将许某荣的银行卡拿走,随后郑某菠等人在许某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银行ATM取走其13000元。同年3月3日,郑某菠、郑某钱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郑某菠、郑某钱的家属已退赔13000元给许某荣并取得其谅解。

惠阳律师邱文峰分析

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有诚恳的悔过表现,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菠,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钱,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菠、郑某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4日,该院以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15)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被告人郑某菠、郑某钱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变更,并将罪名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菠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郑某钱及其辩护人江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菠、郑某钱伙同王某强、黄某华(均另案处理)四人经商量分工后,由郑某菠驾车来到惠阳区秋长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邮政银行路段时,王某强、黄某华下车以“掉包分钱”为由将被害人许某荣骗上车,郑某钱则下车望风。在车上,郑某菠、王某强、黄某华三人骗取了许某荣的银行卡密码,同时将许某荣的银行卡拿走,随后郑某菠等人在许某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银行ATM取走其卡里13000元。2015年3月3日,郑某菠、郑某钱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郑某菠、郑某钱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郑某菠、郑某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郑某菠、郑某钱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邱文峰辩护称:郑某菠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有诚恳的悔过表现,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江小芳辩护称:郑某钱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有诚恳的悔过表现,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菠、郑某钱伙同王某强、黄某华(均另案处理)经商量作案后,由郑某菠驾车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邮政银行路段时,郑某钱先下车负责望风,王某强、黄某华下车后以一人假装掉钱、一人拾到钱后找被害人分钱的手段将被害人许某荣骗上车,接着郑某菠和王某强、黄某华骗许某荣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乘机将许某荣的银行卡拿走,随后郑某菠等人在许某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银行ATM取走其13000元。同年3月3日,郑某菠、郑某钱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郑某菠、郑某钱的家属已退赔13000元给许某荣并取得其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荣陈述;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郑某菠、郑某钱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菠、郑某钱采用诱骗手段获得被害人信任并获取其银行卡及其密码后盗支被害人的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某菠是盗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郑某钱只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郑某菠、郑某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郑某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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