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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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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诉刘二排除妨害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10-13
刘大诉刘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刘二的委托后,仔细询问了当时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做了大量充分的准备之后,本律师代理刘二参加了诉讼,最终赢得了案件的胜诉,取得了令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案情简介:
刘大诉称,我与被告刘二是亲兄弟,系东西邻居,1999年左右被告刘二家盖平房,其东墙和我家的院子紧密相连,没有给我家留出漏水处,一到下雨天,被告刘二家平房的水就往我家流,因此事我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开始的时候我家生意要扩大,就于2003年把院子封起来当做仓库,谁知被告刘二还是不管不顾 让他家的水往我家流,也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给我家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给我家属的精神带来了极大地创伤,严重的妨害了我的居住及生产。我也多次找有关人员来调解此事,同时也找了土地办和村委会给我们两家丈量土地,结果被告刘二家的东墙多占了我家的宅基地15公分,房檐也多出二三十公分,严重的遮挡了我家的采光。被告却对此不管不问,对所有的调解都不以为然。致使此事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解决。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还我一片洁净的生活空间。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二排除妨害,并赔偿因方还造成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二答辩称,针对原告诉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 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在原告居住的房子登记在我父亲名下,房子应该归我父亲所有。是我父亲给原告临时居住使用的,我父亲并没有明确把房子的所有权给原告。故该案中只有我父亲有权对我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我现在居住的房子也是我父亲所有,被告所说的西平房是我父亲在我婚前为我结婚所盖的。经我向我父亲问询,我现在居住的房屋及平房是当时村支两委给插橛定线的,留房檐也是村委给定的。故我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问题,相反原告却侵害了我的权利。
三、 原告所说的排除妨碍是一种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要求侵权人应有侵权的故意,而本案中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我的平房是1999年建的,2003年被告把院子封起来作为仓库的。一个简单的逻辑是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仓库在后,被告何来侵权故意?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权,原告的损失就不应由被告承担。
四、 关于原告所说找土地办和村委丈量宅基地,被告侵占了原告15公分纯属原告的一面之词,村委并非宅基地确权的有权单位,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等予以证实。丈量土地时被告不在场,丈量时没有充分听取被告的意见,所以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这种说法不予认可。
五、 原告在被告墙上砸了很多钉子,导致被告住的房子墙体脱落,并且原告还纵火烧了被告居住的房子东北角。原告中在诉状中提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告只想着有利于自己的生产,方便自己的生活,却是以侵害别人权利为代价的。这句后面也还有一句话叫团结互助,原告提出原被告是亲兄弟,兄弟之间本该兄友弟恭,相亲相爱,原告今天却把亲兄弟告上法庭,致使兄弟反目,被告觉得很伤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四至,提供证据2 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宅基地现有四至,提供证据3村委宅田和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现有四至,提供证据4村委丈量宅基地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宅基地东西10.795米与实际应摊宅基地悬殊15公分,提供证据5村委丈量刘二的宅基地的证明证明刘二宅基地四至,提供证据6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本律师针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刘父名下,原告无权告被告,不是适格原告,证据2.3.45村委不是出具土地使用权的有权证明机关,并且土地使用权应该由土地使用证书来证明,不应用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并且土地丈量时被告不在场,没有充分听取被告的意见。证据6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更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
本律师又代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刘父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不存在侵权、损害事实。证据2照片5张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恰恰是原告侵权,但是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原告质证称刘父的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应采纳。对照片的关联系有异议。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一、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宅田和一后,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的滴水流向原告家,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家的存纸被被告流向原告家的滴水弄湿损坏。
本律师代被告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其居住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书及证人刘孝祖的证言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恰恰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房屋为刘孝祖所有,原告并没有所有权。虽然原告出具了村委的证明,但村委不是证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有权机关,村委出具的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更没有证明效力。
2.原告一直强调宅田和一,这是村委没有依法办事的表现,村委的行为就存在违法性,不能以一个违法的行为来认定本案事实。
3.最初建房时,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之间存在一个巷道,而该巷道是留在原告一边的,现在巷道被原告侵占了,是原告自己把滴水空间给挤占了,如果巷道还存在就不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是原告自己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4.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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