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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侵犯外观专利权侵权纠纷,主体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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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于2002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2月18 a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5.X。其在网站http://www.xxxx.×××.com上发现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厂生产、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犯其本案专利权的CD箱。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其的专利权。另外,广州市白云区×××厂是被告某、谭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某、谭某依法应当对广州市白云区×××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刘某、谭某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我所(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律师进行了代理。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厂、刘某、谭某答辩称:一、本案被告刘某、谭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偿还企业债务,投资人才需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左某提交的网站下载内容,尚不能判断该网站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厂所控制。三、三个被告的行为仅涉及许诺销售,末对原告的专利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三被告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海铝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豪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刘恒钊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海箱铝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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