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某×是残疾人,其于2006年5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工资×元/月。 某×入职的次月至2018年4月×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同时双方2006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再续签劳动合同。 2018年4月,×公司通知某×解除劳动关系。
离职原因。本委认为,某×的弟弟未经监护人授权签署了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离职,事后也未得到某×监护人追认,故该辞职申请表无效。但因辞职申请表签署人为某×弟弟,×公司虽未核实其授权情况,但因其特殊身份,足以使×公司相信其行为是代表某×,所以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的行为并无恶意。
裁决结果: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公司再上诉市中院,经调解后,第二日向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