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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子大道理,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终将付出代价
更新时间:2019-08-29

一、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5年7月进入杭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担任教练岗位从事教学教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3年,竞业限制条款约定陈某在本合同期限满后3年内不得在杭州地区执教或以投资人身份入股/创立跆拳道馆以及与此类似的馆所,违约条款约定若陈某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及其他约定义务的,教育公司可以要求陈某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6年3月,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离职陈某两年内不得在同一地区同类型公司或机构任职,也不得创办或以合伙人身份创办同类机构。2017年2月1日,陈某向教育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年2月28日,陈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了从事相同业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教育公司为维权,找到本律师,请求代理仲裁、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本律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二、陈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三、若陈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应当支付多少。

本律师介入后,为获得有利证据,本律师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陈某公司的登记信息,得到了陈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有力证据。仲裁结果,陈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向教育公司支付违约金33333元。陈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虽然双方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三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约定的期限无效,并不意味着整个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况且双方在之后的《保密协议》中对竞业限制期限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约定“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两年内不得在同一地区(杭州市同类型公司或机构)(跆拳道、舞蹈、教育培训机构)任职”。二是双方虽然未约定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但是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综上,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解除劳动合同并由陈某支付教育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333元。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一审案号(2017)浙0108民初3134号,二审案号(2017)浙01民终6696号。

三、案件点评:

用人单位可以视实际工作情况,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在离职后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类似的业务的用人单位就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用人单位在该劳动者离职后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超过2年)每月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拥有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或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

另:本案已作为滨江法院的典型案例之一,昨天滨江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表。

撰稿者: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漏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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