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高文娟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百灵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已服务 895人
全国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5441号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45698.01元,并承担原告为被告贷款产生的利息1392.75元及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122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情侣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又于2018年4月18日以自有的车辆为抵押办理了贷款137400,并于次日全部出借给被告。被告赵某曾承诺,原告因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其负担。至今,上述26000元借款尚有19200元未偿还、137400元借款尚有126498.01元(含贷款保险本金4496.09元)未偿还。此外,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减少损失提前自行偿还了贷款并向银行支付了利息1392.75元(含贷款保险利息37.25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220.02元。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被告却以贷款未到期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赵某未举证、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高某曾于2018年3月9日出借给被告赵某26000元,又向平安银行贷款137400元后于2018年4月19日全部出借给被告赵某。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商量分手、还款事宜。在该通话中,被告赵某陈述“金钱方面我会尽快还给你吧”、“借条我是不会写的,你相信就相信,不相信可以到我家找我”等等,并在原告高某询问“24200的现金,还有137400元的贷款。当时你说的,你用你还。我不知道你是不是还说话算数”时回应“你放心好了,我肯定说话算数”,又在原告高某陈述“当初借钱给你的时候,你说六月份结账了就给我的”时回应“那个时候不是有其他款子要垫吗”。此后,被告赵某偿还了部分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26000元借款尚有19200元未偿还,137400元尚有122001.92元未偿还。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高某合计向平安银行偿还了129110.78元,其中贷款本金122001.92元、贷款利息1355.5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220.02元、贷款保险本金4496.09元、贷款保险利息37.25元。

审理中,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赵某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赵某的其他等值财产,并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36000借款及137400元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赵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口头承诺原告高某于2018年6月清偿债务,但未能按约履行,故对原告高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122001.92元(合计14120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赵某在通话中对原告高某“当时你说,你用你还的”说法并未否认,可推定原、被告曾约定关于原告高某为借款给被告而产生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赵某负责清偿。现被告赵某不能及时履行债务,原告高某为减少损失自行向银行提前清偿贷款,故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1355.5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220.02元、贷款保险本金4496.09元、贷款保险利息37.25元(合计7108.86元),原告高某有权向被告赵某主张。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本金141201.92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因提前偿还贷款产生的费用710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3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忠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云骕

书 记 员 夏晓琪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
应某与江某澄,应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0人浏览
王某意,李某粉与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
0人浏览
单某年与江苏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0人浏览
邓某,马某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人浏览
冯某喜与某产品养殖有限公司,顾某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