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某意,李某粉与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
蔡百灵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已服务 895人
全国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9民终4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意,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粉,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某街道某南路某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成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意、李某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意、李某粉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意、李某粉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意、李某粉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在诉讼前被物业公司侵占;2.物业公司侵占案涉房屋致王某意、李某粉不能出租使用房屋造成租金损失,物业公司应予赔偿。

物业公司辩称,1.讼争房屋一直空置,物业公司没有侵占王某意、李某粉房屋,也不存在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2.案涉房屋是王某意、李某粉带租购买的,没有办理交房手续,王某意、李某粉主张的6.66㎡并不在建筑设计图纸范围内,而是经营过程中经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协调搭建的,现该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物业公司并没有给王某意、李某粉造成损失,故不应补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意、李某粉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业公司返还侵占王某意、李某粉位于盐城市永基广场134号商铺部分房产,并恢复至初始状态;2.物业公司偿还王某意、李某粉经济损失15000元/年至恢复原状之日止,暂计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7日,王某意与江苏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某南路某号某广场134号房屋,房屋面积为43.2㎡,性质为其他商品房。后王某意、李某粉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12月28日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前期物业委托给物业公司管理。王某意购买此房时,该房已经以包租返还的形式由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租给原某豆浆,嗣后又由某置业公司承租使用。现王某意认为其购买的134号商铺中有6.66㎡的房屋被物业公司占用,通道被物业公司封闭,外墙也被物业公司搭建了阳光房,并进行出租,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房屋经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现场勘查,状况为该房目前空置无占有物,南部是服装店的店堂(包含王某意出租的其他房屋),东部是小坯屋,为理发店员工居住(墙上有门封闭的痕迹),西部是物业公司搭建好的阳光房(出租给理发店使用)。2.王某意未提供实际损失为6万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某意所称其有6.66㎡的商铺被物业公司占有使用。经查,案涉房屋目前状况是空置,无人占有使用,王某意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物业公司占有使用,故对王某意、李某粉要求物业公司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物业公司在案涉房屋的东西墙外搭建建筑物,损害了王某意、李某粉作为业主之一建筑物的区分物权中的共有权,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3.王某意、李某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搭建在王某意、李某粉位于某南路某号某广场134号东西两侧的建筑物;二、驳回王某意、李某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意、李某粉负担1220元,物业公司负担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某意自认案涉房屋系某豆浆租期届满后,某置业公司承租时弃用并封堵。

本院认为,王某意、李某粉以所有的案涉6.66㎡房屋被物业公司侵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侵占案涉6.66㎡房屋的情形,如存在侵占情形是否给王某意、李某粉造成损失。经查,王某意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认案涉房屋系某豆浆租期届满后,江州置业公司承租期间被弃用并封堵。王某意、李某粉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此后被物业公司占用的情况,故该二人提出物业公司侵占案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以及二人提出物业公司侵占案涉房屋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经一审法院勘查,该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并无被侵占的事实,王某意、李某粉可自行控制使用案涉房屋,一审法院驳回二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王某意、李某粉要求物业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案涉房屋并非物业公司封堵,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王某意、李某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意、李某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亚梅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
应某与江某澄,应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0人浏览
单某年与江苏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0人浏览
邓某,马某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人浏览
冯某喜与某产品养殖有限公司,顾某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