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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宣告庄某某无罪
冯锦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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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2011年元月初,上诉人庄某某以其与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四人合股的名义在仙游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中,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系挂名股东,实际没有参股,实际上系上诉人庄某某单独经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1月7日,上诉人庄某某向郑某某借款95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三天后,上诉人庄某某就把该950万元从公司注册资本金中抽逃用于归还郑某某的借款。

【检察院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2014年4月24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鉴于现在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建议发回重审。

【辩护人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上诉人庄某某抽逃出资950万元的行为现已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上诉人庄某某虽在仙游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950万元,但该公司不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庄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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