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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辩护意见
更新时间:2011-10-06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粟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粟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粟某涉嫌构成盗窃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其次,关于本案量刑部分,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粟某的刑期。
1、关于量刑起点,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从犯罪事实来看,这是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犯罪金额不大,只有3920元,而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因此,本案以六个月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较为合适。
2、关于刑法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本案犯罪数额为3920元,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2920元,每次增加的刑期取中间值1.5个月,增加的总刑期为7.5个月(500元*1.5个月)。因此,被告人粟某的基准刑为13.5个月有期徒刑。
3、关于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由于被告人粟某系累犯,并且是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再次犯罪。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 "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取中间值应增加基准刑的15%。被告人粟某被捕后,如实交代赃物的去向并积极辩认作案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及时追回赃物并退回被害人(该情节有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领条为证)。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 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被告人粟某刚才在庭上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改之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计算,被告人粟波应减少基准刑13.5个月的5%(15%-10%-10%)。


因此,被告人粟某的拟宣告刑为12.8个月,取整后为13个月,即一年一个月(13.5个月-13.5个月*5%)。
被告人粟某盗窃金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被捕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赃物被及时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华文
20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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