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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可否为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
更新时间:2019-04-25

毋庸置疑,辩护律师肯定是要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但在逻辑上,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这两种思路确实有内在矛盾。因为,如果认为被告根本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构成轻罪或从轻处罚一说;而只有在被告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有轻罪与重罪之争。但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大法官)

一、案情

金某(化名)因涉嫌强奸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笔者到检察院阅卷后发现,本案基本证据有DNA鉴定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据此可以认定金某强奸行为事实的存在。其中被害人陈述显示,被害人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费、误工费、医药费等民事赔偿1.2万元。但是,在看守所会见过程中,被告金某始终强调被害人在说假话,他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对方系出于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而他本人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没有威胁、殴打行为。而所谓威胁、殴打行为系发生在性行为之后。当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沟通时,金某表示如果进行赔偿便可以不定罪的话,就同意赔偿。否则就不赔偿。

但是,被告家属的意见是,如果可以不定罪,那是最好的;而如果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就退而求其次,考虑能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从而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家属表示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进行沟通,争取取得对方谅解。

所以,根据家属的想法,律师需要在法庭上既做无罪辩护又做罪轻辩护。问题是,这样符合逻辑吗?在法律上允许吗?

二、分析

不少案件的庭审中,法官会要求律师明确辩护思路,选择到底是作无罪辩护还是作罪轻辩护。《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从该条文来看,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似乎就是二选一的关系。

事实上,在辩护实践中,“定罪”与“量刑”本是两个问题,只是在多数案件中被告如果认罪的话,辩论的焦点便直接针对量刑轻重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第231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而针对“定罪”问题,无罪辩护抑和罪轻辩护确实是矛盾的,二者无疑是择一的关系。但作为整体辩护策略而言,在定罪阶段作无罪辩护后,在量刑阶段发表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是应当被允许的。如果在“定罪”问题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就禁止其在量刑问题上发表任何意见的话,庭审程序便到此便戛然而止,这肯定有碍于被告人有效行使辩论权,也有碍于辩护律师行使执业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9月20日)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定罪问题上,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肯定是相矛盾的,“罪轻”也是有罪。但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在量刑问题上辩护律师仍可以针对现有的具体情节,提交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也即,与无罪辩护相对而言的罪轻辩护,其侧重点不在于罪的轻重,而在于量刑的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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