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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理赔?
更新时间:2019-04-17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栖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桑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南京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谷燊,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苏A×××××号大客车与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桑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进行诊治,并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复查。2013年7月1日,原告住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7月17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0619.4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苏A×××××号大客车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被告人寿南京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桑某某医疗费18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4868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524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1520元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8时20分,陈某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桑某某搭乘的案外人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某某、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某某无责。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某某公司所有,陈某某为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天,桑某某被送至中西医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住院治疗。同年6月28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左上肢持重及过度活动,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诊等。出院后,桑某某遵医嘱进行了复查复诊,并于2013年7月1日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年余”入住中西医医院,7月3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7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休息;2.继续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左上肢禁止持重、剧烈运动、过度活动,何时持重视门诊复诊情况定。逐步加强左腕肘关节功能锻炼。3.保持切口周围清洁干燥。4.出院继续服用消肿、活血化瘀、改善骨代谢药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桑某某先后花费住院及复查费用共计40619.4元,其中有22000元为陈某某支付。

2013年11月15日,桑某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8日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43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桑某某误工期限以合计210日为宜;2.被鉴定人桑某某护理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桑某某营养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桑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

另查明,桑某某自2011年4月14日起租住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2013年12月30日,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寿南京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尹某某医疗费1348.55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尹某某23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制作了(2014)栖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

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7315.4元(不含鉴定费1520元)。因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伤者尹某某1348.55元,故其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51.4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5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合计34073.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222.18元(34073.95元×30%),剩余23851.77元由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桑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由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在赔付给原告桑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陈某某。综上,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093.22元。

鉴于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寿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093.2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88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婉璐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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