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法院:信州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赣1102民初492号
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所有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总是一拖再拖。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让原告不堪忍受,只得诉诸法律。
办案过程: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我接手此案后立即开始撰写起诉状,整理相关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详细完备,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此案的难点在于借款人吴XX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即使起诉也不能执行吴XX的个人财产而公司名下有可执行财产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本律师确定以调解为主的诉讼方案,法院强大的查控系统对公司公账的资金也能很好的查询,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在原告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法院下达了胜诉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饶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XX借款本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点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借款用于个人私用。此种情形下,应仍以名义借款人——即公司为被告,但出借人、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借款被法定代表人私用的,应当追加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债权人之本意系借款给公司,而该笔借款被法定代表人私用,损害的主要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此种情形下应当更加注重对利益不利方的保护。一般而言,公司应有能力区分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法律将该举证责任给予了企业和其他股东。但债权人并不具备特别的举证能力,因此,法律应格外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无论如何,法院的判决不应少于债权人原本能够得到的。因此,司法解释虽未言明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但依据法理,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其自用资金范围能承担还款责任,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