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断错误导致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
吉林省抚松县某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21民初509号
原告:邵女士,女, 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拐角楼。
法定监护人:孙某(系邵女士之子),男,1962年7月
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某镇拐角楼。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某医院,住所地抚松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坤,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女士与被告抚松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女士的法定监护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抚松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药物依赖、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辅助具交通费用等暂定1万元(等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事实和理由:原告邵女士因右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2年,于2017年6月20日入住被告抚松县某医院外科,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不连;骨质疏松症;高血压3级;脑血栓后遗症。2017年6月21日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在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右侧股骨干骨折”,随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7年6月25日晨,原告突发意识障碍,神志恍惚,呼之不应,认人不清。
6月26日上午出现言语困难,吐字不清,吞咽困难、饮食呛咳。6月27日转神经内科治疗。2017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I级、双肺肺炎、高血压3级、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泌尿系统感染、消化道出血、下肢静脉血栓、血脂异常、贫血等。被告在为原告做“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过程中,没有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及脑血栓、骨质疏松等情况,造成原告新的骨折和新的血栓,在术后血常规复查不完善,导致没有及时纠正贫血,没有及时有效的进行治疗等,造成原告不能言语、全身瘫痪不能自理等损害后果。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特依法向某法院提起医疗责任赔偿之诉。愿某法院能依法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邵女士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1.医疗费1,195. 10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x12个月×5年=60,000.0; 3护理费1人× (102天+254天) × 125.66元=44, 734. 96元; 4.完全护理依赖1人×125.66元×365天x5=229,329.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95天17天) =10,200.00元; 6.营养费10,200.00元; 7.交通费1,634.00元; 8.住宿费117.00元;9,护理用品费282.00元;10,伤残赔偿金5年×12, 122. 94元×100%=60,614.70元。以上合计418,307.26元,次要责任: 418.307.26元×40%=167,32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0元; 12.鉴定费14,900.00元; 13.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总计:252, 223.00元。
抚松县某医院辩称,1.主张依据责任划分按照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相关费用;2.医疗费并非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 3.交通费、住宿费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原告所需,不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合理支出。而且鉴定时间发生在下午,孙某没有必要提前一天住宿; 4.护理用品非
原告必要支出,同时即使合理,原告也应采购合理价格护理用品,采购进口相关护理用品,非合理支出; 5.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也非原告医疗必要支出;6.对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一级护理为61天;7,对原告农村户口及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邵女士于2017年6月20日11时22分,入住抚松县某医院外二科,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不连;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3级;脑血栓后遗症。2017年6月21日13时35分,抚松县某医院为邵女士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在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右侧股骨干骨折”,随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6月25日晨,邵女士突发意识障碍,神志恍惚,呼之不应,认人不清。6月26日上午,邵女士出现言语困难,吐字不清,吞咽困难、饮食呛咳。6月27日邵女士转至抚松县某医院内三神经科治疗。2017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I级、双肺肺炎、高血压3级、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泌尿系统感染、消化道出血、下肢静脉血栓、血脂异常、贫血等。后经抚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白山市医学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白山医鉴[2018]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邵女士申请,白山市中级某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的相关事项分别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 “一、1.被鉴定人邵女士脑损害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女士的营养期以102日为宜,营养费用以10200元为宜; 3.被鉴定人邵女士后续治疗费用以1000元/月为宜;4.被鉴定人邵女士不存在医疗依赖、不存在药物依赖; 5.被鉴定人邵女士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 6.被鉴定人邵女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参考实际发生数额为宜;二、1.抚松县某医院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 2.抚松县某医院的诊疗过失与被鉴定人邵女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3.抚松县某医院的医疗过失相对于被鉴定人邵女士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共花销鉴定费14,900.00元。
另查明:邵女士出生于1941年12月11日,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抚松县某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各2份、住宿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3张、购买护理用品的发票及清单各1份、白山市医学会白山医鉴[2018]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532号及法医疗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律师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43张、医疗费及药店购药票据11张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抚松县某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考虑邵女士与抚松县某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由抚松县某医院负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邵女士自行负担事故责任70%的比例,较为合理。鉴于此,抚松县某医院应当对邵女士主张的所有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邵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由抚松县某医院全额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邵女士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邵女士主张的医疗费1,195.10元,抚松县某医院称系非住院期间的费用,故不应予以认可。鉴于该费用系发生在邵女士出院之后,且邵女士已被鉴定为存在后续治疗费,故该费用应当并入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支付,而不应再单独予以计算,故对邵女士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邵女士主张的交通费1634.00元及住宿费117.00元,抚松县某医院不予认可。但考虑相关的护理人员从外地至抚松镇对邵女士进行护理,再处理相关的鉴定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邵女士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1,634.00元的费用过高,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00元。
对邵女士主张的住宿费117.00元,鉴于其系至外地处理鉴定事宜,考虑路途及金额,产生117.00元的住宿费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邵女士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117.00元,应由抚松县某医院承担30%即335. 10元; 3.对邵女士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282.00元,其中购买的喂食器等花销168.00元,考虑邵女士的伤残等级及完全护理依赖等,该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购买的其他护理用品,属于营养用品,鉴于邵女士已被鉴定为存在营养费,故该费用不应再单独予以计算。综上,抚松县某医院应当给付邵女士护理用品费168.00元的30%即50.40元; 4.对邵女士主张的鉴定费共计14, 900.00元,抚松县某医院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由抚松县某医院承担4,470.00元; 5.对邵女士主张的律师费20,000.00元,于法无据,且抚松县某医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对邵女士主张的护理费44,734. 96元,鉴于其实际住院为10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亦不应等同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出院后至鉴定前的254天,包含在护理依赖的5年之内,故不应再重复予以计算。综上,其护理费应为125.66元× 102天=12,817.3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抚松县某医院承担30%即3,845.20元; 7.对邵女士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月×12个月×5年=60,000.0元,以及完全护理依赖费125.66元×365天×5年=229, 329.5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抚松县某医院承担289, 329.50元的 30%即86,798.85元。抚松县某医院提出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予以给付,再结合邵女士的年龄、伤情状况等因素,该费用可按期给付,本院认为每年给付一次,分五年给付完毕,较为合理。
故抚松县某医院应每年给付邵女士后续治疗费及完全护理依赖费17,359.77元,连续给付五年至86,798.85元时止。五年后仍具有需护理及后续治疗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 8.对邵女士主张的营养费10,200.00元(102天×100.00元),抚松县某医院提出应按第日3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但考
患邵女士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其主张每日100.00元的营养费用,比较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抚松县某医院承担30%即3,060.00元; 9.对邵女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 200.00元(102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614.70元(12, 122. 94元×5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0元,共计120,814.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抚松县某医院承担30%即36, 244. 41元。
综上所述,抚松县某医院应当给付邵女士后续治疗费及完全护理依赖费86,798.8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35.10元;护理用品费50.40元;鉴定费4,470.00元;护理费3,845.20元;营养费3,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6,244.41元,以上共计134,803.96元。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及完全护理依赖费86,798.85元,可按每年给付17,359.77元,连续给付五年至86,798.85元时止的方式予以
执行。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松县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邵女士交通费、住宿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005.11元;
二、被告抚松县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邵女士后续治疗费、完全护理依赖费,共计86,78. 5元。该费用于2017年10月1日起,每年9月30日前给付17, 59.7元,连续给付五年至86,798.85元时止;
三、驳回原告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42.00元,由被告抚松县某医院负担1,347.26元, 由原告邵女士负担1,19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某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