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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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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更新时间:2018-06-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吉委赔8

赔偿请求人:李某,女,蒙古族,1961年x24日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赔偿请求人:董某,男,蒙古族,1985年x16日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某监狱。

法定代表人:王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吉林省某监狱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首某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吉林省某监狱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董某以吉林省某监狱(以下简称某监狱)违法收监、救治不及时等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董某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某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某监狱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83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423日对赔偿请求人李某进行调查询问;于2018523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李某、董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峰,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刘首某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201681日,某监狱服刑人员董某(李某之夫、董某之父)死亡。之后,李某、董某与某监狱、检察机关多次就赔偿和死因鉴定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未果。在向某监狱再次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某监狱在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71227日,李某、董某向省某监狱局提出复议申请。2018226日,某省监狱局作出吉狱赔复(2018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某监狱收监执行及未办理保外就医不存在过错,某监狱已尽到救治义务等为由,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董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2016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67569元标准的20倍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135138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李某、董某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为:,某监狱在明知董某患有严重心脏疾病、不符合法定收监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收监,导致董某在收监后第三日心脏疾病加重,某监狱没有对董某采取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措施,没有及时针对董某的病情进行有效治疗,导致董某于201681日因治疗不及时死亡;白某监狱未支持家属提出的死因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义务机关某监狱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 082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二)形成于2016722日的《罪犯结案登记表》和《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三)填表时间为2016725日的《罪犯离监就医审批表(表一)》和《罪犯离监就医危险评估表(表二)》。(四)落款日期为2016729日的《某监狱关于罪犯外出会诊监管方案》。(五)形成于2016725日至81日期间的某市监狱医院《入院记录》《用药记录》《病程记录》等诊疗资料。(六)加盖某监狱公章的《抢救记录》《罪犯死亡通知书》。(七)某中医院《急诊病志》《死亡记录》。(八)某市监狱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九)201681日之后由某监狱对董利同病房服刑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某监狱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十)某监狱工作人员于201857日对某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赔偿义务机关还当庭申请证人车某(监狱医院负责人)作证。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某监狱的收监、治疗、抢救等行为,不存在违法和过错,对董某已尽到救治义务,依法不应赔偿;未进行死因鉴定、未组织尸检的原因是赔偿请求人不配合。

李某、董某新质证称,在选择尸检机构的问题上,确实与检察机关出现过分歧,但不存在不配合相关鉴定的问题。

李某、董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一)李春、董某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2014724日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三)落款日期为20171024日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和向某监狱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四)落款日期为2016815日和22日的递交给检察机关的尸检申请两份。(五)№·01536636律师代理费《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六)省监狱局吉狱赔复(20182号《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赔偿请求人用以上证据证明:李某、董某具有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相关赔偿请求已经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存在违法收监、未及时办理监外执行、未进行有效救治、未组织死因鉴定等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董某,男,汉族,1960129日生,通榆县人。因涉嫌犯罪,由通榆县公安局于201512月立案侦查。2016628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2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判处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案未发生上诉、抗诉程序。2016722日,董某被送至某监狱服刑。通榆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所附刑事判决书中显示,董某在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均办理了取保候审。收监当天形成的《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显示,董某自述20147月和9月做过两次心脏支架手术。201672422时许,董某突发疾病,被送到监区内部的某市监狱医院接受治疗。2016725日,监狱医院出具诊断为“心梗术后、心绞痛",并于同日启动监外就医(离监外诊)审批程序。至2016 726日止,医生、医院负责人、监区负责人、押解责任人、狱政科、监狱负责人均在《罪犯离监就医审批表(表一)》《罪犯离监就医危险评估表(表二)》上签署同意意见。从发病至201681日,董某一直在监狱医院病房接受给药治疗。2016811850分许,董某再次出现危重症状,经同病房服刑人员报告,监狱医院医护人员进行紧急处置后,由救护车送往白城中医院抢救,当晚1958分许,宣告抢救无效死亡。某监狱在201681日当晚,对董某同病房服刑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相关询问笔录显示,董某自入院以后,一直称心脏不舒服,每天都吃药,有时吃五六遍。董某死亡后,李某、董某与白城监狱、检察机关多次就赔偿、死因鉴定等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其间,被告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以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20171024日,李某、董某再次向白城监狱递交赔偿申请。在某监狱未就赔偿请求作出答复的情况下,李某、董某向省监狱局申请复议。2018226日,省监狱局作出吉狱赔复(2018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不予赔偿。2018316日,李某、董某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018523日,李某、董某当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依照最新公布的201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74318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同时申请本院组织尸检、进行死亡原因和赔偿义务机关行为参与度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112]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呈报监外执行的,可由监狱依职权主动启动,也可基于罪犯或亲属申请而发起。具体程序包括由监狱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通报检察机关、填报制式申请表格、由罪犯或其亲属提出保证人、在监狱进行公示、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等。本案中,董某在入监后第三日突发疾病,某监狱不具备立即启动诊断、通报公示等保外就医前置程序的基本条件,故不能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未依法及时办理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情形。某监狱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由看守所交付执行、进行例行常规体检的情况下,对董某收监执行,并无明显违法不当之处。(二)监狱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得到依法、合理保障。监狱对发病的服刑人员,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对于突发危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服刑人员,监狱应负特别注意义务。本案中,某监狱虽然收监执行行为并不违法,但在知悉董某曾做心脏支架手术、之前一直被取保候审、突发心梗次日即提出离监外诊意向并经监狱内部批准完毕、连续给药一周症状仍未消失等情况下,直到董某身亡仍未实际实施监外就医,应认定某监狱存在组织外诊不及时的过错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家属对死因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死因鉴定,并视情况进行尸检。因未进行相应鉴定,导致无法查明死亡确切原因,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过错的,应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相关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某监狱因组织外诊不及时,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确切死因,故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某监狱未及时组织外诊与董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死者生前患有心脏疾病、某监狱未及时组织外诊在董某死亡结果中各自所起作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某监狱按照25%的比例负担法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法[2018]1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全额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为1486360元(74318/年×20年),按照本院酌定的25%赔偿比例计算,某监狱应向李某、董某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计371590元(1486360元×25%)。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职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监狱在押人员死亡,且未能通过鉴定方式明确死因,应视为后果严重,符合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赔偿义务机关过错情形、赔偿请求人家庭状况以及其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7万元。(四)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全额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代理费,以及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复议机关省监狱局认为某监狱已尽到救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其所作出的吉狱赔复(20182号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复议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吉狱赔复(20182号《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某监狱向赔偿请求人李某、董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7159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4159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某、董某的其他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0二八年六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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