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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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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11-09-14
浙 江 省 建 德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杭建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英,女,1981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104065169,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张老家乡东杨行政村西杨自然村24号(系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51012512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

被告人叶元飞,男,1984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8402011517,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武宁县巾口乡西下村窑上27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元飞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英,杨秀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余峰、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英、杨秀兰、被告人叶元飞及其辩护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叶元飞因感情问题到本市找到杨秀兰,要求和好,遭杨秀兰拒绝,并遭杨秀兰的姐姐杨彩英质骂,被告人叶元飞即迁于杨彩英,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杨彩英头部、身上乱砍。杨彩英逃至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49幢A101室天狮经销店内,被告人叶元飞又追至店内继续用刀朝杨彩英猛砍,杨秀兰随即赶到店内阻拦。被告人叶元飞在杨彩英乘机逃脱之后又用刀朝杨秀兰身上、头部乱砍,直到杨秀兰昏倒在地。被告人叶元飞认为杨秀兰已死亡,遂停手不砍,后又发现杨秀兰还有呼吸,即要求旁人打“120”急救电话。在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叶元飞将杨秀兰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杨彩英、杨秀兰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叶元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叶元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英诉称,因被告人叶元飞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叶元飞赔偿医疗费18899.85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683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英提交了病例、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诉称,因被告人叶元飞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叶元飞赔偿医疗费16163.8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8103.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

被告人叶元飞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针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误工费过高,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暂无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中止,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叶元飞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叶元飞因其女友杨秀兰提出分手,到本市新侨宾馆门口遭到杨秀兰姐姐杨彩英的质骂,被告人叶元飞即迁怒于杨彩英,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杨彩英头部、身上乱砍。杨彩英逃至本市新安街道新安路49幢A101室添天狮经销店内,被告人叶元飞又追至店内继续用刀朝杨彩英猛砍,杨秀兰随即赶到店内阻拦,杨彩英趁机脱逃。被告人叶元飞又用刀朝杨秀兰身上、头部乱砍,直到杨秀兰 昏倒在地。被告人叶元飞认为杨秀兰已死亡,遂停手不砍,后又发现杨秀兰还有呼吸,即要求旁人打“120”急救电话。在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叶元飞将杨秀兰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经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彩英多部位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长137.9CM,顶骨骨折,右食指中、近节指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害人杨秀兰多部位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长85.5CM、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彩英、杨秀兰案发当日住院治疗,并均于2009年2月16日出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8899.85元、16164.31元。被告人叶元飞支付了杨秀兰赔偿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杨彩英、杨秀兰的陈述,证实本案起因以及被告人叶元飞用刀砍伤其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

2. 证人胡春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一穿红衣服的女子满脸是血从天狮店里跑出来,店里有个小伙子用刀连砍另一倒地女子,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 证人徐忠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其见一红衣女子从新安路天狮店里跑出来,店门口的门帘上都是血迹,店内有一黑色女子跪在地上喊救命,一男子手拿砍刀往女子头上连砍了十几刀,其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男子抱着被砍女子拖到店门口,喊:“打120,救命”,男子还帮医生将女的抬到担架上,和120车走的事实;并有证人胡建伟、孙剑峰、卢海发的证言予以佐证。

4. 证人童慧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说一男子在其店里砍人的事实。

5. 证人王永梅的证言,证实一小伙子曾到新侨宾馆找杨秀兰,下午听说有两个女子被砍伤,其中一个是住在宾馆的杨秀兰。

6. 证人陈勤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接单位129指令到新侨宾馆门口,先将一红衣女子包扎后扶上120救护车。在新侨 宾馆弄堂里,见一男子抱着另一女子坐在台阶上,并说救救她,并抱着伤者跑向救护车;路上,那个男子对其说:“都是我砍的。”

7. 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8. 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砍刀经被告人叶元飞辨认属实。

9. 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血迹是被害人杨彩英、杨秀兰所留。

10.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彩英、杨秀兰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11. 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秀兰住宿于建德市新侨宾馆的事实。

12.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 叶元飞及其被好人杨彩英、杨秀兰的身份情况。

13. 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建德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其见表现呈报表,证实被告人叶元飞归案及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况。

14. 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 杨彩英、杨秀兰的损失情况。

15. 被告人叶元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元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元飞在对被害人杨彩英的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对被害人杨秀兰的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的防止 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叶元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全案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元飞 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元飞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英、杨秀兰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叶元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二、 被告人叶元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彩英医疗费18899.85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0839.85元,由被告人叶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 被告人叶元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兰医疗费16164.31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0604.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元,余款人民币19804.31元由被告人叶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江 金 土

人 民 陪 审 员 邵 梓 元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佳(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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