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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余律师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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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罪
更新时间:2011-09-1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西路21幢302室。1990年6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浙江省建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8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贯忠,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天毓,又名郑天育,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剑的诗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大路上19号。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宝寿,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建德市乾潭居民区桃树坞30号。2000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濮杭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南路13幢2单元704室。2005年5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国红,男,1975年10月11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建德市三都镇松口村1号。因本案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满方,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州市朝阳街道红丰新村178幢403室。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阙利顺,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建德市乾潭镇施家村上碍35号。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雪祥,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岭后路岭后村20号。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贤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福龙,男,1968年1月20日出设个,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海市白水洋镇桥头蔡村3-65好,因本案瑜于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忠强,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桐庐县瑶琳镇毕浦村四组。因本案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振丰,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水忠,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龙庆寺19号。因本案于2008年2月1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志斌,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建德市梅城镇西门街70号。因本案于2008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致平,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建清,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十组。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法田,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建德市莲花镇戴家村里芳101-2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濮杭生、张国红、阙利顺、童忠强、罗建清、黄水忠、朱志斌、江雪祥、徐满方、汤福龙、廖福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万磊以及高丽、贾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及其辩护人毛贯忠、被告人郑天毓、胡宝寿、濮杭生、张国红、阙利顺、童忠强及童的辩护人阮振丰、被告人罗建清及罗的辩护人李双余、被告人黄水忠、朱志斌及朱德辩护人王致平、被告人江雪祥、徐满方、汤福龙及汤的辩护人陈正、被告人廖福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束。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6月,被告人朱志斌为销售其哥哥朱志强(已判刑)藏匿于建德市下涯镇草莓市场一仓库内的一批假冒伪劣卷烟,与被告人江雪祥商量后,由江雪祥通过周军、张国红、徐满方等人联系到被告人汤福龙,由被告人汤福龙介绍,将假冒伪劣卷烟运至浙江省宁波市销售,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10000元。2、2006年8月,被告人朱志斌瑜本高人江雪祥经预谋,指使被告人廖法田、周军共同驾车从福建云霄运回一批假冒伪劣卷烟存放于建德市杨村桥镇。后通过被告人汤福龙介绍,分四次将该批假冒伪劣卷烟运至浙江宁波、台州、上海、江苏苏州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10000元。3、2007年12月底,被告人周军、郑天毓与吴天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周军联系后,被告人郑天瑜、五天成、张云来、吕东华(二人均已判刑)共同驾车到福建省漳州市运载假冒香烟回建德市销售。2008年1月7日吴天成、张云来、吕东华驾车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20535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533件途径沈海高速公路漳浦县路段天福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4、2008年1月初,被告人周军、郑天毓经预谋,由周军联系,被告人郑天毓、胡宝寿季节被告人阙利顺、黄水忠、濮杭生、童忠强罗建清瑜于同年1月18日驾驶被告人童忠强的浙A28780及另一辆小轿车至福建云霄,运回共计19个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465件。同年1月21日晚,由周军、张国红接应,将该车假冒伪劣卷烟存放至建德市三都镇柑桔市场临时仓库内。之后,被告人周军、张国红于2008年1月22日将其中的30条"盖三五"香烟以600元的价格销售他人,并与郑天毓、胡宝寿一起将假冒伪劣卷烟的样品运往湖州,与被告人徐满方共同商量销售事宜。同年1月27日,被告人郑天毓、胡宝寿、阙利顺伙同他人在建的是乾潭镇宏鹰钢管有限公司仓库转移假冒伪劣卷烟时,被公安机关、建德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队联合查获,计19个品牌24637条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该批假冒卷烟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50380元。

为支持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找你个人朱志强、董裕生、邵壮、赖来福、陈双平等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和扣押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吴天成、张云来、吕东华供述、以及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濮杭生、张国红、阙利顺、童忠强、罗建清、黄水忠、朱志斌、江雪祥、徐满方、汤福龙、廖法田在案供述,据此认为,本案哥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被告人胡宝寿、濮杭生系累犯,被告人黄水忠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云对个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军、胡宝寿、濮杭生、张国红、阙利顺、童忠强、罗建清、黄水忠、朱志斌、江雪祥、徐满方、汤福龙、廖法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郑天毓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事实中,其与吴天成、张云来、吕东华到福建后,于1月6日单独返回建德,故不知道有运输‘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情发生,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国红辩解其将被告人徐满方(其姐夫)的电话告诉周军前,不知道周军找徐满方时为了联系销售假烟,之后周军是直接与徐满方等人联系。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接应假烟、去湖州销售假烟邓行为,被告人张国红没有异议,唯辩解其系周军以代班为由诱骗,不得已而参与其中。

被告人周军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现行刑法以及《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精神,本案首先系犯罪未遂;其次,由于对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是按照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而被告人周军等人事实上已极低的价格销售卷烟,因此,对于相同的犯罪对象,会出现犯罪未遂的初犯反而终于犯罪既遂的罪刑失衡的现象;同时鉴于被告人周军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军减轻处罚。被告人童忠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忠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童只参与了货物运输,故主观恶性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童忠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建清辩护人提出:1、罗建清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2、罗建清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罗建清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志斌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朱志斌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计22万元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朱志斌、江雪祥供述,两次检验销售金额合计不到20万。2、朱志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雨江雪祥;3、被告人朱志斌被抓获后主动退出30000元非法所得;4、朱志斌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志斌宣告缓刑。

被告人汤福龙表婚人提出;被告人汤福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汤福龙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余人,被告人朱志斌为销售其哥哥朱志强(已判刑)藏匿于建德市下涯镇草莓市场一仓库内的假冒卷烟,遂与被告人江雪祥预谋,由江雪祥通过被告人周军、张国红、徐满方等人介绍,与被告人汤福龙商量销售事宜。经被告人汤福龙联系,被告人朱志斌、江雪祥将上述假冒卷烟全部运至浙江省宁波市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志强证言,证实其在建德市下涯镇草莓市场仓库存放了200箱左右的假冒卷烟,其被抓的当天,曾打电话给朱志斌,让朱志斌将仓库内存放的假烟处理掉的事实。、

(2)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朱志强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被告人周军的供述,证实2006年7、8月份,江雪祥让其帮助销售假烟,其通过张国红联系了被告人徐满方,并和江雪祥带着假烟样品区湖州,当时是另外一个三十几岁的男子来拿样品,并约好电话联系,之后由被告人江雪祥直接联系假烟销售的过程,事后其分到700元,假烟的品牌有新安江、三五、利群、红双喜、牡丹邓七八种的事实。

(4)被告人徐满方的供述,证实2006年中旬,堂哥张国红打电话问湖州假烟的销路,其就向在湖州开店的被告人汤福龙了解,汤要看样品,其将上述情况以及汤福龙的小灵通号码告诉了张国红,还告诉张国红每销售一条要给2元回扣,之后就没有参与假烟的销售情况;几天后汤福龙电话告诉新安江的40多箱假烟已经运到宁波销售,共得到5000元好处费,其本来就欠汤福龙2000元债务冲抵应当给其的好处费的事实。

(5)被告人汤福龙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左右,被告人徐满方向其打听有无假烟的销售渠道,其要看样品,之后,由徐阿玛尼方介绍的朋友直接打电话与其联系,并将假中华、假利群、假大红鹰,假黄果树邓杨平送到湖州,其留下样品后,马上与在宁波的王仲六联系假烟的销售,并将样品送到宁波,王仲六看过样品后,与新安江的商家商定了假烟的品种、价格,并由商家将假烟运至宁波,全部销售给王仲六,得款数万元,其以2元/条的好处获得3000余元,并将1000余元给了徐满方作为介绍费;之后,由其中介联系,新安江的上家又将假冒卷烟运至宁波销售给王仲六,上述4此交易烟款共计10余万元,其从中的好好处费10000余元的事实。

(6)、被告人朱志斌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哥哥朱志强抓当天,在电话中让让其将存放在下涯草莓市场的仓库的假烟处理掉;其与被告人江雪祥联系,让江负责销售;几天后江雪祥从仓库取了样品送往湖州,其还给了江雪祥500元路费;之后,由江雪祥联系,分四次由其和江雪祥一起将下涯仓库里大概200多箱左右的假烟全部运至宁波销售,有假中华,假利群,假大红鹰,假牡丹等品牌,江雪祥共分给其32000元左右的事实。

(7)被告人在江雪祥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朱志斌打电话让其打听假烟的销路,其就托被告人周军帮忙打听,几天后周军通过张国红在湖州的姐夫,得到临海人汤福龙的电话号码;之后其与周军均和汤福龙进行联系,并一起将假烟样品送到湖州;由汤福龙联系,其和朱志斌一起将草莓仓库内的假冒卷烟分4次运至宁波销售,共有200多箱,宁波买家的烟款其全部交给朱志斌,共计11万元左右,并好事后分给其四分之一,其共得到2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8月,被告人江雪祥、朱志斌经预谋,由被告人朱志斌与福建方面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江雪祥伙同被告人周军、廖法田,驾车将一批假冒卷烟从福建云霄运回建德市场杨村桥镇朱志斌事先准备的采石场临时仓库内。而后,被告人江雪祥、朱志斌通过被告人汤福龙介绍,分四次将该批假冒卷烟分别运往宁波、台州、上海、苏州等地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加官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董裕生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左右,被告人江雪祥称在福建有生意,雇佣其开车和江雪祥及江女友一起到达福建漳州,其驾驶自己的轿车,搭载江雪祥与两名陌生人谈了几句话,3人就一起去漳州市区闲逛,之后江雪祥一直通过电话与他人联系,在返回建德途中,江雪祥海在不停电话联系,似乎在躲避检查,其觉得可以就询问江雪祥,江称在运香烟,到建德后,江雪祥给其800远景车费的事实。

(2)被告人廖法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一天,江雪祥让其帮忙去福建运香烟,答应事后给10000元运费;次日凌晨3时左右,其驾车(皖P6083)与江雪祥、周军汇合,周军和其驾驶同一辆货车,江雪祥及江的女友乘坐另外一辆轿车;其和周军驾车在福建漳州与江雪祥等人汇合,当晚8时左右,周军和其一期驾车至云霄装假烟,福建方付给其5000元运费,后开车将上述假烟运输至建德杨村桥一家矿山厂内卸货;假烟共计几百箱,品牌有假中华、假利群、假南京、假红双喜等事实。

(3)被告人周军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旬江雪祥让其开车开车去福建运输假烟,并且答应给10000元好处;一个多星期后其和另外一个驾驶员驾驶一辆安徽牌的杭汽东风去福建,江雪祥另雇佣一辆小桥车同行;其和驾驶两人到云霄运回四、五百箱左右假烟,放在杨村桥到长宁区的路边一个空房子里。朱志斌也一起卸货,事后江雪祥冲抵了其以前欠江的10000元借款;事后其听说假烟已卖到宁波,江还买了辆红旗轿车的事实。

(4)被告人朱志斌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实在草莓仓库存放的假烟销完二个月后,江雪祥让其联系福建提供假冒伪劣卷烟的上家"矮子",预谋再次销售假烟;之后江雪祥和周军雇了被告人廖法田驾驶的货车去福建运假烟,其在扬州桥找了一个仓库存放假烟,假烟共计大概四百箱左右,有白皮的假苏烟,假精装的南京,假普南京,假红松邓,由江雪祥和周军联系销售到宁波和台州临海等地,共得款大概10万元左右的事实。

(5)被告人江雪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左右,汤福龙打电话要假烟,其与朱志斌经预谋,由朱志斌与福建云霄提供假烟上次取得联系,其指使周军、廖法田去福建运输假烟,自己与女友乘坐董裕省的轿车也随货车一起去福建运烟;假烟运输回建德后存放在朱志斌事先联系的仓库内,其与汤福龙联系后,分3此将上述卷烟销售到宁波、临海等地,这次假烟共有500余箱,品种有白皮苏烟、南京、红杉树、红三环、迎客松、黄金叶、红河等,销售得款共计11万元左右,其事后分得45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汤福龙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实2006年7月左右,被告人江雪祥再次让其联系销售假烟,其把样品给王仲六看后,与江雪祥谈好价格,由江雪祥分4次江假烟运输至宁波、上海、苏州、临海销售;由于这次香烟品牌差,价格并不高,其两次帮助江雪祥销售假烟的销售金额共计20余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1月4日,被告人周军、郑天毓与吴天成(已判刑)等人预谋,从福建云霄运输假冒卷烟至浙江等地进行销售。被告人周军与福建方面联系后,由被告人郑天毓及吴天成、张云来、吕东华(张云来、吕东华二人均已判刑)驾驶牌号为浙AE2780的东风牌货车到福建省漳州市运载假冒香烟。同年1月7日,吴天成、张来云、吕东华驾驶装载有货值金额计人民币2205350元的假冒卷烟的货车途径沈海高速公路漳浦县路段天福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吴天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2月郑天毓、周军与其、张云来以及吴永来5人在新安江夏威夷咖啡厅喝茶时,周军提出找5辆货车到福建云霄运假烟;2008年1月2日左右,张云来找到车牌浙AE2780货车车主吕东华,于1月4日凌晨由郑天毓,其,张云来,吕东华在兰溪上高速至福建漳州市区;1月6日晚8时左右其和吕东华,张云来驾车往沼安方向装烟,郑天毓坐客车到苍南服务区等;7日早晨其3人装载假烟到了沼安上高速,在漳浦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2)同案犯张云来、吕东华的供述及辨认笔记,所供运输假烟的过程与同案犯吴天成供述能相印证。

(3)书证: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价值认定函,证实该节被扣香烟的情况,其中所查扣运输货车车号为浙AE2780,假冒香烟533件。

(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节被查扣卷烟均系假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205350元。

(5)漳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天成、吕东华、张云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6)被告人周军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左右,福建从事销售假烟的上家"小军"打电话让其找到福建漳州运假烟,其与郑天毓商量后,由郑天毓负责找车;半个月后,郑天毓、吴天成,还是两个不认识的男人与其在夏威夷咖啡馆商量,由郑天毓和吴天成去运假烟;他们4人到漳州后郑天毓先回来,其余3人由吴天成带队去福建云霄运假烟,后听郑天毓说货车被福建警察查获的事实。

(7)被告人郑天毓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左右周军联系福建"小军",其和"白骨"、"天成"以及一个驾驶员(桐庐人)4人开一辆平头大货车去福建运假烟,到漳州后其先行回建德,后来听说他们被福建被建德警方抓住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1月初,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张国红等人预谋从福建云霄运输假冒卷烟至浙江销售牟利,分别由周军联系货源并寻找仓储地点、被告人郑天毓、胡宝寿组织人员实施运输、被告人张国红与徐满方联系卷烟的销售渠道。之后,被告人胡宝寿纠结了被告人黄水忠,并通过被告人阙利顺、濮杭生联系,雇佣货车司机被告人童忠强、罗建清,准备前往福建运输假冒卷烟。

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郑天毓、胡宝寿乘坐黄水忠驾驶的轿车,被告人濮杭生、阙利顺、童忠强、罗建清驾驶牌号为浙A28780的货车,两车载福建省厦门市汇合。1月20日晚,被告人郑天毓接到上家通知后,指使被告人濮杭生带领童忠强、罗建清驾车至福建云霄的指定地点,运回共计19个品牌的假冒卷烟465件。次日晚,该车假冒卷烟运至浙江省建德市后,由被告人周军、张国红接应,存放至建德市三都柑桔市场临时仓库。

2008年1瑜饿2日,被告人周军、张国红从该批假卷烟中抽取30条假"盖三五"牌香烟,以2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建德市三都镇赵敬民烟酒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张国红将假冒卷烟按品种抽样送至湖州;交给被告人徐满方,并经徐满方联系卖家,双方决定将该批假冒卷烟中的200余箱共计11548条假冒"红双喜"卷烟以十元/条的价格在湖州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5480元。

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郑天毓、胡宝寿、去鳄梨顺等人将存放在柑桔市场 仓库的假冒卷烟转移至建德市乾潭镇宏鹰钢管有限公司仓库,又于1月27日再次转移藏匿地点,转移途中被公安机关会同建德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装载卷烟的货车以及建德市乾潭镇宏鹰钢管有限公司仓库中缴获假冒卷烟共计19个品牌24637条,处假"红双喜"卷烟11548条外,尚有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17520元的其余品牌的假冒卷烟13089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德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建德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案件移送函,证实2008年1月27日上午,建德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汇报公安人员尾随赣A07992蓝色解放厢式货车至乾潭至下包公路牌楼村降下垅路段,依法将该车截获,在该车上现场查获勇印有水笔芯纸箱伪装的卷烟16哥品种12291条,在驾驶室内发现2条硬三五卷烟;随后从乾潭镇宏鹰钢管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用印有水笔芯纸箱伪装的卷烟7个品种共计12344条的事实。

(2)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关于假冒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其中,假"红双喜"卷烟共计人民币832860元,其余品牌的假冒卷烟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借个共计人民币1117520元。

(3证人邵壮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6日晚,胡宝寿大电话雇其拉货,佣金200元;1月27日早上起驾车到"宏鹰"钢管厂,装货的箱子上写有"312"、"368"邓编号,胡宝寿还给其两条三五香烟,称先把货拉到下包,之后回来把剩下的货拉到湖州新市,其将货车开到转下包去的路上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其蔡知道车上装运的事香烟的事实。

(4)证人赖来福的证人,证实2008年1月下旬,被告人胡宝寿让其帮助装卸货物,其帮胡宝寿、郑天毓等人将写着"水笔芯"字样的几百只纸箱货物从三都桔子市场仓库,运到乾潭镇宏鹰钢管有限公司的仓库,过了两三天,胡宝寿又让其帮忙将货物从宏鹰钢管有限公司运出,其随货车到乾潭镇牌楼村附近时本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证人陈双平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郑天毓、胡宝寿向其借用仓库存放水彩笔邓货物,因为和郑天毓是亲戚,其同意出街仓库;1月26日傍晚,其因为自己要使用仓库,让胡宝寿江货物拉走,27日早上胡宝寿叫人来拉货的事实。

(6)证人朱道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天毓于1月 24日将货物存入建德宏鹰钢管有限公司仓库,27日上午出库时,被公安机关封存剩余货物的事实。

(7)证人吴爱建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被告人周军曾向其借用位于建德市三都镇柑桔市场的仓库,称存放抵债货物的事实。

(8)证人赵敬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军于2008年1月下旬,已20元/条的价格出售给其30条"三五"牌香烟,其支付了600元烟款的事实。

(9)被告人周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底,福建的"小军"让其组织货车去福建运输假烟,其与郑天毓商量后,由郑天毓、胡宝寿组织相关车辆、人员去福建,并将"小军"的联系电话给了郑天毓、胡宝寿,同时让张国红于徐慢放联系,落实假烟的小路;郑天毓、胡宝寿带领阙利顺等人运输假烟到浙江境内后 ,其让张国红带2名小鬼驾车到高数公路上接应,同时自己与张国红一起在杨村桥街上装有假烟的货车,存放在其实现借用的三都镇柑桔市场仓库内,运到建德的共有465箱假烟,有假玉溪、假牡丹、假红河、假双喜、假三五、假老版利群、假黄山、假红梅、假石林、假大红鹰、假上海等十余种品牌;1月2 2日,其因为要将样品送到湖州徐满方处,就和张国红一起将该假烟中的30条"三五"香烟以2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三都镇开店的找=赵敬民,获取路费后,和郑天毓、胡宝寿、张国红一起将按品种抽取的样品送到湖州交给徐满方,由徐联系销路;几天后,徐满方打电话给张国红,称买家娴香烟太差,只要其中的"红双喜"品牌,报价10元/条,其与郑天毓、胡宝寿商量后准备将全部200余箱"红双喜"香烟以10元/条的价格通过徐满方销掉,但尚未及出售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0)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军处缴获的纸张一条,证实被告人周军在郑天毓鞥人江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建德市三都镇柑桔市场临时仓库,经其清点、记录,该批从福建运回的各种品牌假烟共计465件(箱)的事实。

(11)被告人郑天毓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其与周军商量销售假烟牟利,与张国红、胡宝寿的分工等,以及假烟运回建德后销售情况与被告人周军供述一直,还证实2008年1月18日下午其与胡宝寿、黄水忠在乾潭汇合,胡宝寿实现雇佣的大货车也在,车上有1哥芝厦人和3哥同路人,其交给胡宝寿3000元,胡宝寿县预付了5500元运费;当晚货车前往福建,其和胡宝寿、黄水忠随后乘坐黄水忠的架势的轿车从新安江处罚,于19号下午到达福建厦门,与大货车汇合;1月20日晚上其接到"小军"电话后,致使3名同路人开车去云霄装假烟,其余4人架车到福建泉州等候;1月21日早上其4人在泉州服务区等到货车后跟车出发,一路上其与周军以及火车通过电话保持联系;1月21日晚,周军和张国红在杨村桥等到货车后直接将货物存放在三都柑桔市场仓库,1月24日中午,其出资5500元,胡宝寿出资6000元付给桐庐人结清运费。并供述此次假烟生意中,其和周军、胡宝寿负责操作、联系、张国红负责销售,黄水忠、桐庐热负责开车的事实。

(12)被告人胡宝寿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被告人与郑天毓商量后,郑天毓让其出资一起参与贩卖假烟牟利;其随后纠结了被告人黄水忠,而郑天毓通过阙利顺找到濮杭生,通过濮杭生雇佣了桐庐的2名架势元,一起处罚去福建运输假烟,出发前,其从黄水忠处借款2500元运费;7人乘坐2辆车载福建厦门汇合后,与于20日晚上由濮杭生带领2名桐庐驾驶员去云霄装假烟,其和郑天毓、黄水忠、阙利顺乘坐另一辆轿车在路上与装载假烟的货车汇合后,共同后返回建德;21日22时许,张国红带人在浦江的高速公路上接应货车,后由周军、张国红带路将货物藏匿在三都的柑桔仓库内;1月22日,其和周军、郑天毓,张国红一起将卷烟样品送至湖州,之后听说买家嫌卷烟质量太差,只以10元/条的价格购买全部的假"红双喜"香烟,"红双喜"香烟有210箱左右;1月27日在将香烟转移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13)被告人阙利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14日左右,其朋友"郭建民"大电话让其找到货车,其通过朋友"老杜"找到桐庐的货车,18日下午,其和3名桐庐人一起乘坐货车前往福建,路上由濮杭生与郑天毓联系,20日中午与郑天毓等3人在福建厦门汇合,20日晚上,郑天毓指使3名桐庐人去装货,其和郑天毓等人则在福建泉州等;到21日早上,其4人在泉州服务区等到货车,一起向建德处罚;在杭金衢高速上有人接应,一直将货车开到三都,其一起参与卸货的事实,并证实郑天毓在福建之前就对其说这次是运输假烟,其的作用主要是跟车及装卸假烟的事实。

(14)被告人濮杭生的供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8年1月15日左右,其姐夫"陈冒虎"让其找货车去福建运货,其在桐庐街头看见停在路边的货车上有电话号码,就联系了车主童忠强;之后由阙利顺带其以及2名桐庐司机(童忠强、罗建清)一起与郑天毓等人汇合,郑天毓告知去福建运假烟,其和童忠强商量后,童要价1500元,双方谈好后,郑天毓给其5000元预付款以及新的电话号码,其交给童忠强4000元;18日晚上其与阙利顺 、童忠强、罗建清驾驶货车处罚前往福建,并在厦门与郑天毓等人汇合,郑天毓让其与2名桐庐人去云霄装烟,在装烟过程中,福建方面的"小黄"还对其以及童忠强、罗建清说子安在假烟生意难做邓,并给其6000元运费;装有假烟的货车返回建德途中,由其一路上与郑天毓保持联系,车到浙江境内高速后其下车回家的事实。

(15)被告人童忠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其于2008年1月接到濮杭生电话,雇其驾车去福建拉货,其又叫上另一名换班司机罗建清,到乾潭与郑天毓等人会面后开车前往福建,以及装运香烟的经过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供述其在福建厦门与郑天毓等人汇合,在吃饭期间才得知是装运假烟,由于车已到福建,其为获取运费才继续接受郑天毓等人雇佣,吃饭时罗建清也在场,应当听见要晕假烟的谈话,且在云霄装烟时罗建清也在场,其共收取运费15500元,支付罗建清700元工资的事实。

(16)被告人罗建清的供述,所供与被告人童忠强供述能相印证,证实其作为受童忠强雇佣的货车司机随车到福建,事后收取700元工资,其到厦门时才知道运送假烟的事实。

(17) (17)被告人黄水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受胡宝寿纠集,在明知去福建装运假烟的情况下,开轿车和郑天毓、胡宝寿一起去福建的过程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18)被告人张国红的供述,供认被告人周军让其开车带人,在金丽温高速公路上接应装有假烟的货车,随后其又和周军一起将货车带至三都柑桔市场仓库;其还与姐夫徐满方联系该批假烟的销售,为此,其与周军一起将假烟中的30条"三五"香烟卖给赵敬民,随后与周军、郑天毓、胡宝寿一起将假烟样品送到湖州徐满方处,并从徐满方处知道由于假烟的品质太差,买家只同意以10元/条的价格收购其中的假"红双喜"卷烟的事实。

(19)被告人徐满方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被告人张国红让其在湖州寻找假烟的销售渠道,大概半个月后,张国红称假烟已经从福建运到建德,其就让张国红先把样品带到湖州,第二天张国红和周军就拿着假烟的样品来湖州,有假红双喜、假牡丹、假红河、假大红鹰、假三五、假石林、假黄山、假上海、假玉溪等十几条假烟;其让"阿虎"帮忙联系,买家嫌假烟质量太差,只要红双喜一个牌子,价格10元/条,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国红、周军多次电话催问假烟的销路,其告诉周军、张国红,买家只要假红双喜一个牌子,有多少要多少,价格是10元/条,周军等同意成交,但之后其多次打电话给周军未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濮杭生、张国红、阙利顺、童忠强、罗建清、黄水忠、朱志斌、江雪祥、徐满方、汤福龙、廖法田相互结伙销售假冒烟草制品,其中周军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0600元,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3438350元;被告人郑天毓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0元,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3438350元;被告人张国红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600元,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233000元;被告人胡宝寿、濮杭生、阙利顺、童忠强、罗建清、黄水忠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0元,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233000元;被告人徐满方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600元,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233000元;被告人朱志斌、江雪祥、汤福龙分别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廖法田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军、张国红、黄水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志斌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廖法田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现扣押于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本院。

被告人朱志斌检举他人盗窃犯罪,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建德市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乾潭至罗村的公路上查获假冒卷烟,被告人周军张国红、黄水忠陆续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志斌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从被告人廖法田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实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朱志斌检举贵州籍男子蒋俊枫近期在梅城镇以电器厂内盗窃人民币数千元。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蒋伟(曾用名蒋俊枫)现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户籍证明,证实14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宁波市烟草专卖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福龙与2007年8月2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被宁波市烟草专卖局罚款。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军、郑天毓(郑填育)、胡宝寿、濮杭生、阙利顺、江雪祥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张国红等人与2008年1月从福建云霄运回、尚未及销售的24637条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38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张国红、徐满方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周军等人通过被告人徐满方联系,已经就200余箱假"红双喜"卷烟与湖州买家达成销售合意,销售价格商定为10元/条,后因为本案被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故周军等人尚未实际销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应以违法销售的假冒卷烟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条规定,意指未及销售的假冒卷烟,以其实际售价(标价)为准认定。本案周军等人就假冒"红双喜"卷烟的销售数量、价格等要素已经与买家达成明确的合意,该项约定的交易价可视为该批假冒"红双喜"的货值金额。未能销售的其余品牌的假冒卷烟,则应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其货值金额。故对周军等人在2008年1月未及销售的假冒卷烟的货值金额,本院更正为共计人民币1233000元。

关于被告人郑天毓所提其与吴天成、张云来、吕东华共同驾驶货车到达福建后,2008年1月6日其单独返回建德,并不知道吴天成、张云来、吕东华随后实施运输假冒卷烟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不能成立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吴天成、张云来、吕东华供述证实,3人与被告人郑天毓、周军在建德市共同预谋,商定由郑天毓带领吴天成、张云来、吕东华到福建负责装运假冒卷烟回建德销售。郑天毓也随车一起到达福州漳州,并指使其3人去云霄装运假烟,郑天毓单独在高速公路的服务区接应。被告人周军供述亦与被告人吴天成、张云来、吕东华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郑天毓参与该节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且郑天毓亦有供述在案。故对被告人郑天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张国红所提其将被告人徐满方的电话告诉周军之前,尚不知道周军找徐满方是为联系销售假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军、郑天毓供述证实,周军、郑天毓经预谋,决定吧假冒伪劣卷烟从福建云霄运输至浙江销售,在去福建运输前,周军指使被告人张国红与在湖州的被告人徐满方联系假烟销售渠道,确定徐满方可以进行销售后才组织实施运输假冒卷烟的行为;被告人徐满方供述亦供认被告人张国红于2008年1月初就已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在其答应负责联系湖州的假烟销售渠道后,周军等人才确定去福建进货,且在周军等人将假冒卷烟从福建运回浙江的路途中,张国红又再次与其联系落实假烟的销售事宜,其供述与被告人周军、郑天毓供述能相印证,对被告人张国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濮杭生、张国红、徐满方、阙利顺、江雪祥、汤福龙、童忠强、黄水忠、朱志斌、罗建清、廖法田分别结伙,非法销售假冒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达20万元;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购进货值金额达百余万元的假冒烟草制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濮杭生、张国红、徐满方、阙利顺、童忠强、罗建清、黄水忠为销售而从福建购进假冒烟草制品,但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及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军、郑天毓、胡宝寿、濮杭生、张国红、徐满方、江雪祥、汤福龙、朱志斌在销售或组织运输假冒烟草制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阙利顺、童忠强、罗建清、黄水忠、廖法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宝寿、濮杭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红、黄水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志斌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军、童忠强、汤福龙、朱志斌、罗建清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从犯、立功等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军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2006年6、7月间其伙同江雪祥等人实施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周军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忠强、黄水忠、罗建清、廖法田均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上述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朱志斌随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所参与的销售金额在20万元,可以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同时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并具有立功情节,且能认罪悔罪,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郑天毓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胡宝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濮杭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张国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六、被告人徐满方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七、被告人阙利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八、被告人江雪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九、被告人汤福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十、被告人童忠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黄水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朱志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罗建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廖法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现扣押在建德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朱志斌、廖法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鲍一鹏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潘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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