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侵犯著作权纠纷
赵玉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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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昆明市五华区某公众电脑屋委托,担任其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昆明市五华区某公众电脑屋侵犯财产著作权纠纷一案代理人。经过我仔细阅读了案件材料,并反复查找了国家的相关法规,再结合今天法庭质证的情况,我认为,本案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某公众电脑屋不应该对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赵某于2010年4月办理了合法的登记变更手续,通过转让成为了该公众电脑屋昆明市五华区某公众电脑屋的经营者。同时,为了处理在转让中没有发现的其他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赵某与原网吧经营者杨某在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对双方除了转让事项之外,没有发现的其他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原经营者杨某承担做了公证。该公证至今没有经过任何法律途径予以撤销,是合法有效的。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以被告赵某从未知晓的公证书为依据,起诉被告,那么,作为具有与原告平等的诉讼权利的被告,其提供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公证书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单方面认可一方的公证书而不经过法定途径撤销就否定另外一方的公证书效力,是于法不合,于理不通的。因此,2010年4月才开始由赵某为经营者的某公众电脑屋不应该为2009年3月的经营及经营中出现的侵权行为做出任何的赔偿,根据(2010)云昆华信证字第00504号公证书的证实,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原经营者杨某承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其从财产所有者的角度分析认为,根据第2条规定,独资企业的财产实际是投资人个人所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也是投资人个人,即侵权人虽然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实际赔偿是投资人个人以其在独资企业的投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对2009年个人独资企业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应当由2009年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杨某以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投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时)该个人独资企业已经转让给赵某,投资人已经发生变更,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者发生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现投资人赵某所有,因此不应由赵某以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财产对2009年个人独资企业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昆明市五华区某公众电脑屋的侵权行为做了公证,但是,这份公证能证明什么呢?只能证明在做公证的这个时候,在电脑屋的页面中能够搜到本案所说的这4部电影,也就仅此而已。该公证书的内容,既不能证明侵权的时间长短,也不能证明侵权的次数、程度,甚至不能证明该电影曾经被播放过。那么,这次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的10000元的数额,是依据什么证据计算出来的呢?其计算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既然原告是提起是侵权赔偿之诉,那么在侵权赔偿的原因、侵权行为的程度、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等方面,原告都必须提出明确的证据来说明其要求的合法性,否则,在不充分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就这样模模糊糊大致想当然的提出一个赔偿数额来,岂不是无凭无据?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赔偿数额的合法性、合理性而承担败诉的结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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