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盗窃罪
赵玉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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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94人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

关于请求对岑宇不予批准逮捕的申请

申请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岑宇家属的委托,并受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电话:13108535511

根据辩护人了解,本案发生的情况是:2011年3月15日,岑宇向四川港宏盛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N7J19 购买时,岑宇自己出资61900.00元,向交通银行贷款142000元,由四川中洲担保公司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后交通银行并未向岑宇发放贷款,后由中洲四川担保公司支付给彭宇购买该车的借款142000元。2012年1月30日,中洲担保公司向岑宇索要该笔借款本息15万余元,岑宇暂时无力归还,同时岑宇按照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违约金给中洲公司,当时中洲公司凭借人多势众,强行将该车开走,并迫使岑宇写下该车交给中洲由担保公司保管的字据。后中洲公司在未通知彭宇的情况下,单方面把该车拍卖,得款18万元,根据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该笔借款本息合计只有十五万余元,该车拍卖款扣除借款本息,还应当退还彭宇二万余元,但是中洲公司不仅拒不退还,而且连该车已被拍卖的情况也未告知岑宇。在此情况下,岑宇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迫于四川中洲由担保公司人多势众的压力,就只好把该车悄悄开走回到云南大理,以便于在协商解决中能够处于有利地位,2012年2月21日,岑宇被四川省锦江区成龙派出所民警以涉嫌盗窃罪抓获。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对于岑宇涉嫌盗窃罪一案,有以下意见以供尊敬的检察院参考:

一、岑宇为购车与向交通银行签订的贷款142000元的贷款合同以及与中洲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中洲公司对川AN7J19号车辆行使处置权的依据。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岑宇与交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主合同,与中洲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从合同,本案中交通银行并没有贷款给岑宇,主合同并没有生效,由此,岑宇与中洲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就无效,因此,中洲担保公司基于该公司与岑宇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川AN7J19号车辆行使处置权是无效的,也即,中洲公司依据担保合同对该车进行拍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岑宇拿回自己所有的、被他人无效拍卖的车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更不涉嫌盗窃罪。

二,川AN7J1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一直是岑宇,即使在该车被担保公司拍卖以后,该拍卖的效力也未经车管部门认可过,也没有办理过车辆过户手续,基于这个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车的所有权在本案中,至始至终都由岑宇所有,岑宇作为所有权人,开走自己所有的车辆,怎么可能涉嫌盗窃罪呢?

三,如前所说,中洲公司与岑宇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岑宇于2012年1月30日写给中洲公司的字据只是说明岑宇将该车交给中洲公司保管,并没有授权给中洲公司拍卖该车辆,因此,中洲公司在为取得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拍卖其保管的他人财物,是对他人财产的侵占行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因此,岑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人多势众的中洲公司侵犯的情况下,悄悄开走自己所有的、被他人违法拍卖的车辆,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赋予的自力救济权,属于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

四,中洲公司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名,但是又不为贷款人提供银行贷款,而是自己出资借款给贷款人,是变相开展金融融资业务的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第一具有高利贷的特点,第二具有暴力性,某种程度说,该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嫌黑社会犯罪的问题,对此,我们将向金融管理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举报。就本案而言,其实有一个基本的问题摆在面前,那就是法律究竟是站在处于弱势地位、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候迫不得已采取自力救济的岑宇一边,还是站在凭借人多势众有恃无恐、在不告知所有权人情况下就拍卖他人车辆、而且也不退还扣除借款本息之外余款的中洲公司一边?换任何人处于岑宇的情况下,他还能有什么更好的选择呢?

综上所述,岑宇的行为,只是拿回了自己一直拥有所有权的,被他人非法拍卖了的车辆,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涉嫌犯罪。恳请检察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审查,对岑宇不宇批准逮捕。

申请人:赵玉倩 20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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