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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确认
更新时间:2019-03-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先生起诉称:我是乙区XX村外来户户主,上世纪80年代我就在该村建房居住至今。被告是XX村村民。2009年7月,被告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我自建房屋。我在2011年才得知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制定了《XX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该方案中规定,我作为外来户在本村有自建房屋的能够享受房屋拆迁还建。被告当时采取欺诈的手段购买了我的房屋,利用“城中村”改造的扶持政策,取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国家利益,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且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确认我和被告双方签订的位于乙区XX街5组35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先生答辩称: XX村的“城中村”改造,自2008年起实施,类似原告这样的外来户按照村里的规定不能纳入安置范围;原告这些外来户做的房屋为危房,属于临时建筑,且当时该房屋的土地是有争议的,现在置换后已经属于XX村;原告所述我欺诈不属实,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均为自愿的,且已经支付购买房屋的费用;我并未违反一户一基,原告的土地也没有手续,只是买了破棚子,不是宅基地,况且村里针对这个房屋也没有还建房屋的补偿,只给了补偿费。综上,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原告林先生来到甲市乙区XX街XX村,并在该村自建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权属证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先生(系XX村的村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自建房屋卖给被告。该协议书载明,“虽达成协议甲方(原告)还可继续留住和耕作,一旦临近拆迁,乙方(被告)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搬离。”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009年3月1日,甲市乙区XX村民委员会制定了《XX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2011年,原告林先生的自建房屋纳入了XX村的双登资料。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林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以欺诈手段订立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首先,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如果临近拆迁,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搬离。据此,原、被告对原告的自建房屋面临拆迁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拆迁的事实。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次,即使原告并不知道《XX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具体内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XX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甲市乙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关于原告等人双登信息的回复)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在知道该工作方案的前提下对原告实施了欺诈,并且也不能证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原告提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为农村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农村宅基地买卖法律关系。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行为。被告作为甲市乙区XX街XX村的村民,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买卖本村的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提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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