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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朋寻衅滋事案,三处轻微伤,被判一年!
更新时间:2019-02-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刑初1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朋,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奔,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王某朋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王某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时代KTV五楼上厕所时,因琐事与吴某1(已判刑)发生口角,后吴某1纠集穆某1、黄某、廖某1(均另案处理)至该KTV五楼走廊上,对王某朋等人进行挑衅,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奔采用持啤酒瓶、木棍、热水瓶、烟灰缸砸等手段,对吴某1、穆某1、黄某、廖某1进行殴打,致吴某1、穆某1、黄某、廖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1外伤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0.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穆某1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此伤势构成轻微伤;黄某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廖某1外伤致头皮创、手一处创口1.0厘米以上,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奔各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41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穆某1、黄某、廖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1、穆某2、马某、刘某1、王某、杨某1、陈某、刘某2、邱某、覃某、杨某2、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奔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奔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奔均有自首、赔偿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奔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艳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丹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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