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赏彩霞律师
浙江-宁波
从业15年 合伙人律师
15
好评人数
18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3-29

原告:慈溪****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弄(担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FAX7W。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白溪村418号宴清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RF8A。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白溪村天河自然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AFJ564J。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浙江海*(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浙江海*(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2.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05841.1元;3.被告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内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镇××幢××号的房地产{权证号:浙(2018)宁海县不动产权证第693*}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2.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74041.8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74041.8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天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内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镇××幢××号的房地产{权证号:浙(2018)宁海县不动产权证第6933}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其清单中增加项目的诉请(除风盘位置调整基础建设费外),故第2项诉请货款2074041.8元减少为1924281.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签订合同时间、付款期限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违约金过高,如果要计算,要求进行调整。抵押不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担保,而是对个人借款的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诉请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价款为1330017.62元,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如部分履行就不折扣的情形,合同约定整体折扣,现部分履行应相应浮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9年12月16日案外人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甲方)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均作为借款人(乙方)及抵押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用于装修用途。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丙方作为抵押担保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镇××幢××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累计三个月未依约足额按时支付甲方利息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要求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相关一切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法院执行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抵押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后各方就《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申请人)为康某,义务人为被告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当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巴**温泉度假酒店合同书》1份,约定购买方为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供货方为原告(乙方),货物名称为空气源热泵采暖、制冷、热水、温泉恒温系统,项目合同金额为沐浴热水加热空气源主机系统,单价1091645.70元,数量1套,温泉热水加热空气源主机系统,单价2505841.10元,数量1项,洗浴中心空调报价(一层淋浴与更衣区),单价505508.20元,数量1项,厨房新增空调区域,单价221376元,数量1套,暖廊,单价130901元,数量1套,风盘位置调整,单价148800元,数量1套,酒店原系统空气源冷却塔,单价1382714元,数量1套,新风系统,单价100500元,数量1套,增咖啡厅,单价49830元,数量1套,总计投资报价为6137116元,优惠价为5249830元,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8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合同款项50%即2624915元,设备安装完毕酒店2019年7月25日,支付合同款项的47%即2467420元,质保金:设备安装完毕保修二年,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项的质保金3%即157495元。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天计算,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乙方货到交货地点,并出具书面送货单,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接货人王*林接货和验货,验收无误并签署送货单。验收不合格,提出书面整改书。如甲方无法亲自签署送货单的,乙方凭货到现场的照片、视频等形式,视为甲方已接货并验货合格。乙方安装完毕,向甲方出具验收请求报告,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验收人王*林等在3天内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并签署验收合格报告,验收不合格的,由甲方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甲方未能在3天内进行验收的,也无法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的,或者甲方已经运行主机和系统超过7日的,乙方视为甲方已经验收通过。乙方所供产品是专业热水设备,由乙方提供安装及调试服务。甲方应提供产品安装及调试的必要条件,包括相关人员的辅助…。本合同包含各种设备的基础建设,加固面由甲方负责;甲方需负责热水管道、冷水管道、回水管道与热水箱的对接,电缆由乙方接到配电柜。甲方在未全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前,本合同的货物所有权完全归乙方所有。案外人竺*敏作为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签订人在合同中签字。《巴**温泉度假酒店合同书》后附相应投资报价明细清单。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初期间,原告运送相关设备至现场,包括空气源主机及水箱、暖通辅材,并进行安装调试。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在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范围内完成的按投资报价计算为1928724.66元,包括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数量7台,单价16万元,合计112万元,电脑控制系统,数量1套,计27475元,温泉机组循环泵,数量3台,合计36795元,不锈钢保温水箱中的二次温泉保温水箱1台,计157500元,镀锌钢管单价644元每米,合计197579.20元,镀锌钢管单价392元每米,合计80752元,镀锌钢管单价248元每米,合计16120元,管道保温单价7元每米,合计3605元,蝶阀单价253.5元每付,完成数量6付,合计1521元,蝶阀单价318.5元每付,完成数量2付,合计637元,蝶阀单价383.5元每付,完成数量15付,合计5752.5元,Y型过滤器单价470.6元每只,计470.6元,Y型过滤器单价650元每只,完成数量12只,合计7800元,消音止回阀单价325元每只,合计325元,消音止回阀单价494元每只,完成数量3只,合计1482元,启动电缆线,现场被改动数量90,单价832元,合计74880元,启动电缆线,现场被改动数量80米,单价150元,合计12000元,马钢单价11.2元每个,1500个合计16800元,温泉热水加热空气源主机系统中人工费按完成占比计56230.36元,温泉热水加热空气源主机系统中基础建设费用5万元,运输费8000元,吊装3000元,已完成淋浴热水加热空气源主机系统中的基础建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巴**温泉度假酒店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部分履行,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有权予以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整体折扣,现在完成了一半,原告不同意按优惠价,要求按投资报价支付已履行部分的价款,对此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部分履行就不折扣的情形,部分履行应相应浮动,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投资报价为6137116元,优惠价为5249830元,合同结算方式中结算总价为5249830元,现原告要求按投资报价支付已履行部分的价款,本院难以支持。按照已完成的投资报价及合同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原告要求支付已履行部分的货款应认定为1649875.37元,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其二,合同虽约定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天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年利率5.775%向原告予以计付。其三,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并不是为案涉货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是为借款担保,登记的抵押权人也并非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宁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货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慈溪****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巴**温泉度假酒店合同书》已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49875.3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4987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驳回原告慈溪****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慈溪****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648元。

原告慈溪****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柴*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林*莹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赏彩霞律师
您可以咨询赏彩霞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85 人 | 浙江-宁波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