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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
更新时间:2019-02-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康某起诉称:我于1997年4月22日与被告协商(我和被告都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我购买了被告所使用的一栋宅基地房屋,该房屋坐落在甲市乙区XX镇XX村209号房屋。我和被告签署买卖协议后,为此我支付了被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整,被告收到我交付的购房款后已将房屋及相关权属凭证交付给我。随后我搬进该院内居住生活20余年。居住期间因房屋破损严重,后我于2010年经村委会审批后对该院落房屋进行整体翻建,已经形成了一个稳定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该栋宅基地房屋的原登记人不是我,致使我一家无法将户口迁入该院内,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与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于1997年4月22日所签署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我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告、被告均系甲市乙区XX镇XX村农民。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涉房屋坐落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209号,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案外人罗某名下,罗某于1993年7月去世。1994年,被告以3300元的价格从罗某遗孀冯女士手中购买了该房屋。1997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名为《买卖房协议》的合同,将该房屋卖予原告。协议内容为:“严某南头闲置房屋(原罗某房)正房四间,厢房两间连同院落经人介绍卖与本村康某,房屋院落共做价人民币叁仟贰佰元,写字时钱款当场付清,恐以后无凭,特立此字为证。卖方:严某;买方:康某;证人:蔡某、罗某甲;写字:刘大叔。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针对该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再次确认。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四、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康某与被告严某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97年4月22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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