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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母亲名字购买的承租公房引起的确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2-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女士起诉称:曹大娘是我的母亲。1997年6月19日XX单位将位于甲地503号房屋分配给我使用, 1997年6月30日,我与产权单位XX单位签订《XX单位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建立了承租关系,我办理入住手续后,便一直居住于此。在1999年房改期间,根据房屋的使用情况及承租关系的存在,我可以买断503号房屋的产权,考虑到我母亲即曹大娘工龄比较长,购买503号房屋会有一定的优惠,我便同母亲商量,借用母亲的名字购买503号房屋,并与母亲达成口头协议,购房款由我缴纳,房屋产权归我所有,购房后待具备过户条件时,母亲配合我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随后,我以母亲曹大娘之名购买了503号房屋,并交纳了所有购房款及相应的费用。母亲曹大娘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均没有到场,手续为我办理完成。自我与产权单位建立承租关系后就居住在503号房屋内,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并按要求支付各项居住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后我多次与母亲协商503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事宜,但是母亲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因为我和曹大娘的关系,所以借用曹大娘名字买房时也没有签订纸质协议,但已经形成口头的、事实的合同关系。曹大娘直到去世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配合我办理位于甲市乙区503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谭某、陈甲、陈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诉争房屋最初是我们父亲工作单位为照顾父母生活,经父亲向组织申请,由组织安排的,当时是由原告和被告孙某甲一起向组织提出要求,后来经全家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因为原告不是XX单位干部,XX单位不可能给她住房。后来房改向职工出售住房,房屋实际购买人变成母亲,既是还原房屋原来本来面目,也是家庭一致作出的决定。购房款及相关手续,因为是母亲购房,所以是母亲出资,原告帮忙办理了一些手续,产权证和相关票据一直是母亲保管,直到2013年12月,母亲住院期间,原告强行从家里取走产权证。根本不存在原告表述的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其与母亲有过口头约定的情况,母亲从来没有交代过与原告有过此种约定。房屋是母亲遗产,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情形,原告主张的合同之诉也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孙大叔与曹大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六名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女士、孙某丙。陈某乙与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陈甲、陈乙。陈某乙于1988年3月去世,孙大叔于1996年3月去世,曹大娘于2018年5月去世。1997年6月19日,XX单位出具文件:“XX单位房管处:我单位宋某甲原住甲地503号号一套二居室住房,由于该同志已在该院调整了一套四居室住房,其原住房我单位已分配给孙女士使用,请给予办理住房手续。”1997年6月30日,XX单位房管处与孙女士签订《XX单位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孙女士成为乙区甲地503号房屋的承租人。1998年诉争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曹大娘作为诉争房屋的房改购房申请人申请购买了诉争房屋,1999年11月30日,曹大娘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

四、法院判决

驳回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现登记在曹大娘名下,孙女士主张其与曹大娘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其与曹大娘系母女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被告则否认孙女士与曹大娘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故在无借名买房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孙女士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孙女士主张其为诉争房屋实际购房人的主要理由为:1、诉争房屋原由其承租;2、诉争房屋自其承租时起就一直由其居住使用;3、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实际由其交纳;4、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相关手续原件均由其保管。对此,靳律师认为,1、关于承租问题。虽然诉争房屋原由孙女士承租,但房改售房时由曹大娘作为购房人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曹大娘名下,房屋产权应以购买和登记为准,与此前的承租并无直接关系;2、关于购房款出资问题。虽然部分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为孙女士,但主要购房款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为曹大娘,被告主张孙女士系帮助曹大娘办理相关手续,购房款实际都来源于曹大娘,孙女士则主张购房款全部由其交纳。在房屋购买人及产权登记人为曹大娘的情况下,孙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实际由其交纳。3、关于实际居住使用问题。虽然在一般的借名买房纠纷中居住使用问题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但本案中曹大娘与孙女士系母女关系,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女儿在母亲的房屋中居住符合我国国情及大众认知。4、关于房屋产权证及购房手续原件的问题。孙女士虽主张房屋产权证和购房手续一直由其保管,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曹大娘也保管过房屋产权证等材料。综上所述,孙女士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曹大娘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孙女士要求被告配合其办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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