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律师提醒: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以外观设计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种类相同、视觉效果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987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的衣帽架产品;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赔偿原告1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名称为衣帽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该专利设计巧妙、时尚,赢得很高的行业美誉和社会影响。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6年3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计算机上网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进入名称为“翟某某”的店铺,并订购了“实木室内简约衣帽架落地挂衣架卧室创意欧式衣服架时尚厅展示架”(颜色:榉木)一套,价格198元。该店铺内显示有“119套已成交、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内容。该店铺联系方式:翟某某,电话:8605768522xxxx,移动电话:159××××6900,地址:中国浙江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该店铺诚信档案中显示:个人姓名:翟某某(已认证,第8年),联系地址:浙江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2016年3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记录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订购的收货地址上签收了一邮件,内装有一组实木衣帽架。公证人员对上述邮件包装、签封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并制作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2016号公证书。
经本院核实,公证封存物封条完好,未拆封。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衣帽架一组,包含有3根长棍子、3根短棍子。经当庭比对,原告比对意见内容如下:二者均系三根长棍和三根短棍组合而成的组合棍衣帽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二者的形状均为:三根长棍做支撑脚,三个撑地点、三个最高点均呈等边三角状,在某一高度点,三根长棍交汇接触,并向上、向外延伸。三根短棍分别一端插入一根长棍的棍身,另一端斜向上穿过另一根长棍的棍身并延伸出去。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整体上无差异,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对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数额30000元)予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两项专利权。原告对本案被告分别提起两件侵权诉讼案,本院分立案号为(2016)粤73民初987号(即本案)及(2016)粤73民初992号,其中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另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衣帽架。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销售的问题。案涉公证书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可证实是由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从公证网页上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成交量119套”等内容可证实被告有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网页上的宣传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网上的宣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案涉衣帽架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另考虑同一产品还有实用新型侵权,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另外,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沈某某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045元,被告翟某某负担45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