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1日16时,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执法人员范某某、赵某某及五粮液酒厂打假办工作人员等4人,到洛龙区XX路被告人刘M、夫妻二人经营的xx烟酒店例行检查时,遭到阻拦,刘xx打电话叫人将执法人员控制,并强行将查获的有问题的五粮液等酒拉走。被害人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刘x等人殴打,致使被害人范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检察院起诉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要求追究刘x刑事责任,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为刘x存在自首情节,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受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