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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圣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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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8-10-25

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某区建设局于2012年4月20日制定《xx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xx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奖励政策》并公示。4月27日,该建设局作出《关于xx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居民签订预征收协议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并公示:住宅房屋评估区间价格及商业房屋评估价格,并明确4月27日为评估时点.该建设局同日公示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比对情况一览表》载明,被征收房屋平均单价及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平均单价。9月29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内。10月22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分户评估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5.08㎡,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22日,评估单价为11597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54733.00元,备注装修补偿为66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42952.80元。”原告对此不服,未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公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而该征收项目内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时点均为同年4月27日,涉案房屋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为同年10月22日。因此,被告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结果违反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分户评估表评估时点、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相一致的规定。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具体事项,而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内容不明确。鉴于此,法院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城市房屋征收事关民生,影响到老百姓的基本生活,政府必须依法谨慎实施。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府应恪守评估时点与征收公告时点相一致的规定,而禁止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尤其在被征收人未自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政府必须严格依据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明晰补偿决定的依据和内容,对于进行房屋安置的,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确定地点和面积等,否则类似这种不确定表述的行为将损害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而且将来无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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