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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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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101民初1292号

原告:周XX,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XXXXXXXXXXXXXX层。

主要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49765元,施救、拖车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2017年1月9日20时45分,何XX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西XXXX路领秀新XXXX小区东门前人行横道处,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报警并报险。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合同关系,也认可事故的真实性,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本案事故涉及刑事犯罪,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管部门扣押,保险公司无法进行定损。交管部门对事故作出处理后,原告亦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而是自行维修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修理车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照片、旧件,对受损情况进行核定,还应提供发票、明细等以核实修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周XX为×××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周XX;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08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24时止。

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二、2017年1月9日20时45分,何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X路领秀新硅谷小区东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17年3月3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丰选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李某手机号(189XXXXXXXX)发送短信主要内容如下:您好,定损时请被保险人协同当事司机携带行驶本……一同到定损中心先定损后维修。您的报案号×××,我司已安排人伤专员王XX为您服务,如有需要可以联系。您的×××案件中×××的理赔专员是田阔,如有任何理赔方面的问题,可直接与他联系。

2017年2月23日,保险公司向李某手机号(189XXXXXXXX)发送短信主要内容如下:您好,车险人伤理赔工作日办公地点:丰台南三环西路XXXXXXXX楼23层XX室。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人伤和车损是其专人分开处理,相关工作人员职责互不交叉。

四、×××车辆在北京迪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49765元。原告另请求施救拖车费2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五、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周XX是朋友,和何XX是生意伙伴。2017年1月9日19时左右,何XX开车撞死一行人,他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后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告知我会有人来现场。交警于2017年1月10日1时将车辆拉走,在此期间保险公司有人联系过我,但是没有人到现场查勘。2017年1月10日,我收到保险公司短信,我分别给短信上的联系人王XX和田XX打过电话,也告知保险公司车辆停放在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在我被交警通知取车前,我询问田XX什么时候来定损,也告诉保险公司可以去停车场查勘车辆。交警通知我取车当天,我告诉田XX车辆要去维修了,田XX始终没有提出定损。因为是我报险,所以保险公司一直和我联系。当时处理人伤的王XX给我打过多次电话,说处理人伤的事,我向她咨询定损的事情,她说不是她负责。田XX自始至终没有给我打过电话。

原告陈述交警部门于2017年3月4日通知取车,李某就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前往修理厂查勘定损,但因距今已过6个月,无法向法庭提供通话记录。保险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称保险公司接到报险的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12时52分,与证人所述报险时间不符。保险公司曾电话告知李某若交警不再扣押车辆,在其取车后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先查勘定损,再修理车辆,保险公司未能定损是因为原告在取车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

六、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保险公司陈述因原告原因造成未定损,无法提供车辆拆解照片,原告亦不能提供车辆拆解照片,故本院终止了本次鉴定。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短信截图、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系对保险人首次核定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额并进行实际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则是对保险人重新核定的约定,不属于当事人对保险人核定义务的另外约定。本院认为,查勘、定损既是保险人法定的权利,亦是其法定的义务。结合本院查证的事实,即保险公司只是在2017年1月10日向李某发送短信告知其应当先定损后修车,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原告在车辆解除扣押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49765元,故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49765元。原告请求拖车施救费2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金十四万九千七百六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慧超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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