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x与王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14588号
原告:王进x,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衍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33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王进安x与被告王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内北房五间、棚子五间、东厢房三间及彩钢棚三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王xx、王xx合系兄弟关系。潞城镇xxxxxx地使用证编号xx-xxx号登记在王xx名下,但是早在1997年5月6日,王xx、王xx卖给了原告,其后此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且经过翻建等措施,因王xx为原告的亲弟弟,给予对王xx的信任,一直没有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现在王xx得知原告找不到房屋契约,就出下策去法院主张要回房屋,违反了合同及诚实信用原则。现为了明确各自对房屋的所有权,预防未知矛盾发生,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所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王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x向法庭提交1997年xx月6日房屋契约一份。对此证据王x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王xx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自己从来没有和王xx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自己仅仅将房屋出借给王进安使用。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理由如下:第一,作为合同相对方之一的王xx已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二,自1997年始,王xx即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对此王xx均认可。根据王xx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期限及改扩建的事实,本院认定王xx系购买涉案房屋,而不是王xx所称的自己将房屋出借给王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6日,王xx、王xx与王xx签订房屋契约,约定,兹有房主王xx、王xx自有砖房四间、小厢房两间及周围院墙自愿出卖,经与买主及中人相互协商定价伍仟伍佰元。契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1997年始,王xx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王xx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扩建。
庭审中,王xx对王xx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改扩建事实均认可,但坚持认为涉案房屋仅仅交于王xx使用而非出卖给王xx。
另查,王xx系北京市通州区。编号为27-xxx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xx。
以上事实,有契约、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王xx、王xx与王xx安签订的房屋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王xx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太子xx农业户口而具备农村房屋所有权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的契约合法有效。故王xx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要求确认登记在王xx名下的院内北房五间、棚子五间、东厢房三间及彩钢棚三间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起诉,对此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王xx出借房屋给王xx的答辩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签订的房屋契约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明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