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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天津XX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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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天津xx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1965年3月x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宁,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6年4-5月待岗工资37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了上诉人的职工身份,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恢复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按内部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继续按月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但此后,被上诉人前后两次以上诉人被刑事处罚的相同事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解除程序。

天津xx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x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天津xx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份和5月份(待岗)工资共计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其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02年开始待岗。2007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石xx犯贪污、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石xx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以石xx犯贪污、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2010年2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045号刑事裁定,对石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0月23日。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第一轮动态管理待岗人员自愿继续待岗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1年2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待岗工资。201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经理办公会决议对被告作开除处理,并于2016年6月10日经工会决议通过。2011年8月9日,原告作出《关于给予石xx开除的决定》,内容为:“依据《天津市电力公司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规定》(津电监察[2009]12号)第二十六条‘因触犯刑法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规定,经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2011年4月26日第5次经理办公会研究,并征得工会同意,经2011年6月10日第4次首席代表会讨论通过,给予石xx开除处分。处分决定自2011年8月15日起生效”。2016年4月2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石敬伟先生,本单位与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个人违法犯罪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回执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4月28日妥投,本人签收。2016年4月起,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待岗工资,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2016年5月23日,被告石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天津xx电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被告2016年4月未发放工资3500元。并于仲裁审理期间增加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5月份工资。2016年11月15日,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410号仲裁裁决,撤销天津市xx公司2016年4月28日起解除与石xx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xx公司支付石xx2016年4月份和5月份(待岗)工资共计3700元。天津市xx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因贪污、偷税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虽于2010年2月8日获假释出狱,但在其假释考验期内(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0月23日),仍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原告在被告刑罚执行期间内(2011年8月9日)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并经工会决议通过,其理由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向被告送达,则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起停发被告工资,但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工资,结合被告工资表计算,该工资数额应为1726.67元(1850/30*28)。2016年4月28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则此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xx工程公司与被告石xx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二、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xx工程公司给付被告石xx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待岗工资1726.67元;三、原告天津xx工程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石xx2016年4月29、30日以及2016年5月份工资;四、驳回原告天津xx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是:1.天津xx工程公司对石xx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2.石xx要求继续履行与天津xx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3.天津xx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石xx2016年4-5月份工资3700元。关于天津xx工程公司对石xx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问题,石xx于2008年8月31日被判决刑罚,执行刑罚期间,石xx与天津xx工程公司签订了《第一轮动态管理待岗人员自愿继续待岗协议书》,能够证明天津xx工程公司在石xx执行刑罚期间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天津xx工程公司又以石xx曾违法犯罪的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石xx并非在恢复劳动关系后再次触犯刑罚,故天津xx工程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关于石xx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石xx在与天津xx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待岗协议,客观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实际工作岗位可供石xx提供劳动,故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实基础,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但天津xx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石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850*34*2=125800元。关于天津xx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石xx2016年4-5月份工资3700元问题,2016年4月1日到4月28日尚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该期间对应的工资数额为1726.67元正确,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天津xx工程公司无需支付。

综上所述,石xx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24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xx工程公司支付石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800元;

三、驳回石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天津xx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卢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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