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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贤与豆某臣健康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8-08-02

律师观点分析

豆某贤与豆某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豆某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临颍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豆某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豆某贤因与被上诉人豆某臣健康权纠纷一案,豆某臣于2014年1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豆某贤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198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豆某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豆某臣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8057.1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豆某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上诉人豆某臣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固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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