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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西安中院一审减轻判处少年6年有期徒刑
张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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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主任律师
从业25年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2002年1月3日出生,系某初级中学学生,2016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2016年1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10年。宣判后,被告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遂撤销原判决,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教室内与同班同学樊某、张某等人玩耍时,乱扔同学的课本,期间将樊某的课本扔到教室后面的地上,樊某让被告人孙某捡起,孙某不捡离开。之后,樊某见被害人李某从门口路过便让其捡书,李捡起后离开教室。张某认为李某捡书时态度不好,便提议对其教训,此时,被告人孙某又回到教室。樊某遂外出拉李某,李挣扎,孙某见状即过来帮忙,范松手,后孙被李用手抓伤了脖子。此后,孙将李强行拉进了教室,对李拳打脚踢,并持扫帚把在其身上击打数下,又用脚在李身上踢踹了几脚后离开现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同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

一、按照孙某的户籍证明,其出生时间为2002年1月3日,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案发时刚满14周岁零2个月,仅超出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4周岁 2个月,还属于正在上学的在校初中一年级学生,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是非判断能力较差,按照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系其姑姑带领下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因为害怕来到了其姑姑的住处,他的姑姑在从孙某处得知案情后,积极劝导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在孙某同意后,将被告人孙某当即带领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案发情节简单一般被告人与被害人均为未成年在校初中学生,案发时间短暂,老师要来了大家就一哄而散,逃之夭夭

四、本案属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乎了被告人的意料之外,被告人主观恶性一般

第一、案发地点和时间是在学校上学午饭后期间。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被告人孙某因学校午饭后在教室内受同学(张某)挑唆而要将被害人拉进教室“打”,属于一般殴打故意

第二、发生厮打行为时,双方均赤手空拳,被告人孙某后面使用笤帚为学校学生们打扫卫生用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其制作材料为庄稼作物“高粱杆”,质地较轻,师生们一般开玩笑(“嬉笑打闹”)也常用此物,相对比较安全,一般不属于能够造成伤害的“凶器”。

第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伤害行为所针对的被害人的肚子和头顶外部均无明显外伤存在,其直接打击部位没有见到任何外部伤害后果。

第四、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孙某就立即停止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进一步的伤害行为,因此,被告人的主观仍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殴打行为

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并非造成致命伤,为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因此,也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

第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指出:“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可使颈部过度屈伸而造成原发性脑干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双节而死亡”。可见,本案原发性脑干损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颈部过度屈伸”。

第二、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实施一般性殴打行为中,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颈部过度屈伸”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颈部过度屈伸”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原发性脑干损伤”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被害人的死亡的主要原因

六、根据公安机关提供樊某、赵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和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离开现场后,面对倒在地上没有反抗的被害人,张某还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大骂被害人“快起来”也用脚踢了被害人,也用笤帚殴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和背部,而且还用手把被害人 “拿起”用力的摔向地面。而且,张某还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

所以被害人的死亡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孙某造成,应当具有混合过错原因

七、 被告人孙某系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

虽然被告人孙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也属于同学之间的一般性矛盾和同学挑唆而引起,故其主管恶性不大,本着罚当其罪的原则,应对其从轻处罚。

八、虽然学校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44万元),被告人孙某家属仍然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以表示歉疚之情。

综上所述,有鉴于被告人孙某仅超出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4周岁 2个月;有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有鉴于本案案发情节简单一般;有鉴于被告人轻微暴力,死亡结果出乎意料,其主观恶性一般;有鉴于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有鉴于死亡不能认定为由被告人孙某完全造成,应当具有混合过错原因;有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有鉴于被告人孙某家属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举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以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单独造成,应当具有混合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鉴定报告分析中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因为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可使颈部过度屈伸而造成原发性脑干损伤,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根据本案的证据均可证明张某在李某倒地后也对其进行过殴打,但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殴打过被害人的头部,张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只有被告人孙某持扫帚殴打被害人李某的头部数下,虽然被告人孙某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被害人死亡却因孙某殴打行为而致,故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的犯意系他人提出,经查,本案的犯意虽然不是被告人孙某提出,但其对事件的引发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因孙某的殴打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一般,被告人悔罪,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随手拿扫帚殴打被害人,一般情况下扫帚是无法致人死亡的故被告人孙某主观意识并不想造成被害人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且在案发后自首,到庭后向法庭递交了悔罪书,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表示愿意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全力筹钱,并最终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也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时仅有14岁2个月,属未成年人,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一般,积极赔偿,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

【2018年5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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