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某某的委托,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根据有关事实、法律规定,独立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 伤害他人的故意,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部分的意见,在质证意见中 已经做了详细陈述,辩护人认为,应当着重调查张三丰的轻伤 是不是本次外伤作用所致,简单点说,张某造成没造成张三丰轻伤,而且相关材料真实可信之后,才可以按照规定,将张三丰的伤情认定为轻伤二级。
正因为如此,辩护人认为,张三丰的轻伤,不是张某造成的,理由如下:
1、鉴定书所显示的病历记载张三丰当时是三处伤,分别为2cm×0.5cm,1.5cm×0.5cm,3cm×0.5cm,合计伤口长度为2cm+1.5cm+3cm=6.5cm。
2、张三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中也明确说是三处伤。
3、张某被张弢以及张三丰两人摁着抬不起头来,不可能造成张三丰枕部损伤。
4、鉴定书只是对鉴定时的伤情进行的鉴定,不是对损害时的伤情进行的鉴定,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5、辩护人一直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住全部院病历,被害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至今没有提供全部病历。
侦查机关的鉴定书中显示的四处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发生纠纷的2017年10月4日中午12点,到2017年10月12日,时间长达九天,在这九天时间了,别说是多处一处伤情,就是多处三五处也有的是时间,因此,受害人的轻伤不是张某造成的。不仅已经被上级公安局的鉴定书否定,而且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上级公安局的鉴定书:检材和样本张三丰本人;张三丰在乡卫生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侦查机关鉴定书。
该鉴定书检验过程:2017年10月4日郸城县乡卫生院病历记载……查体:患者一般情况好,头部有伤口三处,分别为2cm×0.5cm,1.5cm×0.5cm,3cm×0.5cm,合计伤口长度为2cm+1.5cm+3cm=6.5cm,诊断证明伤情与病历记载一致。
检验所见:查,左侧顶枕部3处3.6cm,1.1cm,1.4cm;右侧颞部有2.1cm瘢痕。
对上级公安局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鉴定人张三丰损伤程度仅仅根据办案单位日前提供的伤者伤情材料,经本鉴定小组讨论认为,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确证系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且相关材料真实可信后,方可参照三部委标准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因此,张三丰的伤情,结合张三丰的起诉状中描述的也是三处伤,张某供述仅仅砸了两下,而且张某用右手从自己头部左侧向后砸,根据运动学原理:人,眼看受到伤害时,都会本能地躲闪,不可能造成张三丰枕部损伤,足以证明张三丰轻伤不是张某造成的。
上级公安局的鉴定书明确要求结合调查来认定伤情:张三丰的诉状以及张某的供述,以及运动学原理,足以证明张三丰住院时的伤情不属于轻伤,2017年10月4日发生纠纷后一小时住院,住院时的伤情是三处,侦查机关鉴定时间是2017年10月12日,中间时差9天,虽然鉴定时的伤口为四处,但是其中的枕部伤情不是张某造成的,至少有一处不是张某造成的,上级公安局鉴定时,张三丰的病历显示的仍然是三处伤,而不是四处伤,因此,张三丰的伤情不符合轻伤二级的标准,不是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2、张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
当时的情形无法还原,因为在所有的言词证据中,都是各执一词。
根据提供的照片,不仅是张三丰家的树枝危及到了张某的窗户,而且树上的落叶堵塞了张某家的下水口,当时是多雨季节,张某排除妨碍属于正常的自助行为,因为这么一点小事情,不需要起诉到法院要求张三丰一家排除妨碍,那样不符合司法精神,也不利于邻里团结,社会和睦。
一个在正常不过的自助行为,张某被张三丰父子摁着殴打,张三丰年轻力壮,张弢身体也很强壮。两个身强力壮的人摁着张某殴打,张某就不能正当防卫吗?
张某被摁着殴打的抬不起头来,顺手捡了一个半截砖从自己头部左侧向后进行防卫,就是为了制止对自己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张三丰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 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是终身负责制,张某以及辩护人相信郸城县人民法院以案件质量为本位,以何中云案件为戒,以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为国家的法治大局着想,认真考虑辩护意见,宣告张某无罪。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侯小云
2018年6月15日
本文人物均是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