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良,男,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郸县政府前店镇前店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郸县政府人民政府。
申请人钱良与被申请人郸县政府人民政府为不服郸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0日做出的郸政国土字(2004)36号《关于前店镇供销社与前店行政村前店第四村民组村民钱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6号处理决定)一案,已经2005年6月28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裁决,申请人不服该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时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请求
1、请求撤销(2005)周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36号处理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为:“… …第三人一直对争议的土地管理使用,从未将争议土地退还给上诉人所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的确权原则… …”
申请人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1、1957年2月20日申请人之父钱丙礼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地皮合同,足以证明申请人之父对该处土地有使用权,正是基于对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在当时申请人之父才可以向第三人出租;
2、申请人一家因为需要住房,向第三人要求退还该处房屋及土地,并经当时的中共郸县政府委员会处理,责令“根据上述情况,按照退赔政策,必须原物退还给群众… …对于大队作主卖房应属无效,所使之价款由大队偿还给商店… …”申请人在1962年3月30日已经取回了该处土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该处房屋一直由申请人一家使用至今,该处土地除了申请人的房屋占用外,也一直由申请人作为庭院使用至今;
3、在历次土地承包过程中,因为争议地块属于申请人使用,在按人均承包土地时,申请人所在村民组已经在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中,扣除了与争议土地相当数量的份额;
4、申请人在该处所有的门面房所占土地加上属于申请人的争议土地共计南北长6.9(2.07丈)米,东西长15.3(4.59丈)米,面积105.57平方米(9.5013平方丈),不足2分地,不违反有关宅基地面积的规定;
5、1995年,前店供销社属于当时的前店乡集体所有,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6、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第三人的《供销社生产门市部土地购买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供销社生产门市部于1956年购买… …,事实并非如此,而是第三人在1957年才和申请人之父签订了租赁合同,1962年3月30日已经连房带宅基地退还给了申请人一家,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隐瞒事实,弄虚作假;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该处宅基地及房屋在1962年3月30日,已经当时的中共郸县政府委员会退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判决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没有事实根据。
基于上述,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诚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郸县政府公安局;
2、(2005)周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3、(2004)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河南省郸县政府人民法院;;
4、(2006)周行监字第2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5、《供销社生产门市部土地购买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郸县政府人民政府;
6、《租赁地皮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申请人;
7、中共郸县政府委员会的 退还信函 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共郸县政府委员会。
申请人:钱良
2007年6月25日
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注:1、本案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到钱良名下。
2、本文当事人均是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