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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如何主张货款、利息?
更新时间:2018-05-26


(2018)陕0503民初109号

【案情情况】

2011年初,被告因其所建项目需要钢材管线等建筑材料碎岩靠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所需各类钢材管线等工程材料,双方分别签订了210合同(简称)、219合同和295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签定之后,原告分别2011年5月11日支付了210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512000元和219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85821元,并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13日分29批次累计供应210合同货物总价12473147.34元。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分期批次,累计供应219合同的货物总价1904519.53元,于2011年6月24日至201年8月5日分九次累计供应295合同货物总价1038609.548元,以上三份合同供货价款总计15416276.42元。被告在2011年5月25日退还的219合同履约保证金185821元,拖欠至2011年10月10日退还,210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512000元拖延至2012年3月26日退还。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之间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三份购销合同扔拖欠原告货款2082731.9元,对账结束当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在2017年1月17日支付货款5万元,仍拖欠货款1982731.9元未付。

【律师分析】

拖欠货款的数额,因为有双方盖章的对账单,所以比较明确。主要问题在于利息怎么计算?最后支付的10万元应该是算作本金还是利息?《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同时,我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费,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时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债务。因此,起诉后支付的10万元,应在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时予以扣除。

我方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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