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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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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案——土地争议近十年,法院判决撤销滑县政府土地确权决定及省政府复议决定
更新时间:2018-05-19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红,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X,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X儿,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允,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XX镇XX集。 法定代表人高X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高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征征,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X安。 第三人高X保。 原告高XX不服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及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瑞兵,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第三人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朝及委托代理人位义硕,第三人某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征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X安、高X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7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6]第25号《关于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商务局、高XX、高X安、高X保等三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原某县XX物资站使用的4.01亩土地由XX物资公司有偿使用。高XX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处理决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豫政复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 原告高XX诉称:高XX系原某县物资局老职工,曾任原某县XX物资站站长。原某县XX物资站改制前高XX、高X安与原某县物资局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原某县XX物资站部分土地使用权。原某县XX物资站改制后,高XX、高X安与原某县物资局签订《土地及附着物租赁协议》,租赁原某县XX物资站1536平方米土地。高XX按约定交纳了租赁费,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租权。后XX物资公司与高XX等就原某县XX物资站使用的5.4亩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7年7月6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7]21号《关于原XX物资站5.4亩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XX物资公司有偿使用。高XX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安政复决[2007]5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并责令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6月7日,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滑政土[2016]第25号《关于某县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商务局、高XX、高X安、高X保等三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由XX物资公司有偿使用。高XX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豫政复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滑政土[2016]第25号处理决定。高XX认为,本案争议的4.01亩土地的使用权归某县商务局(原某县物资局后并入某县商务局)享有,原某县XX物资站改制为XX物资公司不合法,XX物资公司就本案争议土地无权提出确权申请,高XX对本案争议的4.01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某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4.01亩土地确权给XX物资公司有偿使用,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程序违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高XX的复议申请后,未查清事实,简单维持上述滑政土[2016]第25号处理决定,明显违法。请求:一、撤销滑政土[2016]第25号《关于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商务局、高XX、高X安、高X保等三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豫政复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滑政土[2016]25号处理决定,2.豫行政复决[2016]397号行政复议决定,3.安政复决(2007)57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二组:1.原某县物资局与高X安、高XX2003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及附着物租赁协议》,2.原某县物资局2003年5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三组:1.原某县物资局2003年8月9日给某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2.《村镇建筑许可证》(编号:2003081),3.某县XX物资站1997年3月21日、2001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张、某县XX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2003年11月2 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4.滑国土(租)字第001号《某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5.编号为0 085760的河南省土地收入专用票据(2003年7月21日)。第四组: 《关于XX物资站改制问题纪要》(2003年3月21日)。第五组:原某县物资局2003年12月2 6日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第六组:1.高X安2003年4月21日委托书,2.高X安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3.高X安与高XX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组:1.XX物资公司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应予吊销的反映材料,2.王某2015年3月8日证明,3.王某的股东简况表,4.XX物资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5.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第八组:原某县物资局2005年7月28日关于在XX镇南街5.4亩土地权属争议答辩书。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滑政土[2016]第25号《关于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商务局、高XX、高X安、高X保等三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某县XX镇南大街,东邻王学红、西邻木树会、南邻刘风江、刘进民、北邻南大街,系原某县物资局1985年1月25日经协商出资32000元取得原某县XX公社农机服务公司5.4亩土地的现存部分。原某县XX物资站系原某县物资局下属的独立法人实体,该站2003年4月整体改制为XX物资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某县XX物资站改制方案 经过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县物资局XX镇物资站改制的批复》(滑政办[2003]17号)确认,在该改制方案依法存在并已实施的情况下,XX物资公司依法享有原某县XX物资站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某县XX物资站与高敬秀、高X安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有关经营房屋划分和债务分担协议,系改制前原某县XX物资站内部人员关于经营方式的约定,不是对外分立为两个单位和对土地使用权的分割。随着原某县XX物资站的改制,企业经营方式应由改制方案确定,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依据。《关于XX物资站改制问题纪要》是在滑政办[2003]17号批复作出之前形成的,对于其与经县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改制方案为准。高XX与高X安、高X保父子之间达成的相关协议,属于其个人之间自愿就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作为高XX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依据。XX物资公司是否按照改制方案与原某县物资局或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有偿使用相关土地,是改制方案落实是否彻底的问题,该问题应由原某县物资局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不能因此而否定XX物资公司依改制方案确定的对土地应享有的使用权。改制前的原某县XX物资站与改制后的XX物资公司均是独立于某县商务局的实体组织,某县商务局也未直接管理使用争议土地,某县商务局依法不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高X安及高X保系原某县XX物资站职工,依法应按照改制方案确定其权利义务,且二人已通过协议方式将权利转让给高XX,其二人作为个人不再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鉴于高XX在争议土地上进行了较大投入且为解决高X安和高X保及其他职工的生产生活作出了贡献,建议改制后成立的XX物资公司对高XX作出适当补偿。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赋予的职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确权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滑政土[2016]第25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豫政复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滑政土[2016]第25号处理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2.土地权属案件立案呈批表,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4张,4.滑政土[2016]325号处理决定,5.豫政复决[2016] 397号行政复议决定,6.原某县XX物资站土地使用现状图(2011年10月19 日),7.滑政土[2007] 21号处理决定,8.安政复决[2007]57号《复议决定书)),9.《某县XX物资站改制实施方案》,10.滑物[2003]32号请示,11.滑政亦[2003 ]17号批复,12.XX物资公司与高X安、高X保签订的协议书,13.某县物资局与高X安、高XX2003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及附着物租赁协议》,14.滑国用(2003)字第0 4 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原某县物资局2003年8月9日给某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16.原某县物资管理公司与原某县XX公社农机服务公司1985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17.记账转账凭证2张,18.1985年3月10日收到条,19.1985年1月3 0日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20.滑物[1997]9号通知,21.滑物[2002]14号通知,22.原某县XX物资站与高敬秀、高X安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3.原某县XX物资站2001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到条,24.《关于XX物资站改制问题纪要》,25.高X安与高X朝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26.滑国土注字[2004]0 10号《注销土地出租许可证通知书》,27.(2005)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8.(2005)滑行初字第 28号行政判决书,29.(2008)滑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30.(2009)安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31.(2010)安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32.询问笔录11份,3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被告河南省人民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滑政土[2016]25号处理决定。第二组:1.《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3张。第三纽:豫政复决(2016)397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2张。 第三人XX物资公司述称:滑政土第25号处理决及豫政复驳[2016 ]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实体、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划线XX物资站与高敬秀、高X安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有关经营房屋划分和债务分担协议、《关于XX物资站改制问题纪要》及其他协议,均随着改制文件的生效而终结。原某县XX物资站改制前相关经济方面的善后问题与本案土地确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改制后设立的XX物资公司依“改制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与利害关系方妥善处理。XX物资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个别问题,早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及纠正,与本案土地确权无关,与高XX无关。高XX早已不具有某县商务局及其下属企业或XX物资公司的职工身份,涉案土地与高XX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XX请求确认争议土地中的2.005亩使用权归其享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滑物[2002]14号通知。 第二组:1.《某县XX物资站改制实施方案》,2.滑物[2003]2号请示,3.滑政办[2003]17号批复,4.XX物资公司营业执照,5.XX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高X朝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 (2009)安行终字第3 0号行政判决书。第四组:1.滑土字[2003]第012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滑土字[2003]第012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3.滑国土注字[2004]010号《注销土地出租许可证通知书》,4.滑国土监[2009]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组:(2005)滑行初字第2 8号行政判决书。第六组:XX物资公司与高X安、高X保2007年10月3号签订的协议书。第七组:XX物资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第三人某县商务局述称:滑政土[2016]第25号处理决定及豫政复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4.01亩土地系国有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归某县商务局享有。争议的4.01亩土地系原某县物资管理公司为在某县XX镇设立物资站,于1985年1月25日与原某县XX公社农机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以32000元购得原某县XX公社农机服务公司一处空院(地皮面积5.4亩),该5.4亩土地由原某县XX物资站经营使用。2003年,某县XX镇人民政府对该镇南大街进行拓宽,原某县XX物资站老临街房被拆除,上述5.4亩土地现存4.01亩。原某县XX物资站2003年进行改制时以高XX为代表的部分职工不同意改制,在原某县物资局协调、监督下,原某县XX物资站使用的5.4亩土地中的2.7亩授权高XX等人使用,另外2.7亩授权高X朝等人设立的XX物资公司使用,并明确双方使用的该宗土地系承租使用。XX物资公司是由高X朝、高敬香、王保平三个自然人股东设立,全部是现金入股。该公司没有国有资产的股份,涉案土地没有参股。根据《关于印发某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滑文[2004]5 2号)、《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某县商业贸易管理公司合并到某县商务局的通知》 (滑编[2008]10号)要求,原某县物资局的职能划归某县商务局。上述4.01亩土地虽被原某县XX镇物资站用于经营,但该土地使用权并没转让,现某县商务局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请求:一、撤销滑政土[2016]第25号《关于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商务局、高XX、高X安、高X保等三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豫政复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某县商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XX物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XX物资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3.XX物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4.XX物资公司章程,5.(2003)滑蓝会验字第3 8号《报告书》,6.XX物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第二组:1.原某县物资管理公司与原某县XX公社农机服务公司1985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某县XX物资站改制实施方案》。第三组:1.滑文[2004]5 2号通知,2.滑编[2008]10号通知。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高XX的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及证据27-3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法。证据6、8、10及证据13-25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被上级机关撤销。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2、2 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2除了高金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其他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第三人XX物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县商务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高XX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高XX的质证意见:滑政土[2016]第25号处理决定和豫政复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不合法,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县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不能证明高XX的主张。第三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高XX的主张。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第八组证据仅是某县物资局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明高XX主张的证据使用。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某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某县商务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四、对第三人XX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高XX的 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高X保、高X安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高XX。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均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县商务局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高XX的质证意见。五、对第三人某县商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高XX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和第三人XX物资公司均同意某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取得方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四组证据,分别与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4、5、8、13、15、24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XX提交的第=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5、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XX物资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组证据中的证据1—3、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分别与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1、24、10、11、30、28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XX物资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6、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XX物资公司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某县商务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某县商务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 6、24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某县商务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 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XX镇南大街,系原某县物资管理公司1985年购买原某县XX公社农机服务公司一处空院(5.4亩)的现存部分(4.01亩),原由原某县XX物资站经营使用,属于国有土地。XX物资公司因其与原某县商业贸易管理公司、高XX、高X安、高X保就原某县XX物资站使用的5.4亩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6日作出滑政土[2007]21号《关于原XX物资站5.4亩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上述5.4亩土地确权归XX物资公司有偿使用。高XX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安政复决[2007]5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某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1年6月9日,XX物资公司重新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该申请。某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并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滑政土[2016]第25号《关于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商务局、高XX、高X安、高X保等三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原某县XX镇物资站使用的4.01亩土地由XX物资公司有偿使用。高XX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分别向某县人民政府、XX物资公司、某县商务局、高X安、高X保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9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滑政土[2016]第25号处理决定,并向上述当事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原某县物资管理公司与原某县物资局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04年,某县物资管理公司被撤销,该公司的职能由某县商业贸易管理公司承担。2008年,某县商业贸易管理公司并入某县商务局。原某县XX物资站成立于1982年8月,系某县物资局的派出机构。原某县物资管理公司1985年取得上述空院后交由原某县XX物资站经营使用。1989年12月,原某县XX物资站改为国有企业法人,仍隶属于原某县物资局。2001年11月20日,原某县XX物资站与该站职工高敬秀、高X安签订协议,约定该站大门以东楼房4间由高敬秀经营使用,并负担该站部分债务;该站大门以西瓦房5间由高X安经营使用,并负担该站部分债务。2003年3月21日,原某县物资局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XX物资站改制问题纪要》,该纪要记载会议议定的第二条内容为:“场地使用范围,原大门以东顶到院南头归牛 物资站使用,原大门以西顶到南头由物资局另行安排。”2003年4月5日,原某县物资局作出《关于某县XX物资站改制的请示》 (滑物[2003]2号),并附《某县XX物资站改制方案》报请县改制办审批。2003年4月15日,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某县物资局XX物资站改制的批复》 (滑政办[2003]17号),该批复内容为:“一、同意XX物资站整体改制为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整体承接原企业的资产负债和人员。三、鉴于XX物资站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物资局所有的实际,同意新公司有偿使用,由某县物资局和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四、XX物资站的改制工作由某县物资局负责组织实施,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改制顺利进行。”XX物资公司后申请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并于2003年4月2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X朝。2003年5月5日,原某县物资局与高X安、高XX签订《土地及附着物租赁协议》,将原某县XX物资站大门中轴线西至西围墙、南至院南墙1536平方米土地租给高X安、高XX使用。2003年5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就原某县XX物资站使用的土地为原某县物资局颁发滑国用(2003)字第04 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3 07 2平方米。200 3年7月21日,某县土地管理局为高X安、高XX颁发滑国土出(租)字第0 O 1号《某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许可其二人租用上述1536平方米土地。当日,高XX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1850元。2003年8月,某县XX镇人民政府对该镇南大街街道进行拓宽改造,原某县XX物资站老临街房被拆除。2003年8月23日,某县XX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高XX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编号2003081)。后高XX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房屋6间。 上述《关于某县物资局XX物资站改制的批复》(滑政办[2003]17号)第三项已被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滑行初字第2 8号行政判决,以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上述滑国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滑行初字第2 8号行政判决,以某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登记、颁证行为证据及依据为由撤销。上述《村镇建筑许可证》(编号2003081)已被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滑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以某县XX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滑国土出(租)字第001号《某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已被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注销。2009年9月21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滑国监[2009]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高X安、高XX在承租的上述15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二)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三) 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四) 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争议土地系原某县物资管理公司1985年购买原某县XX公社农机服务公司一处空院的现存部分,原由原某县XX物资站经营使用,属国有土地。囚鑫诫物资公司系由原某县物资站改制而来,属有限责任公司,且原某县物资站改制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故根据上述规定,争议土地在原某县物资站改制时应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庭审中,某县人民政府和XX物资公司均认可XX物资公司就争议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或租赁手续,也未缴纳相应的出让金或租金。某县人民政府在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已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情况下,即作出滑政土[2016]第25号《关于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商务局、高XX、高X安、高X保等三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决定由某诚公司有偿使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豫政复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虽无不当,但结果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高XX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县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及某诚公司的述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滑政土[2016]第25号《关于某县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商务局、高XX、高X安、高X保等三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6]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赵卫红 判 员 蔡 梅 判 员 袁武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记 员 李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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