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刘德宇律师
河南-郑州
从业20年 合伙人律师
1
好评人数
2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王某诉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更新时间:2018-05-19



原告王某,男,汉族,1951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郑州市XX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陈X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市XX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叶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XXXX乡红花寺社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XXXX乡XX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第三人郑州市XXXX乡XX社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朱红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XXXX乡XX居民,在村内有宅基地和房屋共计900度平方米。由于XX乡XX村被政府并入合村并城的工作计划,2015年5月被告公布了XX的拆迁通告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出具了空房验收单。但是被告在补偿安置时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不合法,仅同意给原告安置150平方米米。原告认为被告的安置方案不符合事实,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拒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损失赔偿等费用5877416元或者相应的房屋面积及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空房验收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XX有房屋,并经指挥部面积测量,依法公式;2、XX乡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XX有合法的住宅;3、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5】414号),证明XXXX乡XX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XXXX乡XX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5、XX乡XX拆迁项目指挥部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迁指挥部对红花村作出拆迁决定并进行通告;6、XX乡XX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的拆迁指挥部发布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原告依法应该按照规定获得房屋安置及货币补偿;7、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占用的土地系原告及其他亲属合法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8、照片4张,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的房屋拆迁;9、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XX乡红花寺居民。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系经授权负责XX乡XX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体,具有法定职权;二是被告负责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事实发法律依据,实体正当,程序合法;三是被告并未强制拆除原告王某的房屋,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王某属于公职人员,常年不在XX居住生活,其户口系迁出数十年后又临时迁入XX的,且其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据现有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原告不具备拆迁补偿的主体资格,依法不应获得拆迁补偿收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 0 11]257号);3、《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和投融工作的意见》(郑发[2012]21号)。证明被告系经授权负责XX乡XX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体,具有法定职权。 第二组证据:1、《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XX荆寨XX庄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二七办[2015]2号);2、通过《XX乡XX拆迂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草案)》、《XX乡XX拆迂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充说明(草案)》的会议纪要及党员、联户代表签名表;3、XX乡XX拆迁改造宣传资料(含通告、XX乡红花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4、红花寺第一村民组(红花寺)有效人口初步审核确认表及XX第一村民组(20l5年5月23日)有效人口、有效宅院审查表及党员、联户代表签名表及公示照片。证明XX乡XX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是完全按照市、区两级政府会议及文件精神,并按照乡村“4+2"工作法的要求实施的,实体正当,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掘:1、郑州市XXXX乡红花寺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涉及王某的《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住宅表)》、《房屋产权认定表》及《空房验收单》各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红花寺社区村规民约》一份:6、户籍变动信息。证明被告并未强制拆除原告王某的房屋,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王某属于公职人员,常年不再XX居住生活,其户口系迁出数十年后又临时迁入XX的,且其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据现有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原告不具备拆迁补偿的主体资格,依法不应获得拆迂补偿收益。涉案土地为集体用地,该项目为合村并城的项目,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国有用地或者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表明原告房屋四至与证据一内容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没有土地部门的登记资料相互印证且无法证明“所有证”上的所有人就是原告本人,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的证据1和3、第三组的证据1-4及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的证据2、4及第三组的证据5与本案所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XX乡XX被政府并入合村并城的工作计划,被告与2015年5月公布了XX的拆迁通告及拆迁安置的补偿方案,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在XX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出具了《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住宅表)》、《房屋产权认定表》及《空房验收单》各一份,上述材料载明被告确认原告的房屋面积为913.93平方米。后由于原、被告未对原告的安置条件达成合意,原告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房屋在2016年3月15日被被告拆除,原告不服此拆除行为,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拆迁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涉及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因此本案中XX乡XX的拆迁改造主体是XX政府。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的《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住宅表)》、《房屋产权认定表》及《空房验收单》等,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红花寺内拥有房屋,被告XX政府未在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该拆除行为违法。此外,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其所诉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是合法取得了所有权和使用权,若被告因此认为原告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则应有授权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因此,被告所述的其拆除行为合法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强拆所造成的房屋价值的损失和要求被告进行拆迁补偿各项费用的诉求。首先,对于被告XX政府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房屋价值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因对被拆除的房屋损失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此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和申请赔偿的证据,因此此项诉讼请求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赔偿各项相关费用的诉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予以保护,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故根据上述准则,在拆迁过程中对于违法建筑不应当给予补偿。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 确认被告郑州市XX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某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州市XX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林轶 审判员 赵艳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浩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