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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伟静律师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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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辩护 一聚众斗殴案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1-08-05
XXX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通过庭前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虽律师没有参加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但今天的庭审,仍让律师对案件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结合案件各被告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词,律师在就本案事实及如何对被告量刑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XXX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但起诉人认定XXX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XXX与王XXX相约古榆树镇加油站斗殴,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
从卷宗材料来看,本案诸多被告的供述中,在被告XXX是否与王XX相约的问题上供述不稳定。从每个被告供述的内容上看,前后矛盾;从各供述人供述的关键问题上看,最原始的供述几乎一致即都没有提到XXX约一事。但在后期的几份供述中出现了部分惊人的一致,相信只要懂法的人略略推敲就会看出其中的问题。
第一,案卷中,被告王XX在2010年2月26日第一份供述中,丝毫没有提到与赵XX对骂或约地方,在接下来的2月27日供述中,虽供述与赵有对骂一节,但仍没提到与赵约定斗殴地点一事。但在随后的3月4日供述和3月13日的供述,却详细描绘了与赵对话的语言,但仍有一些细节的纰漏,即在供述中在与赵相约一事上,一说是王自己提出的约定加油站,另一说是赵提出的约定地点,这种关键问题的大相径庭,不能用记错了或忘记说了来解释吧。
案卷中,薛X的多份供述同样出现了上述情况。在薛的
3月2、3、4、5号的所有供述中,根本没提到赵XX,特别是在双方打架起因的问题上很明确地归到李三与刘鹏因与王说话不投引起的,此期间多份供均未提到赵与王相约的事。虽薛在3月26日供述中解释是受了赵的指使或害怕赵,才做的虚假供述,此言一出,特别是在李宏国、陈光供述一致的情况下,真会让我们认定事实好像就是这样。但仍有一问题存在:薛雷3月26日之前的所有供述在关键问题上与王的第一次供述是完全一致的(比如矛盾产生的原因,特别是两车相遇是路上遇到的,谁也没提到是赵与王对骂或约好了的)。如果说薛是因受赵的指使或害怕赵而做虚假供述,那么王晓光的第一次供述如何解释?也是受赵的指使?显然不是!
第三,同案犯中,刘鹏虽供述自己的第一份笔录是受赵指使的,但第一份笔录是哪一个,怎样认定?因为依笔录的时间第一份应是2010.2.2日的,但从记录第一次讯问的标记上看,应是2010年3. 日的。且刘也只供当时赵只提出让大家别说自己方拿械具,且商量的目的报案与否。对于赵是否与王约的事,刘没听到且刘也供自己从未与赵单独出去过。在两车相遇的问题上,也供是路上与王的车遇上的,这一点与王的2月27日供述及薛3月2日的供述是一致,根本与赵无关。应该说赵等人是送李回家的路上遇到王才是本案最真实最客观的供述。
同案犯中李宏国、陈光在卷宗只一份笔录,这一点不大
符合常理,对于参与的同案人员,为了查清事实,应尽可能多次的询问。但卷宗中每人只一份笔录。虽这二个人
的笔录均供述赵曾指使他们如何做假供,同时也强调赵与刘单独出去了,但二人均没有证明赵与王相约的事实。所以此二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赵与王有相约的事实。此外,李宏国的供述更多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辩解,且此辩解与王晓光、薛雷等所有被告供述,及包括杨勇等相关证人的证词上均不符(不符之处如:李与王说话时没说好听的,此矛盾因李宏国而产生)。
第五,杨勇、陈月及王静均证实,当时矛盾的产生主要是李宏国。而今天法庭上却不见李的踪影,这实难让人信服。
起诉书认定赵立恒携带扎枪与刘鹏等人开车目的是送
李宏国回家。这一点的客观认定彰显了公诉机关的睿智与尊重客观事实。此点的认定,进一步证明赵立恒当晚根本没有与王相约一事。赵离家时之所以拿了扎枪,完全是出于防身。这一点应可以理解,因为在赵家,李妻曾打电话说王在的找他们,且薛等一行人到了赵家后也描述了矛盾产生的原因。如果说赵真有错的话,那就是他不该出于热心要送这几个人回家。如果说赵立恒有罪的话,就是他在两车相遇时手拿扎枪下车了,虽还没等实施违法行为时就被对方打了,那么这种被动地参与就成了他今天坐在被告席的原因。
起诉书对赵送李等回家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就已是对
‘相约地点斗殴’一事的否定。因为一个行为人不可能会在同时有两个主观意思支配。就本案来讲更是如此。赵不可能先与王约好斗殴,然后计划等斗殴结束后再送李等回家。这是不客观也是无法实施的。
综上几点可以看出,卷宗的证据材料在被告赵立恒是否与王约定一事上,多名被告供述不稳定,关键问题前后矛盾,供述与证据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而紧密的链条。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的原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结合本案,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相约斗殴是虚假的,送李等回家是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赵立恒与王晓光约定斗殴地点并认定其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如何对被告量刑,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赵立恒在本案中参与情况,特别是赵对本案的侦破所起的作用看,辩护人认为被告赵立恒不但有立功情节,更有自首情节,理应对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从本案事实与证据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本案赵立恒是
在送李等回家途中被动参与进来的。
本案之所以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得以破获,完全是因
为赵的报案,且配合司法机关抓捕了涉案的嫌疑人,那么赵的行为对案件本身来讲是立功(此点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但就赵本人来讲,能第一个向司法机关报案并供述案情,应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在被讯问后,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赵立恒自首的情节给予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对被告赵立恒按最高院的量刑规范给予适当刑罚,并恳请适用缓刑。

此致

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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