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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善与被告黄某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8-04-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3民初1657

原告:黄某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全,男,19868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

原告黄某善与被告黄某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和韦忠华、被告黄某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5316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2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9万元,拿到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承诺在2015315日前归还借款给原告,如超过2015315日未能还款,则每超过一个月另外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一分钱的违约金,导致原告的经济状况出现严重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9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月5000元,太高,不应全部支持。

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善与被告黄某锡系朋友关系。20152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9万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超过315日(超过一个月)未还,则每超过一个月另外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如此循环且不能超过2015815日共半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9万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短信为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金额为11.9万元,约定违约金为每月5000元,明显过高,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违约金应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从20153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善借款1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从20153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某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东旭

人民陪审员  农艳勤

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元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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