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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劳资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12-17

承办律师:鲁文、边学梁

案件处理结果:在仲裁员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支付杨某某一次性调解款12000元,同时,用人单位与杨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杨某某原系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2月8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故申请人于2011年6月30日提出辞职,但却在7月2日被用人单位无故辞退。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1717元)

关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受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指派鲁文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仲裁活动。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杨某某提供的关键证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工作服以及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明细单
1、申请人提供的工作服以及工资发放明细单能够有效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申请人提供的两张工资发放明细单能够有效证明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具体时间以及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二)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
1、 申请人杨某某自2010年2月8日进入申请人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受被申请人领导、支配和管理,遵守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管理规定,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直到2010年12月,被申请人才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双倍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1717×9=15453元。
(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以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因此主动提出辞职,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申请人自2010年2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起,到2011年7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以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申请人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7月2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共计1年零3个月24天,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以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同时支付申请人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717×1.5=2575.5元。
(四)被申请人补交其拖欠申请人的两个月工资:1717×2=3434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其作为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尊重劳动者,不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以及法律义务,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严重侵害了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劳动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员予以充分考虑,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20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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