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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10-25


基本案情:

刘某某原系苏州某针织企业有限公司样品编织科组长,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前,已在该单位工作近10年。刘某某在工作期间,虽然不算出类拔萃,但也算勤勤恳恳,和单位也一直相安无事,直到2011年6月,由于刘某某无法及时偿还打牌所输的欠款,心生歹念,明知单位对废纱存在管理漏洞的情况下,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将单位的废纱偷运出厂并变卖。2011年11月,苏州某针织企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唐某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有人偷运单位的废纱,至此,刘某某的罪行败露。2011年11月18日,刘某某依法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职务侵占的样纱余料价值32670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妻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在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会见并仔细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我们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并形成了对本案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了其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和2011年10月23日曾先后两次偷卖单位样纱的犯罪事实,并且犯罪数额达2万元,远远高于司法机关掌握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考虑到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各项侦查工作,有效地防止了被害人损失的扩大,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对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在对其进行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单位(被害人)存在管理和监督上的漏洞,这也成为诱使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苏州景盟针织厂样品编织科存在实际发来的生产样品的纱线的数量与实际登记的数量不一致的现象,这些纱线的登记其实是一笔糊涂账,被告人刘某某在给稽货部门、总务部门报余料的时候总是有漏洞可钻,没有非常仔细的登记和检查程序。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在单位管理和监督上的漏洞有密切的联系,属于一种被动的贪利型犯罪,其在主观上较那些纯粹的、主动的贪利型犯罪恶性较小。因此,请法庭考虑到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赃款,社会危害性小

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再案发后积极退还了赃款,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因此,请法庭考虑到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5、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上和生活上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勤勤恳恳,之前并无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相当程度的可改造性。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其对自己所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表达了深深的悔意,并保证在以后的服刑过程中,积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以尽可能弥补自己之前对社会和他人所造成的危害。因此,请法庭考虑到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6、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并且,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地退还了赃款,社会危害性小。因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是我国刑法在适用上的一项重要原则。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其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塑造性。故,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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