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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罪轻辩护意见
更新时间:2018-02-09

案情简介

Z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进入到公诉阶段之后,韩春星律师接受其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过阅卷,辩护人发现其中存在几起贩卖的行为证据不足,随向公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意见获得采纳,该几起贩卖的行为没有被公诉机关认定和起诉。经开庭审理,辩护人为其做罪轻辩护,并积极帮助缴纳罚金,最终,Z某获得较轻的刑罚,取得了当事人及其亲属满意的效果。

关于Z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Z某的委托,指派韩春星律师担任被告人Z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律师,经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被告人存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和采纳。

一、被告人Z某系本案的从犯,且贩卖数量较少,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主观上,被告人Z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意,其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Z某并不知道出售毒品的对象、数量和价格,只是在其同案的安排下为其递送了一次毒品。由于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该行为的严重性,缺乏考虑甚至是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与一般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具有显著的区别,其情节显著轻微。客观上,Z某的作用是显著轻微的。在本案中,经过查实Z某只参与了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贩卖数量为1克,其参与的程度也只是代为传递了一下毒品,事前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因为该行为获得利益。Z某在一系列过程中的作用是消极、次要、被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对于没有起意贩毒,没有出资,也不是毒品所有者的共同犯罪人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故对Z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参与实施的毒品数量为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Z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Z某归案之后,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讯问的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理该案,构成坦白。被告人归案之后经办案机关教育说明,自愿认罪悔罪,悔罪态度十分诚恳。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高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Z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Z某小学未毕业就步入社会,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Z某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特殊性和偶然性,被告人在单亲家庭中长大,从小离家缺乏家庭的关心、关爱,没有经过义务教育的学习,缺乏社会的关心和爱护。步入社会后,交友不慎,导致了今天犯罪的恶果。恳请贵院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Z某的犯罪事实,其系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Z某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人Z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克,数量较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以及《山东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1款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本案中,Z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克,依法应当在法定最低刑的范围内处刑。

以上意见,请求贵院予以充分考虑、采纳,对被告人Z某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春星

2017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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