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章文莲律师
福建-莆田
从业25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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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挽救盗窃案(10年以上辨为1年10个月)
更新时间:2018-01-29

【提要】被告人王某才与被告人冷某友先后在莆田、付清、永泰县、长乐市等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后销赃,共作案9起,涉案金额426850元。二被告人供认不讳,被告人冷某友近亲属委托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章文莲律师为被告人冷某友进行辩护,经过章文莲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冷某友最终判处1年10个月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冷某友、王某才伙同同安人“小洪”(另案处理)多次驾车到福建省永泰县、长乐市、福清市及莆田市涵江区等建筑工地,盗窃电梯电缆线后销赃。具体犯罪如下:

1、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冷某友伙同“小洪”驾驶货车至福建省长乐市某建筑工地盗取1部施工用人货电梯上的2条五芯16平方铜芯线(价值7200元)。

2、2014年11月21日时许,被告人冷某友、王某才驾驶货车至福建省永泰县某公司在建厂房内,盗取电梯上的2条五芯16平方铜芯线(价值9100元)。

3、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友、王某才伙同同案人“小洪”驾驶货车至福建省永泰县火车站某建筑公司,盗取3部电梯上5条五芯16平方铜芯线(价值60000元)。

4、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冷某友、王某才驾驶货车至莆田市荔城区某建筑工地,盗取电梯上的铜芯线(价值7800元)。

5、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友、王某才伙同同案人“小洪”驾驶货车至福建省长乐市某建筑工地,盗取5部电梯上铜芯线(价值84150元)。

6、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冷某友、王某才驾驶货车至福建省福清市某建筑工地,盗取4部电梯五芯铜芯线8根(价值72000元)。

7、2015年1月22日,冷某友、王某才驾驶货车至莆田市涵江区某建筑工地,盗取3部电梯6根铜芯线(价值93600元)。

8、2015年1月25 日,冷某友、王某才驾驶货车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某建筑工地,盗取2部电梯五芯铜芯线(价值30000元)。

9、2015年2月12日,冷某友、王某才驾驶货车至莆田市荔城区某建筑工地欲再行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友、王某才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建筑工地的电缆线等物,被告人冷某友公参与盗窃9起(其中未遂1起),价值4340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成才共参与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价值426850元,数额特别巨大。

【章文莲律师辩护要点】:

一、事实部分

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冷远友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冷远友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远友涉嫌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远友涉案金额事实有异议。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陈述(即孤证)直接认定被告人冷远友涉案金额高达4340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涉案数额是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最主要证据,然而公诉机关却仅凭被害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以无法得到验证的被害人陈述直接认定被告人冷远友涉案数额高达434050元,证据严重不足。

1)本案没有价格认证或委托估价。①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中心涵价鉴(通)【2015】97号《补充材料通知书》、99号《中止价格鉴定通知书》已经充分说明本案“因为委托方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而中止鉴定,故可以看出本案重要物证缺失,委托方不能提供相关材料以供价格认证,以致鉴定机构被迫中止鉴定。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具体到本案,本案被盗电缆线,被害人均无法提供有效凭证证实被盗财物的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但是本案公诉机关却没有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由此可见,本案指控被告人冷远友涉案金额高达434050证据不足。

2)本案不属不可价格认证或价格估价的情形,应以销赃价格进行认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第1条、第2条、第3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第5条第1款规定:“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一)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的。”因此,具体到本案,被盗电缆线已经销赃,并且赃物买家至今在逃,因此属于被销赃无法追回,根据上述规定可按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但是本案至今进行价格认定。

3)被害人陈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被害人虚假陈述可能性极大。首先,本案434050元数额仅仅来源于被害人陈述,并没有任何有效发票凭证、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本案被盗财物系电缆线,电缆线的型号、规格的差异价格也相差甚大。被害人陈述不能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恰恰相反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大。其次,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例如:林成辉《询问笔录》第一次陈述“被盗的电缆线都是铜芯的,每米约现金人民币110元,共720米,总价值现金人民币79200元”,而第二次却陈述“桂林牌,每米价值约75元,总共1040米,这样损失78000元”,如此两次对被盗电缆线的规格、单价、总长度、总价数字完全不同的陈述,公诉机关竟以此自相矛盾的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荒唐至极。再者,被告人盗窃用剪刀剪断使用中剩余部分电缆线,并没有拿走完好整捆的电缆线。被害人以完整电缆线圈,并以全新价格计算价值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时间看,都是深夜且工地下班的时间作案,因此工地上完整的用工材料都有统一收藏,并没有随意露置在工地上,另结合作案工具及被害人陈述系减掉电缆线,并非完全电缆线,既然系当场现剪的,那么怎么可能如被害人陈述每条都刚刚好多少米?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被告人盗窃8条电缆线打包成23捆,其中8捆因为作案现场有人出现,故未拿走,因此第6起的数额应相对酌减。既然是剪使用剩余的电缆线,被害人以全新价格计算明显不合理。

综上所述,作为被害人陈述的价格远远高于实际赃物的价格,鉴于本案被盗赃物价格证据不足,建议依法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后再作为定案依据。或者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有效价格证明(如发票)的情况下,是按照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本案被害人陈述因为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所以不能据此定案。

二、关于量刑部分

被告人冷远友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体现如下:

(一)被告人冷远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8起犯罪案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认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冷远友在归案后2015年2月12日《讯问询问笔录》第2-3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3起案件,2015年2月13日《讯问笔录》第2-5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5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冷远友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

(二)本案涉案价值存疑,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冷远友涉案数额就低不就高原则进行量刑。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其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在数额犯罪中,当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时,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即所谓的就低认定规则。本案涉案价值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价格鉴定书、没有有效凭证、没有证人证言(方健全,销赃嫌疑人,在逃),被告人冷远友、王成才供述的印证,显然系孤证,既然是孤证且公诉机关却以此作为本案证据指控被告人冷远友盗窃财物价值的事实显属存疑。因此,法庭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涉案价值就低不就高原则进行量刑。

(三)被告人冷远友不是盗窃电缆线的起意者、组织者,也不是其联系销赃,系从犯。

1、系“小洪”提议、组织盗窃电缆线。2015年2月13日王成才《讯问笔录》第5页“小洪看见工地有很多的电缆线,可以盗窃完拿去卖钱,于是他提议我和冷远友一起盗窃工地升降机里的电缆线”及被告人冷远友、王成才当庭供述,共同证实盗窃的起意者、组织者是“小洪”,因此“小洪”系主犯,虽然在逃未归案,但是不影响冷远友从犯的认定。

2、王成才负责联系销赃。2015年2月12日王成才《讯问笔录》第5页“这个老板是一个朋友叫小张的人介绍的”;2015年2月12日冷远友《讯问笔录》第3页“王成才打电话联系了涵江这边一个收购废品的老板”,二者一致供述足以印证系由王成才联系销赃的。

综上,被告人冷远友不是盗窃电缆线的起意者、组织者,也不是其联系销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帮助、协助、辅助的作用,因此依法属于从犯。

(四)被告人冷远友有其他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冷远友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极好。如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8起案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正是对我国刑事政策的自觉遵守,被告在公安机关前后四次的讯问中的供述基本相同,连细节也陈述的前后一致。可以说,侦查机关侦破此案没有费任何周折,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既然被告以自己行动表示悔改,听从刑事政策,人民法院就应该也以公正的判决来落实坦白从宽的政策,以示对被告诚信行为的肯定,以取信于民。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除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向侦查机关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被告人还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悔恨不已。与此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愿意以此方式来主动接受惩罚,以表明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被告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作人,法庭应该做出积极的响应。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其深刻的家庭和社会原因。

被告之所以走到今天的地步,是与其特殊的经历密不可分的。被告是在莆田打工的外地农民工,出生在一个偏僻荒凉的山村,祖祖辈辈以种地为生。因此被告人携相依为命的妹妹走出困苦不堪的农村,希望寻求温饱之路,然而事实并不乐观,除了等待工地临时传唤上班,其余时间均无所事事,物价飞涨的窘迫困境,让其生活倍感压力,为了生存,被告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选择盗窃以换来一点点收入来当做生活所用。

综上,公诉书指控被告人冷远友涉嫌盗窃数额高达434050元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冷远友涉案数额就低不就高原则进行量刑。被告人冷远友在量刑中存在上述多项从轻、减轻的情节,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多项从轻减轻处罚考量因素,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及其特殊的家庭环境,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审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盗电缆线未依法鉴定,无法确认价值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冷某友跪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才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冷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综上所述,章文莲律师的成功辩护使得被告人冷某友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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