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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文莲律师
福建-莆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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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挽救贩毒少年生命
更新时间:2018-01-23

章文莲律师历经二审终于再次挽回一条人命

--特大毒品犯罪案死刑改判为死缓


【辩护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章文莲律师。

【辩护地位】第一被告辩护人。

【判决结果】第一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陈宝X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陈宝X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被告人】:陈宝X、胡建X、陈泽X、丁伟X、陈亚X、叶东X、郭倍X、康艺X、周X。

【提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泽X、陈宝X经事先商议从广东运送100克毒品到莆田进行贩卖,方天被告人陈宝X指使被告人郭倍X将100克冰毒从广东送到莆田交给被告人陈泽X。后被告人陈泽X将该100克冰毒以每克人民币200元贩卖给他人;

2、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泽X、胡建X与同案人“啊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准备从广东购进冰毒到莆田进行贩卖,有陈泽X到广东拿冰毒。同月10日,陈泽X和同案人“大彬”驾车到广东汕头向“啊毛”朋友同案人“啊忠”(另案处理)拿1000克冰毒返回莆田。后经与胡建X联系,陈泽X 将该1000克冰毒交给“啊毛”用于贩卖。

3、2012年11月初,同案人叶国X语被告人叶东X商议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叶东X与被告人陈亚X联系商议购买冰毒,被告人陈亚X将该请客告知被告人丁伟X。同月14日,被告陈宝X受同案人陈泽Y(另案处理)指派从广东来到莆田,与被告人胡建X、丁伟X商谈交易毒品事宜。经商议准备贩卖1000克冰毒给丁伟X。陈宝X将商议情况告诉陈泽Y,当天陈泽Y指使被告人郭倍X将一包冰毒从广东送到莆田交给被告人陈泽X。陈泽X经与陈宝X、胡建X、丁伟X三人联系后。按照胡建X的指使在莆田旷远大酒店门口将该包冰毒贩卖给丁伟X。被告人丁伟X拿到该包冰毒后,交被告人周X从该包冰毒中称出10克冰毒加上现金人民币1500元送给被告人胡建X作为介绍毒品交易的报酬,另称出10克冰毒后由被告人陈亚X将剩余的93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叶东X。被告人叶东X称重后发现冰毒重量比事先约定980克少50克,之后叶东X将该930克贩卖给同案人叶国X。

4、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泽X、陈宝X和被告人胡建X、丁伟X经事先商议,准备再次贩卖1000克冰毒给被告人丁伟X。被告人陈宝X将商议情况告诉同案人陈泽Y,当晚陈泽Y只是被告人康艺X将两包冰毒送到莆田用于交易。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康艺X坐车来到莆田市区三路鞋厂门口与被告人郭倍X接头并准备将冰毒交给被告人陈泽X,两被告到陈泽X租住处的楼下是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康艺X身上缴获两包冰毒分别重89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118.4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2%).之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陈泽X租住处抓获被告人陈泽X并缴获冰毒23.9克。同日,公安机关在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宝X。

5、2012年11月间,被告人丁伟X、陈亚X在共同租住的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一楼房内提供毒品容留被告人胡建X、周X等人共同吸食。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丁伟X、陈亚X在租住方提供毒品容留周X、陈宝X、张X等人共同吸食。

6、2012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一网吧抓获被告人胡建X,同日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一楼房内抓获被告人丁伟X、陈亚X 、周X,并在被告人丁伟X处缴获冰毒10.58克、麻古19.31克,从被告人陈亚X身上缴获冰毒2.52克,从被告人周X身上缴获冰毒2.64克。同月18日公安机关在凤凰山街道一茶叶店内抓获被告人叶东X。

【章文莲律师一审辩护意见】:

鉴于被告人陈宝X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贩卖毒品的数额有异议,因此章文莲律师主要从量刑及贩卖毒品数量的的事实部分进行辩护。

一、关于本案中贩毒的数量。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被告人陈宝X并没有直接参与。(理由略)

辩护人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卖冰毒的人作为主犯虽然未归案,但仍应依法认定陈宝X的从犯地位,并按照从犯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宝X并没有直接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案件。(理由略)

辩护人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卖冰毒的人作为主犯虽然未归案,但仍应依法认定陈宝X的从犯地位,并按照从犯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另外,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辩护人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怀疑,但是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能定案。相反的,从另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在犯罪中仅仅起到一个中间联系人的居间作用,并未直接参与毒品的交易、运输、贩卖,属于从犯,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陈宝X并没有参与第四期犯罪,况且第四期犯罪属于犯罪未遂。

二、陈宝X具有的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陈宝X系偶犯、初犯,以往无任何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参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完全是出于朋友义气;

2、被告人陈宝X并没有直接参与毒品的运输、贩卖等非法行为,在贩卖毒品中为从犯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本人未获利;

3、陈宝X的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与传统毒贩相比主观恶性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建议法庭综合本案的情况,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对陈宝X予以减轻处罚量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宝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犯罪并没有参与,法庭应严格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排除,被告人陈宝X在犯罪中是从犯、帮助犯、初犯,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主犯,请求法庭在其有以上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年龄尚小,应该给与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重新建树于社会。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判处被告人陈宝X贩卖毒品罪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胡建X贩卖毒品罪死刑缓刑2年;陈泽X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2年;被告人丁伟X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2年;被告人陈亚X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2年;被告人叶东X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2年;被告人郭倍X贩卖毒品罪无期徒刑;被告人康艺X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周X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被告人陈宝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章文莲律师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

2、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泽X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与广东送货过来的郭倍X、康艺X接头拿毒品,并将毒品送给卖家,被告人陈宝X负责发货、具体交易商谈、安排毒品接货、送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

【第一起】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宝X提供毒品并指使郭倍X运输毒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不能认定为从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如下:(略)

陈宝X未经手毒品,未参与运输、未获取酬劳、无商谈毒品交易,而是作为人质被陈泽Y派遣至莆田并查看买家底细】证据如下:

1、【郭倍X供述无法与其他被告人印证】(略)。:陈宝X不在场、未经手毒品的事实得到被告人陈泽X、胡建X、康艺X、陈泽Y供述的印证。

2、【陈宝X未有经手毒品、运送毒品作案时间】:(略)。

3、【陈宝X作为人质被派遣至莆田并查看买家底细】:(略)。(4、【陈宝X未参与毒品交易商谈】:(略)。

5、【陈宝X未参与毒品交易,未获取酬劳】:(略)。

综上,郭倍X的供述无法与任一被告人供述向一致,相反上述被告人供述均可共同证实陈宝X未直接经手、未运送、未负责发货、未参与商议毒品的事实,只是由陈泽Y接受派遣并监督买方交付货款的人质,原审法院何以“四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为由认定陈宝X不仅参与贩卖毒品,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从犯?故,陈宝X系单纯的知晓陈泽Y与胡建X、陈泽X、丁伟X贩卖毒品,并未参与其中,对其应认定为从犯。

【第三起】

原审法院认定“经查,被告人胡建X在侦查阶段供述打电话给陈宝X说丁伟X要再买冰毒,陈宝X同意后和丁伟X自行商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陈宝X未参与毒品交易商谈,未经手毒品】证据如下:(略)

综上,陈宝X在该起交易中不仅未经手毒品,未参与具体商议,更未获取任何利益,仅仅系知晓胡建X、丁伟X欲再次向陈泽Y购买冰毒的事实,具体交易价格、运输毒品、接头事宜均由陈泽Y安排(陈泽Y供述得到印证),故陈宝X紧紧系陈泽Y帮助犯,在犯罪中处于辅助、从属的地位。

二、本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陈宝X未直接参与毒品贩卖、未经手毒品、非负责发货、具体商议毒品交易,不是主犯的事实。本案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对于刑事案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怀疑,但是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能定案。相反的,从另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在犯罪中仅仅系受陈泽Y指派前往莆田查看买家底细,帮助监督买家支付货款的帮助犯,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未直接参与毒品的交易、运输、贩卖,属于从犯,情节轻微,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退一步讲,若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与被告人陈泽X无论主观犯意上,还是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均具有相同的量刑情节。然而,一审法院却给予上诉人与被告人陈泽X不同的量刑幅度,显属适用法律不公,上诉人应参照被告人陈泽X的量刑情节量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死刑立即执行:(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实行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爽了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实行数量标准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宝X自始至终并未参与毒品贩卖,更不是负责人,仅为帮助、辅助、从属作用,并未获取利益,其行为罪不致死,原审法院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显属量刑过重。法庭应严格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排除,被告人陈宝X在犯罪中是从犯、帮助犯、初犯,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主犯,请求法庭在其有以上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年龄尚小,应该给与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重新建树于社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在二审期间历经二次庭审。

第一次庭审辩护人章文莲律师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泽X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与广东送货过来的郭倍X、康艺X接头拿毒品,并将毒品送给卖家,上诉人陈宝X负责发货、具体交易商谈、安排毒品接货、送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起】--关于2012年9月下旬的冰毒交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宝X提供毒品并指使郭倍X运输毒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不能认定为从犯。”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陈泽X证实陈宝X未提供毒品】:(1)陈泽X庭审辩称:“第一起是我向陈泽Y购买冰毒,当时叫陈宝X帮忙叫一个人带冰毒过来,然后陈宝X给我提供郭倍X的电话,接下来我联系郭倍X,郭倍X的运费是我支付的。100克冰毒是陈泽Y提供的。”;陈泽X“庭审辩解称是胡建X通过其向陈泽Y买100克冰毒,其找陈宝X帮忙叫人带冰毒过来”(判决书第11页第20-22行)。证实陈泽X系向陈泽Y购买冰毒,但通过陈宝X帮忙叫人带冰毒而非向陈宝X购买冰毒的事实。

2)陈宝X“庭审时辩称知道陈泽X向陈泽Y拿冰毒,其只是帮忙介绍郭倍X去送毒品,郭倍X的报酬是陈泽X支付。”(判决书第12页第3-5行)该事实与上述陈泽X庭审辩解相一致,得到印证。但原审法院却以“被告人陈泽X称是胡建X通过其向陈泽Y购买100克冰毒,其只是帮忙叫郭倍X带冰毒的辩解。经查,该辩解得不到被告人胡建X、陈泽Y、郭倍X供述的印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由认定陈宝X系主犯,显然刻意违背客观事实,因上述事实已得到陈泽X与陈宝X相一致的印证,足以证实上述客观事实。

3)郭倍X供述“陈宝X给其1000元钱当路费”(判决书第12页第10行)不符合事实。实为陈泽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倍X银行帐户划入1000元作为酬劳,但该事实原审侦查机关并未提取郭倍X、陈泽X、陈宝X的帐户信息印证,也未有其他被告人供述一致即认定陈宝X支付郭倍X酬劳的事实,缺乏证据。同时,二审庭审陈泽X供述:“郭倍X的运费是我支付的。”进一步证实陈宝X并未参与该起毒品。

4)陈泽X笔录供述“其是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陈宝X结算。拿100克冰毒之前已经将15000元汇到陈宝X给的银行帐户上,还欠陈宝X3000元”(判决书第11页第17-19行)不符事实。该供述与其庭审辩解称向陈泽Y购买毒品自相矛盾,原审未提取关于陈宝X个人帐户信息予以佐证,也未得到其他被告人一致供述,无法排除陈宝X未收取上述款项可能性。二审庭审陈泽X供述:“当时制作该笔录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客观事实是我向陈泽Y购买冰毒,也是和陈泽Y结算的,还差3000元未给他,因此双方吵架。”再次证实该起100克冰毒提供方系陈泽Y,并非陈宝X。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宝X贩卖该起毒品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陈宝X只是出于朋友情谊向陈泽X介绍郭倍X运送毒品,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负责毒品的发货、运送、贩卖。而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陈宝X的行为在该起犯罪中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退一步而言,陈宝X帮忙介绍郭倍X运送毒品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也是“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陈泽X已经证实该起100克冰毒系上线卖家陈泽Y提供,况且陈宝X在该起犯罪中只是接受陈泽X的指示联系郭倍X运送毒品,郭倍X的报酬系由陈泽X直接转账至郭倍X帐户,陈宝X自始至终未经手毒品更无法控制毒品,也没有参与毒品的运输、贩卖,更没有任何酬劳或者获利,那么原审法院何以作出“上诉人陈宝X提供毒品并指使郭倍X运输毒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不能认定为从犯”的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认定陈宝X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起】--关于2012年11月初的毒品交易

“被告人胡建X供述与同案人陈泽Y联系说有人要买冰毒后,陈泽Y表示叫陈宝X来看行情,后陈宝X到莆田与其和丁伟X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同案人陈泽Y供述陈宝X到莆田后与其联系说可以交易,其才叫郭倍X送冰毒去莆田;被告人陈泽X在侦查阶段供述陈宝X来莆田谈毒品交易并要郭倍X送毒品到陈泽X处;被告人郭倍X供述陈宝X、陈泽Y是合伙人,两人要其将毒品交给陈泽X。四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得到通过清单佐证,证实陈宝X到莆田与胡建X等人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后,联系陈泽Y指使郭倍X运输毒品至莆田的事实,上诉人陈宝X不仅直接参与本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且在其中作用积极,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陈宝X未经手毒品,未参与运输、未获取酬劳、无商谈毒品交易,而是作为人质被陈泽Y派遣至莆田并查看买家底细】证据如下:(略)

综上,郭倍X的供述无法与任一被告人供述向一致,相反上述被告人供述均可共同证实陈宝X未直接经手、未运送、未负责发货、未参与商议毒品的事实,只是由陈泽Y接受派遣并监督买方交付货款的人质,原审法院何以“四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为由认定陈宝X不仅参与贩卖毒品,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从犯?故,陈宝X系单纯的知晓陈泽Y与胡建X、陈泽X、丁伟X贩卖毒品,并未参与其中,只是接受陈泽Y指派对买家实力查看及货款支付进行监督,其行为在共犯中起的作用不是决定性,而是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因此对其应认定为从犯。

【第三起】--关于2012年11月15日晚的毒品交易

原审法院认定“经查,被告人胡建X在侦查阶段供述打电话给陈宝X说丁伟X要再买冰毒,陈宝X同意后和丁伟X自行商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陈宝X未参与毒品交易商谈,未经手毒品】证据如下:(略)

二、陈宝X在本案中并非主犯,也不是合伙人,更不是上线,而系从犯。

【陈宝X不是主犯,即使是主犯也是其中作用较小的主犯】

1)陈泽X指派陈宝X的工作为:到莆田查看买家实力、监督毒资支付。陈宝X所做的工作不能阻止、决定上线卖家陈泽Y交易进行与否,工作具有附属性。

2)无法支配毒资:胡建X、丁伟X欲交与卖家陈泽Y的毒资并无法支配,更无法获利,陈泽Y安排其监督毒资支付,故胡建X、丁伟X给陈泽Y汇款时陈宝X在场属职责之内,所以应与有权控制、支配毒资加以区别对待。

3)接受陈泽Y指示联系运送人以保环节衔接:康艺X二审供述:“陈泽Y拿一张手机卡给我并说到时候自然有人联系你。”可以看出一切都已经由陈泽Y安排和布置,如果并非如此,康艺X、郭倍X根本不会接受陈宝X的指使,前因系他们已经知道陈泽Y已经对陈宝X下达完指示才听从陈宝X安排。可见,陈宝X脱离陈泽Y的指派并无法任意差遣郭倍X等人。因此,陈宝X不具备能够领导、指挥康艺X、郭倍X、陈泽X等人的能力和权限,工作具有被支配性、附属性。

本案前述证据足以认定陈宝X未直接参与毒品贩卖、未经手毒品、非负责发货、未参与具体商议毒品交易,不是主犯的事实。被告人陈宝X在犯罪中仅仅系受陈泽Y指派前往莆田查看买家底细,帮助监督买家支付货款的帮助犯,其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和被支配性质,陈泽Y指派陈宝X所作的工作不能直接决定毒品交易进行与否、对毒品交易过程没有控制权、对赌资没有任何支配权,那么主犯从何谈起?丁伟X当庭供述:“我购买毒品的钱是不放心给陈宝X的。”该供述证明一个事实就是丁伟X并不认为陈宝X卖家,否则会存在不放心?因此进一步证实陈宝X在该起犯罪中地位较小,属于从犯地位。因此,本案不能排除陈宝X系从犯的“合理的怀疑”。对于刑事案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怀疑,但是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能定案。同时,陈宝X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陈宝X不是合伙人、不是上线卖家】二审郭倍X供述:“陈泽X和陈宝X是不是合伙人我不确定,他们关系比较密切,我猜他们是合伙人。”可以看出,关于陈泽X与陈宝X是否系合伙人,本案其他被告人仅仅是出于猜测并没有证据。那么原审法院何以在没有证据的佐证下并在被告人不确定的供述之下作出陈宝X系合伙人的认定?陈宝X自始至终没有持有或拥有毒品,不是毒品的卖家、上线,陈泽X每次交易后的毒资并没有与陈宝X进行分红,如果是合伙人,那么分取毒资是唯一的判定标准,可是本案陈泽Y自身都未曾供述陈宝X是合伙人,另外,如果陈宝X是卖家、合伙人,那么就不至于那么拮据到处举债。那么原审法院何以认定“合伙人”?这不是无稽之谈吗?显然原审法院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三、上诉人陈宝X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坦白、提供线索致顺利抓获陈泽Y(另案判处死刑)归案,可以不判处死刑。---请求调取笔录核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本案上诉人陈宝X到案后向侦查机关坦白陈泽Y(另案处理并判处死刑)并提供信息协助侦查机关顺利抓获被告人陈泽Y。那么被告陈宝X的坦白并提供线索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判处死刑。原审法院对该情节并未予以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四、退一步而言,若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与被告人陈泽X无论主观犯意上,还是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均具有相同的量刑情节。然而,一审法院却给予上诉人与被告人陈泽X不同的量刑幅度,显属适用法律不公,上诉人应参照被告人陈泽X的量刑情节量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二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并没有全部吻合,无法排除陈宝X没有参与第一起的可能性及陈宝X在第二起、第三起中起辅助作用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在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陈宝X作出死刑立即执行显属过于草率且不当。 2)陈宝X系受陈泽Y指使,只是为了自己能从陈泽Y那里获取少量毒品吸食而受陈泽Y支配,他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宝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61.4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宝X自始至终并未直接参与毒品贩卖,更不是负责人,仅为帮助、辅助、从属作用,并未获取利益,其实际掌握毒品数量未达到死刑数量标准,其行为罪不致死,原审法院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显属量刑过重。法庭应严格贯彻疑罪从无、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排除,真正做到慎重死刑案件,上诉人陈宝X在犯罪中是从犯、帮助犯、初犯,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主犯,同时主动坦白同案犯并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请求法庭在其有以上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年龄尚小,应该给与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重新建树于社会。请求依法改判。

【第二次庭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提供两组新证据请求法院对判决予以维持。--1、被告人陈宝X在阶段没有立功的证明;2、被告人陈宝X 在本案被抓获前5年内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一份。

辩护人章文莲律师第二次庭审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宝X 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毒枭陈泽Y(另案处理),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刑事判决书》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节,不得作为二审加重处罚的依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改判被告人陈宝X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2年执行。

其余被告维持原判决。

【结语】章文莲律师十分重视该起案子,会见被告人陈宝X20多次,多方了解细节,终于挽回一条年轻的生命,得到当事人及业界人士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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