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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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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变强奸”:一宗离奇的强奸、绑架案
更新时间:2011-07-16

关于陈某绑架、强奸案的二审辩护意见

辩护人 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 朱春立

尊敬的主审法官、合议庭:

受本案上诉人陈某亲属的委托和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会见上诉人、阅卷,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对于案件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而绑架罪的量刑畸重,应予纠正。现详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强奸罪。辩护人认为,认定轮奸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轮奸来重处10年有期徒刑是不妥的。

该宗强奸犯罪的蹊跷之处在于被害人是专业的性工作者,直接证据也非常单薄,仅有被害人的一次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没有物证,也没有对于按摩店老鸨的询问笔录。其经过可以简述为上诉人在按摩店同老鸨和小姐(即本案被害人)谈妥价格后,向老鸨交付了400元的嫖资,然后上诉人同被害人一起来到事先开好的宾馆,上诉人以及至今没有归案的同案犯吴某先后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间吴某使用了威逼的手段。

辩护人认为,此案存在重大疑点:1,被害人出台卖淫是在完成双方约定的交易,上诉人支付了不菲的嫖资400元人民币(深圳城中村暗娼的行情一般是100元一人/次,出台即客人带走小姐的价格一般是200元),这与上诉人所讲的事先约好的两个人嫖娼的情形相符。本案的上诉人以及在逃的吴某掏钱嫖娼却实施强奸,难道他们脑子进水了?这是有悖常理的。2,由于同案犯吴某没有归案,因此,双方在宾馆发生性行为的经过就无从考证,是否具备共同的强奸犯罪故意、吴某是否性心理异常(比如是否属于依赖虐待来获取快感,是否制服控等等)也无法确认,构成强奸也尚在存疑。在吴某没有到庭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就认定吴某强奸,继而认定上诉人轮奸,不仅剥夺了吴某的抗辩权利,也使上诉人无法对吴某质证。3,被害人一审以及今天的二审均没有出庭,上诉人客观上丧失了与被害人进行质证的机会。法庭也就无从确认双方的性行为究竟是属于强迫还是仅仅属于一单不可见光的买卖,更无从确认事先约定的交易内容究竟是什么。4,卷宗中缺乏对按摩店老鸨的调查询问,这必然导致事实不清。作为专业从事组织、容留卖淫勾当的业主,老鸨对于当天晚上双方的约定应该有权威的解释,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进行这方面的取证工作。众所周知,由于受社会上消极不良思想的影响,某些人的性心理存在扭曲异化的倾向,发生在性交易过程中的言辞威胁或者轻微暴力只是他们体验快感的一种手段,而这是否属于事先约定或者默认的交易内容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显然不属于强奸。据上诉人供述,双方是开开心心完成性交易的,被害人没有任何不悦或者反抗的迹象。由于本案老鸨、被害人以及同案犯吴某三方的缺席,当天招嫖的经过是无法查实,上述疑点也无法得以澄清。

卷宗中能够确定的事实就是上诉人缴了400元嫖资,然后同被害人发生了关系,强奸只是是被害人的说法,从证人证言心理来分析,被害人的陈述也值得怀疑。试着设身处地来想一下:作为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一个弱女子,身无一技之长,靠出卖自己的身体才能获取在这灯红酒绿的城市中生存的一点点资本,岂料和客户完成性交易后却被这两个莽汉洗劫一空并勒索钱物,大蚀其本,运气糟透。出于对作恶者的憎恶和报复,被害人自然会虚构和夸大事实,把原本属于自愿交易的非法嫖卖行为说成是强奸,这是被害人的本能反应,有着非常现实的利益考量。因此,被害人的陈述是应当慎重对待的,不应一概采信。

鉴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招嫖卖淫的具体经过,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本着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原则,建议二审法庭撤销强奸罪的定罪量刑。

二、关于绑架罪的定罪量刑,辩护人认为罪名值得商榷,即使构成绑架罪,量刑也显得过于严苛。

本案上诉人以及同案犯吴某在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随即顺手牵羊抢走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400元现金以及一部廉价手机,并电话通知其男友曾某往上诉人朋友的银行卡上打了2000元。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实施威胁以及打电话的是吴某,上诉人参与了分肥,上诉人对此犯罪是认可的,他在本案上诉中只是在对强奸罪喊冤,对于这宗绑架罪,则是听天由命,接受任何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绑架罪的定性值得商榷,似应定敲诈勒索或者抢劫为宜。人们所见所闻的恶性绑架案件通常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将被害人强行掳离惯常处所。而本案中被害人是有说有笑同上诉人到宾馆开房的,控方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也证明了这一点儿。即使双方完成交易后同案犯吴某翻检被害人的财物,据上诉人讲,被害人也只是认为是在开玩笑。整个过程比较平和,最后二犯离开现场时,上诉人还提醒被害人自己慢慢挣脱吧。从该作案地点的选择(前台有监控的宾馆)也能推断出上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他应该是对于嫖娼后发生的绑架抢劫勒索事先不知情,他与吴某之间并无事先通谋,也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否则,选择如此明显的容易暴露自己面目行迹的宾馆来作案不是胆大包天就是愚蠢透顶。从具体行为来看,在索要钱物过程中二犯只是出言恫赫,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任何伤害,这也与深圳市前年以及去年发生的许多恶性绑架案件不符。

从主观上看,上诉人并无实施绑架的犯罪故意。根据其一审辩护人的询问笔录,他是受了吴某的邀约才从惠州市淡水镇百里迢迢赶到深圳南山来嫖娼的(众所周知,惠州淡水镇的色情卖淫行业是相当有名的,二人舍近求远来嫖娼,本身就不合情理)。吴某之所以邀请他是为了给自己的一个小弟的女朋友出气,因这个小弟的女友与被害人同为发廊的暗娼,工作中有过小摩擦。上诉人一审以及今天的二审均当庭供述吴某是主使,他是被动参与,没有事先约定绑架勒索。这个说法似乎可以解释本案的所有古怪行为

考虑到上述因素,本辩护人认为,在性交易完成后吴某实施的翻检抢掠行为中,上诉人是居于从属被动配合的地位,电话勒索财物也是由吴某实施的,这也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鉴于本案吴某并无归案,详细作案经过无法查清,对上诉人的处罚应该慎重。上诉人的行为比较符合抢劫、敲诈勒索的构成特征,上诉人也是认可这两项罪名的。

退而言之,即使构成绑架罪,一审处以10年有期徒刑的重罚也稍显严苛。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所作的修改,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符合这个规定,对上诉人也应以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

三、对上诉人予以改判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不可否认,上诉人在嫖娼后参与实施的抢掠分肥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也触犯了我国法律的规定,理应受到严惩。但是否因此就要一棍子打死呢?如果罚不当罪,动摇的将会是人们对早已脆弱的司法形象的信心。抛开远的不说,强奸罪深圳出了一个宋山木,被害人还是良家女子,一审也仅仅处以4年有期徒刑;云南的"赛家鑫"李昌奎奸杀女子并杀死3岁无辜幼儿也不过只判了死缓。对比本案,一审以强奸罪量刑十年,以绑架罪量刑十年,数罪并罚十六年有期徒刑,过于严苛,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撤销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对绑架罪依法改判。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朱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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