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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离婚案件-成功为委托人争取到2个孩子的抚养权
更新时间:2018-01-2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18号

原告曾XX,女,汉族,19*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大浦县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梁泽,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XX,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大浦县枫朗镇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被告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中旬认识交往,双方于2004年2月6日于梅州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珠海居住并工作至今。婚后生育两儿子,大儿子连XX于2005年6月10日出生,入户被告户口,就读于珠海XX小学,小儿子连XX于2010年7月29日出生,入户原告户口,暂时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前山南沙湾租房住。被告早年从事装修工作,后来双方经营小卖铺。为了帮补家计,2011年原告去澳门工作,被告继续经营小卖铺。由于澳门工作时间紧凑,原告每天一早就赶去上班,晚上很晚才回到家中,由于被告喜欢打麻将,原告晚上回到家中经常见不到被告,或者被告很晚才回家而原告已入睡,夫妻双方缺失交流,感情疏远。被告本人喜欢赌博打麻将,又喜欢喝酒,在打麻将输钱或者喝酒后常常恶言相向辱骂原告。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经常向原告要钱,夫妻之间争吵不断感情不和。由于澳门工作强度太大,回家也无法见到被告,遂原告于2013年中旬申请入住澳门宿舍减轻工作压力。但被告因此事,竟然在大街上拉扯坐在路边原告的双脚高高举起,导致原告头部撞击花基,并且在路上把原告拉出马路又拉回来,严重惊吓了在身边的大儿子连XX。此事发生之后,原告即搬出了南沙湾住所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过慎重考虑,特申请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夫妻关系;2、婚后所生小儿子连XX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大儿子连XX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小儿子连XX6年抚养费,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告曾XX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2.本市暂住证信息;3.本市居住证信息;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连XX出生医学记录;6.连XX出生医学记录;7.原告户口本;8.照片。

被告连XX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有所差别,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满平淡生活、有婚外遇而导致的。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在麻将台上认识,2004年2月6日在大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好,婚后至2011年,原告均在家做家庭主妇,除了做饭、养育孩子外,其余时间原告每天均靠打麻将度日。被告从事装修工作,由于家里又开了小卖部及麻将店,全家的所有经济来源均靠被告一人承担。最重要的是,被告所赚取的每一分钱全都交予原告掌管。在2011年,原告说要去澳门打工,被告与她说孩子还小,需要照顾,劝说她别去澳门,家庭的所有开支靠被告的努力还是可以维持的,每个月除了开支还有定额的存款。但原告不顾被告的劝说,强烈要求要去澳门打工,被告无奈,也就同意她去澳门。至2013年期间,原告每天早出晚归,被告想到她工作辛苦,几乎每日都煮好饭菜,煲好靓汤等她回来。在这期间,被告也不定时将家庭收入交由原告存进银行。但在2013年9月中旬,原告突然20多天不回家,不接被告电话,信息也不回。被告无奈,几经周折,去澳门找她,第一次她躲避不见,第二次找到她,她却对被告说不跟被告过了,要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拉扯她,被告承认有拉扯她的行为,但那是她在见大儿子和被告唯一一次只有15分钟后要离开时,被告为挽留她所发生的。被告为挽留她,还当街向原告下跪,但原告始终不回头。被告无法理解,原告也不说什么原因。最终被告通过原告QQ空间“说说”中了解到原告原来有婚外遇了。被告深爱着原告,即使知道她有婚外遇了,也还想挽留原告,但原告已经走火入魔,不仅存在婚外遇,而且经被告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原告每天均会回来珠海,但均是到夏湾某小区与另外一位QQ昵称叫“敖锋”的男人在一起居住生活。得知这样的情况,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被告仍不死心,仍通过多种途径试图说服原告,让她撤诉,但原告不管夫妻10多年情义,终不肯撤诉。至此,被告的心已彻底绝望,同意其离婚请求。

二、孩子抚养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并且不用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婚后,在2005年6月10日,婚生一子连XX,现年9周岁,就读于珠海市香洲区XX小学四年级;201O年7月29目婚生一子连XX,现年4周岁,在2011年,在儿子尚在1周岁时,原告不顾孩子尚小,抛下孩子让被告父母照顾,现在被告老家大埔县读幼儿园。被告要求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的理由如下:(1)原告自2013年9月中旬至今,抛夫弃子,从未回家,不尽抚养孩子义务。这表明原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其心肠冷漠,对孩子的成长不利。(2)原告不守妇道,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遇,并与他人同居,其道德败坏,不利于教育孩子健康成长。(3)被告文化程度为高中,原告文化程度为初一未毕业,原告无法教育好孩子。(4)被告从事装修工作,经济收入足以维持整个家庭经济的开支。原告现在失业,无经济来源,无法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5)原告尚未做绝育手术,尚能生育。(6)被告并不存在赌博、喝酒恶习。由于家里开了麻将馆,顾客来打麻将人数不足时偶尔会参加凑个数,喝酒也是被告在平时工作累时偶尔喝一点。反而是原告痴迷麻将,请法院明察。(7)原告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其人格因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三、家庭存款情况。被告与原告婚后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金格支行以原告曾XX的名字开了一个银行账号,家庭所有经济收入均存入该账号。由于该账号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一直均由原告单独持有,被告无法知道该账号号码,夫妻婚后至今向该账号存入大约10万元人民币。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对于其掌握的夫妻共同存款,未提出分割。若原告同意两个小孩均给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要求分割存款。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存在婚外遇并与他人同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但若是原告放弃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则被告也放弃该主张。

被告连XX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QQ空间里说说动态和“敖锋”评论、“敖锋”QQ个人资料、“敖锋”QQ空间中原告与“敖锋”合影照片;2.装饰工程结算表;3.毕业证。

根据被告连XX的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曾XX提交了曾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交往,双方于2004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0日双方生育长子连XX。2010年7月29日双方生育次子连XX。2013年9月,原告离开原、被告在珠海的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称分居系因被告好赌好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则称原告有婚外情,并提供了原告QQ空间中网名“敖锋”的男子对原告的亲密言语,以及“敖锋”QQ空间中其与原告的亲密合照为证。原告认可其与“敖锋”合照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有婚外情,称其与“敖锋”只是普通朋友。

庭审时,被告明确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次子连XX由原告抚养,被告则要求长子连XX、次子连XX均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连XX原随原、被告在珠海生活及上学,在原告于2013年9月离开住所与被告分居后,连XX随被告一方生活至今。连XX自2011年10月后随被告母亲在广东省大埔县生活至今。庭审时,原告称其在澳门做销售员,工作时间从早上9点至晚上7点;被告称其从事装修工作,无固定工作时间。原告称若次子由其抚养,其暂时将孩子交由原告的父母在梅州老家抚养,待孩子上学时再考虑接到珠海。

被告连XX要求分割原告曾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并经双方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户名曾XX的账户自2012年1月8日起陆续有存、取款的交易;2014年3月21日,该账户内存款被支取17000元;2014年3月26日,该账户内存款被支取46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920.62元。原告认可前述17000元及46000元的款项均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支取。原告称该两笔款项均已用完,17000元款项系用于分居后其个人生活费用及给小孩买衣服的费用(约200-300元),46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其娘家房屋的装修费及小部分用于支付大儿子学费和小儿子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账户内的17000元及46000元(共计63000元)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原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有婚外情,故主张该款全部分割给被告。但被告明确若两个小孩均由其抚养,则其放弃分割曾XX名下存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互有怨怼,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曾XX主张连X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连XX主张曾XX有婚外情,虽提供了曾XX与其他男子的较为亲密的合照等证据,但不能直接证明曾XX确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亦不采信,对于连XX要求曾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曾XX与连XX发生矛盾后,不顾及共同生活的孩子断然分居,反映出曾XX对婚姻和孩子不够负责。双方长子连XX在双方分居后随父亲生活,次子连XX自2011年10月起随祖母生活,夫妻离婚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曾XX在澳门工作,工作时间较长难以照顾小孩,故对曾XX要求抚养连XX的请求不予准许,连XX、连XX均由连XX抚养,曾XX有探视的权利。连XX不要求曾XX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连XX明确在获得两子抚养权后放弃分割曾XX名下的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在本案中提出其他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需处理,本案不作审处。如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连XX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长子连XX、次子连XX均由被告连XX抚养,原告曾XX无须支付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敏

审 判 员  谢丽琼

人民陪审员  李佩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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